「以案釋法」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韓某、徐某訴被告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點擊藍字

「以案释法」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韩某、徐某诉被告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關注我們

「以案释法」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韩某、徐某诉被告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情簡介】

2014年8月28日被告席某以生意週轉資金為由向原告韓某借款180萬元,同年12月17日再次借款100萬元,共計借款280萬元,雙方分別於借款當日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被告席某分別於借款當日向原告韓某出具《借條》。之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0月13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向原告韓某出具《承諾書》,內容為:“被告席某借原告韓某兩筆借款280萬元。2014年8月28日一筆180萬元整,2014年12月17日一筆100萬元整。截止2016年10月13日欠費用30萬元整。共計欠原告韓某310萬元整。被告席某承諾2016年前還款100萬元整。2017年前還清剩餘210萬元整。截止2016年10月13日後310萬元不再計算利息和其他費用,以前手續以此為準。”付款期限屆滿後,被告未按承諾履行還款義務,該款至今未還。另外,2017年6月1日二原告與何某共同簽署《借款說明》,內容為:“2014年8月27日與2014年12月18日以韓某之名分別借給席某人民幣18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280萬元整;該借款實際出資人為徐某、韓某,雙方各出資50%。當日徐某委託何某從其銀行卡中向借款人支付上述款項。”被告從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償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10萬元及此期間的利息46.9133萬元。另外,在訴訟過程中又產生利息,故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 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49.60萬元。

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席某償還原告韓某借款本金280萬元及利息30萬元,共計310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韓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一、雙方簽訂的《承諾書》是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新的合意,在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民事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訴稱《承諾書》中約定不再計算利息是指:若被告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則不再計算利息,若逾期不償還借款則仍應支付逾期利息,法院認為原告訴稱主張屬附條件支付利息,但雙方簽訂的《承諾書》中對此沒有進行約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關證據對此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訴稱意見不予採納。雖然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及利息,構成違約,但《承諾書》中明確約定2016年10月13日後310萬元不再計算利息和其他費用,所以對於原告主張的2016年10月13日之後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法院以《承諾書》中雙方達成的合意作為判決依據是基於民事法律關係中的意思自治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自願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設定權利、義務的原則。意思自治,是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設定民事法律關係,實現其民事權利的最根本的方法。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為基本的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中的適用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民事活動的當事人享有自主的決策權。民事主體有權依法從事某種民事活動或不從事某種民事活動。民事主體有權選擇其行為的內容和相對人。民事主體有權選擇其行為的方式。權利行使的自願可以包括契約自由、婚姻自由、繼承自由、團體設立自由等。當然自願原則適用的前提要以合法原則為基礎,違反法律規定的自由並非自願原則的本義。二是法律對違背自願要求的民事行為不予保護;民法總則關於民事法律行為一章中,對虛假的意思表示、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惡意串通的行為規定為無效或者可撤銷;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規定為無效或者效力待定。三是每個人都要為對自主做出的行為後果負責。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等即是典型體現。同樣,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與其主觀意志和意願無關,由此造成他人的損害,則屬於免責事由,比如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以及行為人本人無過錯的其他情形等。

二、原告徐某不是本案適格原告。《借款合同》的簽訂雙方均是原告韓某與被告席某,《借條》載明的出借人亦是原告韓某,均未顯示原告徐某是借款的出借人,且二原告提交的《轉賬憑證》中也未顯示原告徐某是借款的交付方,無法確認本案中原告徐某與被告席某之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另外,二原告訴稱其與何某共同簽署的《借款說明》足以證明二原告系合夥關係,共同出資給被告借款,何某作為原告徐某的助理轉賬給被告的意見,法院不予採信,因被告未在《借款說明》中籤字認可,對此二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關於借款是二原告共同出資及何某是受原告徐某的委託轉賬給被告的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徐某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應當駁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認定原告徐某不是本案適格原告是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相對性原則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於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合同債權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護。

合同相對性原則與訴訟主體適格的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一般認為,合同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涉及第三人,因而合同一般不對第三人產生任何法律拘束力,這就是所謂的合同相對性原則。訴訟當事人適格,是指對於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的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強調原告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也即是強調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民事實體權利義務主體的同一性。故在私益性質的合同糾紛案件中,呈現出訴權的相對性。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時,應注意考察合同主體的相對性。只有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其不能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即使是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同樣,第三人也不能基於合同直接向合同的當事人提起訴訟,因第三人與合同當事人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權利義務關係,故不是適格原告。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使得合同效力及於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這些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情形也對訴訟當事人的主體適格性產生相應的影響。

【典型意義】

該案屬於典型的民間借貸糾紛,本案很好的詮釋了民法的兩項基本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及合同相對性原則。意思自治原則都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則,在社會交互關係中,存在於商品交換兩端的個體存在一定的自由度,使得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在生產、交換和消費過程中,投入最低成本、追求最高利潤、獲得最大效能。意思自治原則在財產方面最核心的內容就是契約自由,行為人在具有法定的行為能力情況下,可以在不違背法律的情況下自由地簽訂合同,在具體實現上可以分為合約簽訂的自由和行為人能夠就締約對象、合同形式、合同內容存在一定的獨立選擇權,從而保證自己的利益軌跡正常。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但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合同相對性原則已在許多交易領域變得力不從心,嚴重影響了社會交易的效率和安全。為此,世界許多國家都對該原則做出了很多例外規定,使合同相對性原則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仍具有靈活性和適應性,相對性原則得以進一步修正,從而使得合同法律制度更加合理,也才可能在新的條件下進一步促進社會經濟生活的繁榮與發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