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會飲酒、搭便車等發生意外責任誰承擔?免責承諾有法律效力嗎?

導讀:聚會吃飯、喝酒閒侃本是人生樂事,搭乘便車本是方便親友、低碳環保綠色出行的好意之舉,近些年卻出現過一些聚會飲酒意外身亡後同桌人賠償、交通事故後好心司機賠償的新聞報道。一方面讓大家的樸素道德觀念受到衝擊,另一方面也使大家加強了風險防範意識,有意減少聚會豪飲、好心搭乘他人的情況發生。針對這種情況,一位充滿生活熱情的老人寫下了一份《承諾責任書》,希望用法律手段來打消他人的隱憂,這真的有效嗎?

承諾責任書

我已步入老年,明白‘夕陽無限好,只是近黃昏’的道理。

難忘的是少年同窗、青年同事、老年朋友之間那份純真、深厚的友誼。隨著年歲的增長,渴望和老同學、老同事、老朋友敘舊遊樂,不願蝸居宅老。何況即使足不出戶,也不可違拗生老病死的自然法則。

我願意讓有限的生命過得更溫馨、更愜意、更絢麗、更無憾。因此我甘冒發生意外的風險,自願參加同學、同事、朋友的聚會。

儘管我不畏死,但因年事已高,各種風險都可能出現,使聚會者們顧慮重重,唯恐意外。友誼需要法律保障,我鄭重聲明安全責任自負,承諾如下:

1. 我會根據自己身體情況量力而行,慎重考慮參加或不參加聚會,如果參加聚會,說明是我已對健康狀況進行了評估後的決定。如果發生意外,與聯繫我和參加聚會的任何人員無關。

2. 如果我突發疾病,那是我自己身有病,與參加聚會的人員沒有任何關係。

3. 如果我不幸受傷,那是我不小心,與參加聚會人員沒有任何關係。

4. 如果我飲酒過量,造成一切後果,那是我自己要喝的,與帶酒和參加聚的人員沒有任何關係。

5. 如果我搭乘便車發生意外,這是我自己要搭順風車,與參加聚會和車主沒有任何關係。

6. 我自願與參加聚會的人員一起結伴旅遊、避暑、各種活動,包括聚餐、拼車出行等,出了問題一律由本人自負,與同行人員沒有任何法律關係。

7. 如果我帶上老伴隨行,一樣要簽訂本承諾書。

8. 我已將此承諾書告訴我的法定繼承人,他們表示理解並認真執行該承諾書的相關事宜。我要求我的親屬們把我的意願作為遺屬執行,是受法律保護的承諾。如有不測,我的法定繼承人和親屬不得以任何藉口、任何方式打擾我的同學、同事和朋友。

9. 本承諾書長期有效,永不作廢。

此承諾是在我神志清楚下籤署的,表達了我的意願,我相信發生意外概率很小,但凡事不怕一萬,只怕萬一。所以我承諾。

承諾人:xx

xx 年 xx月xx 日

從該《承諾責任書》內容可以看出,承諾人雖年事已高,但其追求美好生活的決心和勇氣絲毫不遜於熱血的青年人,他願意與老同學、老同事、老朋友一起把接下來的人生過得更絢麗、更無憾,對於就他年齡而言存在的困難甚至可能發生的意外毫不畏懼,其胸襟和情懷讓筆者敬佩。該承諾書中相關承諾主要涉及因聚會飲酒、搭乘便車等活動而造成承諾人身體傷害時的責任承擔和免責承諾效力問題,本文試分析解答這兩個問題。

聚會飲酒、搭便車等發生意外責任誰承擔?免責承諾有法律效力嗎?

一、聚會飲酒、搭乘便車等均屬好意施惠行為,除非好意施惠者存在故意或過失使好意施惠行為轉化為侵權行為,否則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1. 什麼是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是指當事人之間無意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由當事人一方基於良好的道德風尚實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關係,旨在增進情誼的行為。一般認為以下情況為好意施惠:邀請參加宴會或郊遊、搭順風車到某地、火車過站叫醒、順路投寄信件等。

2. 好意施惠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沒有法律約束力。

好意施惠行為不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不具有受法律約束的意思表示,好意施惠的目的只是增進情誼,而非追求法律後果,因此,好意施惠行為不是法律行為。比如,甲答應乙於某日順路搭乘甲車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載其去A地的請求權,若甲反悔,乙不能請求賠償。

雖然好意施惠是沒有對價的,也不是合同關係,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不產生合同上的債的法律關係,但是好意施惠行為轉化為侵權行為後,則適用侵權責任法律調整。好意實惠行為轉化為侵權行為的條件是施惠人違反了其應盡的保護、注意的附隨義務,其在施惠行為實施過程中存在故意或過失。著名法學家王澤鑑先生認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好意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

如甲邀好友乙喝酒,乙暢飲後駕車撞樹致死,甲對乙之死是否須承擔賠償責任?飲酒客觀上會導致飲酒者認知能力、控制能力降低,因此,共同飲酒者因共同實施了飲酒這個在先的行為,就會產生一種在後的對飲酒者的注意、照顧、救護等保護義務。甲約乙喝酒後,放任對方酒後駕車離去,事實上已經使得乙處於危險當中;甲對此危險沒有采取任何的防範措施,就違反了自己的先前行為所引發的注意義務,構成不作為侵權,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判例:

案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43349號

案情:2015年10-12月期間,楊銘及七被告均報名參加了由相關部門組織的雲南省文山市支教活動並由此相識,其中楊銘任隊長。被告林思妤、張衛、田浩、杜梓菲、張國順五人為上海工商外國語職業學院的在校大學生,被告朱敏、李月已參加社會工作。同年12月20日左右,楊銘與七被告先後到達雲南省文山市參加支教活動,其中楊銘服務於文山市感古小學,其餘七被告服務於文山市者安小學。12月25日,經被告林思妤召集,楊銘及七被告結伴來到雲南省彌勒市遊玩。次日下午18時左右,被告林思妤及其家人在位於該市的彌勒故事餐廳設宴招待楊銘及其餘六被告,被告朱敏因另有安排未一同前往。當日18時至20時左右,楊銘及被告林思妤等六人在彌勒故事餐廳的某包房中一同就餐,被告林思妤及其家人提供自帶的若干紅酒及瑪卡酒(自制白酒)為餐酒。席間楊銘與被告林思妤等六人均有互相敬酒的行為。但被告李月基本沒有喝酒,且中途離席至包房外的庭院較長時間。被告林思妤因其家人在該餐廳其他包房就餐,曾中途離席至其家人處。當晚20時左右,被告朱敏趕至彌勒故事餐廳與其他人員會合。在彌勒故事餐廳就餐期間,楊銘因飲酒而感身體不適,併產生意識欠清、昏睡、嘔吐等不良反應。被告張衛、田浩、杜梓菲、張國順等人及此後到場的被告朱敏均對楊銘予以關注和照顧。後因楊銘持續嘔吐、呼之不應且面色有異,故被告張國順、田浩、朱敏等人用被告林思妤家人的車輛將楊銘送至彌勒市人民醫院接受搶救治療。經搶救無效,楊銘死亡。次日,該院開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註明楊銘死亡原因為“飲酒後窒息死亡”。因就賠償事宜與眾被告協商未果,故楊銘父親、母親、妻子於2016年6月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被告林思妤、被告張衛、被告田浩、被告杜梓菲、被告張國順分別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建民、竇翠華、曹蓓勤35000元;駁回原告對被告朱敏、李月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一、關於楊銘因自身過錯應負之責。楊銘身為此次支教活動的隊長,又較被告林思妤、張衛、田浩、杜梓菲、張國順等人年長,在案證據顯示其於事發當日在彌勒故事餐廳接受被告林思妤及其家人邀請就餐期間,其自身既有多次主動敬酒的行為,同時也接受了被告林思妤等多人的敬酒,如此循環往復將可能導致自身過量飲酒。楊銘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身的酒量大小、身體狀況好壞等相關情況具有充分的認知並保持足夠的清醒。但遺憾的是,楊銘在與被告林思妤等多名被告共同飲酒的過程中,疏於對自身安全的防護,未能進行有效的自我控制,因過量飲酒而致嘔吐、意識欠清、喪失自我保護能力,故其應當對自身損害後果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二、關於被告林思妤的侵權責任。首先,被告林思妤及其家人設宴款待同在雲南參加支教活動的楊銘等人係一種值得肯定的、帶有好意施惠性質的情誼行為,設宴者與受邀者之間並不因此必然產生特定的法律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在聚餐開始之後,被告林思妤作為聚餐的召集者和酒水的提供者,應當對其所提供的酒水烈性有所認知和告知,並對同席者的酒量、飲酒量及飲酒後的身體狀況等事項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然在案證據顯示,被告林思妤中途離席至其家人所在的包間,對席中因飲酒而感不適的楊銘疏於關心、提醒、照顧,也未參與將楊銘送醫救治等相關後續事項,故被告林思妤對楊銘的死亡後果具有一般過失,應當承擔與其過失相適應的侵權責任。

三、關於被告張衛、田浩、杜梓菲、張國順的侵權責任。上述四人與楊銘皆因受到被告林思妤及其家人邀請而在彌勒故事餐廳同席飲酒,雖單純的共同飲酒行為並不能在雙方之間形成特定的法律關係,但針對共同飲酒這一先行行為所導致的楊銘身體不適這一酒後危險狀態,被告張衛、田浩、杜梓菲、張國順作為共飲人應當負有一定的提醒、勸告、照顧等注意義務。在案證據顯示,事發當晚被告張衛、田浩、杜梓菲、張國順與楊銘均有互相敬酒的行為,但在發現楊銘酒後不適時,各人(特別是被告張國順)均對楊銘予以了一定的關心和幫助。但遺憾的是,楊銘酒後的意識欠清和持續嘔吐並未引起包括被告張衛、田浩、杜梓菲、張國順在內的相關人員的充分和足夠的重視,導致最終楊銘被送醫搶救後仍因搶救無效而死亡。根據正常人的理性和認知可知,被告張衛、田浩、杜梓菲和張國順等人均無法預料楊銘會因飲酒後嘔吐而發生窒息死亡如此嚴重的損害後果,故其四人對於楊銘之死亡也僅具有一般過失,應當承擔與其過失相適應的侵權責任。四、關於被告朱敏、李月是否應負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朱敏因故未參加事發當日在彌勒故事餐廳的會餐,被告李月則在會餐開始之後不久即離席單處且未與人共同飲酒,故其二人對楊銘及其他飲酒之人在席間的飲酒行為不能掌控,同時亦不負注意義務,故無需對楊銘之死承擔侵權責任。

聚會飲酒、搭便車等發生意外責任誰承擔?免責承諾有法律效力嗎?

容許別人搭順風車屬於好意施惠關係,在免費搭車中,如果安全地將搭乘者送抵目的地,將不會產生任何法律關係,即使送錯地方,因為不存在合同關係,也不會產生違約責任。但,如果司機因違反駕駛的交通規則造成坐在車內的人受傷,就有可能產生侵權責任,如果司機有過錯,即使是無償幫忙,也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判例:

案號: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成少民終字第253號

案情:2010年8月17日,被告石某海駕駛屬被告謝某良所有的渝BB98XX號車從雲南到成都進貨,鄧某興搭乘該車從雲南到成都。鄧某興到成都後,居住在謝某良租賃的房屋內。2010年8月19日,鄧某興在荷花池冠傑停車場搭乘石某海駕駛的該車從成都經簡陽返回雲南,謝某良以及貨主徐××等同行。行駛中,謝某良從小賣部購買1瓶1斤裝白酒,謝、鄧二人用謝某良帶的下酒菜將該白酒喝完。該車行駛至繞城高速十陵服務區時,石某海停車加油加水,鄧某興又購買了3瓶勁酒(每瓶0. 25斤),謝、鄧二人繼續喝酒。同日14時左右,車輛行駛至廈蓉高速2189公里加600米處,謝、鄧二人下車小便。上車後行駛約5米謝某良開始嘔吐,石某海停車清理嘔吐物,鄧某興趁此坐上駕駛室欲開車前行。石某海拔出車鑰匙不同意鄧某興開車,雙方因此產生分歧,鄧某興隨即下車。石某海清理完嘔吐物後叫鄧某興上車未果,便駕車離去。15時40分,經群眾報案,成渝高速交警一大隊發現鄧某興被過往車輛碰撞躺在廈蓉高速2186會里加500米的超車道上,頭部、身上多處受傷。後鄧某興被送往龍泉驛區第一人民醫院搶救,因搶救無效於次日16時15分死亡。搶救鄧某興醫療費為16293. 41元。成都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接受成渝高速交警一大隊的委託,對鄧某興的屍體進行了檢驗,認為鄧某興因為顱腦損傷死亡,其頭面部、軀幹、四肢見多處損傷,分佈廣,損傷重,符合交通損傷特點。2010年9月9日,鄧某興的父親鄧某根、母親胡某華、妻子王某梅、兒子鄧某瑞向龍泉驛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石某海、謝某良按照連帶責任方式賠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扶養費、醫療費、交通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殯儀服務費等共計581563元。2010年9月16日,謝某良向鄧某興的妻子王某梅支付現金5萬元。

裁判結果:斟酌各方過錯程度、原因力比例,對本案所生損害,謝某良承擔35%的賠償責任、石某海承擔25%的賠償責任,謝某良、石某海對賠償責任連帶清償。

裁判理由:一、謝某良作為渝BB98XX號車的事實車主,同意鄧某興搭車同行後,在車輛行進過程中不注意安全,與鄧某興共同飲酒,並任由酒後處於非正常狀態的鄧某興滯留高速公路,以致鄧某興被撞身亡。謝某良基於同行組織者的身份及高速公路特定環境,其應對鄧某興負有同行關照等義務,醉酒導致其不能履行相應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3條第2款的規定,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二、石某海作為駕駛員,在謝某良、鄧某興均處於醉酒狀態尤其是鄧某興失去自控拒絕上車時,未採取有效措施將其帶上車,也未報警,對鄧某興的死亡,其負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三、謝某良和石某海的共同行為造成鄧某興死亡,對損害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聚會飲酒、搭便車等發生意外責任誰承擔?免責承諾有法律效力嗎?

二、受惠者出具的免責承諾,在涉及造成承諾人身體傷害時,免責承諾無效。

受惠者出具的免責承諾,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是有法律效力的,否則無效。比如,《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據此,即便承諾人承諾一切責任自負,但若涉及造成承諾人身體傷害的,承諾人或其家屬(承諾人受傷身故時)有權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要求賠償。而法律之所以會這樣規定,筆者認為,是由於法律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保護優先於當事人意思自治,避免出現侵權人藉由承諾而忽視對承諾人的人身安全的注意、照顧、保護義務,甚至出現任意損害承諾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行為。

希望讀者通過本文能夠了解好意施惠關係中發生意外時的責任承擔和免責承諾效力問題,對於參加或組織活動、提供或接受好意施惠行為的相關法律後果有基本的認識,從而保護好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在增進情誼的同時避免因意外導致好人受傷、情誼受損。如有需要,亦可聯繫合縱律師解答具體疑難。

聚會飲酒、搭便車等發生意外責任誰承擔?免責承諾有法律效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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