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仲裁執行司法解釋若干問題解析 · 上

引言

2018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仲裁執行規定)共24個條文,明確了仲裁裁決的執行案件的管轄(第1、2條)、申請執行仲裁裁定的條件(第3、4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範圍(第13-17條)等爭議。並創設了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全新制度(第9、11、18條),解決了仲裁案件中案外人無從救濟的問題。同時,還就涉仲裁執行案件中的一系列程序問題確定了相應的規則,如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與撤裁程序的銜接(第20、21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事由的一次性提出原則(第10條)、涉仲裁執行案件的申請期間、審查期限(第12條)、不予執行的救濟(第22條)等。

可見,仲裁執行規定體系完畢,條文具體,對執行仲裁裁決的諸多問題予以明確。然而,作為執行依據的民商事仲裁裁決,其雖然建立在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的基礎上,即合同因素,但裁決產生又涉及了自然正義、仲裁員公正等司法因素。兩種因素的交織,決定了對仲裁裁決的相關權利主張顯著不同於其他執行依據,這在本規定中亦有體現。而執行部門對仲裁製度的不瞭解,也對相關條款的解讀帶來了困難。本文將上海法院施行和學習該規定後,體會到的該解釋的主要特色,以及反映較多的幾個問題予以分析闡述

一、仲裁執行規定的主要特色

仲裁係指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根據爭議前後的達成的協議,自願將爭議提交中立的第三方進行裁判的的爭議制度與方式。又鑑於其對該爭議進行實體審理後,對爭議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所出的仲裁裁決和仲裁調解,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可成為執行依據。作為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仲裁因具有意思自治、靈活便捷、準司法性、一裁終局等特點和優勢,為解決各類民商事糾紛,為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都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選擇仲裁又是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的結果。因此法院應尊重仲裁裁決與調解的制度功能,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另一方面,對仲裁程序而言,畢竟其程序的規範性、嚴肅性不如訴訟程序,為維護仲裁執行的司法公信力,法律承認其為執行依據的同時,亦賦予法院必要的審查權利。

由此,產生了仲裁執行規定的三個特色:一在體例上,堅持執行實施申請與申請不予執行的兩分原則。二在態度上,盡力維護仲裁裁決和調解的法律拘束力。三在實施上,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實現仲裁快捷處理糾紛的制度定位。

第一個特色,體現在仲裁執行規定分別針對確定了申請執行實施與申請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確定了審查標準,內容詳實具體。既在第3條規定了仲裁裁定應予明確的內容範圍,又在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對民訴法第237條提及的“不予執行的”超裁、違反法定程序、偽造證據、隱瞞證據、違背公共利益等進行類型化的明確。兩者互為表裡,無論是向前強調仲裁裁定主文的明確具體,還是向後澄清不予執行的審查標準,都是通過法院清晰審查依據的角度來倒逼仲裁審理的規範化。另一方面,管轄上也規定執行實施類案件可由基層法院管轄,司法審查類必須由中級人民法院負責,但並非重審查輕實施,一則無論是中院還是基層法院兩者的審查標準並無而致;二者管轄差異的重點在於,不予執行與撤銷仲裁裁決同屬司法審查,前者由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院負責,兩種審查在審級上應當保持一致。

第二個特色,體現在執行仲裁規定儘量保障、落實仲裁的糾紛解決功能,通過明確審查方式、時間、範圍等,並由法院的主動作為減少對仲裁效力的不當減損。首先,通過明確審查內容、依據,防範駁回執行申請、不予執行該司法審查制度的濫用,前已論及。其次,強化法院主動作為,即便仲裁裁決書與調解書有錯誤有遺漏等情形,執行仲裁規定仍要承辦人員,告知仲裁機構補正或說明,或者向調閱仲裁案卷查明後補正,盡力保障仲裁的順利執行。再次,從程序上規制司法審查,先是賦予申請執行人對駁回執行申請的複議權利,又是確定申請不予執行仲裁的送達日始10日的法定期限,再是明確“2+1”月的審查期限,還有更重要的是配套的對“不予執行”仲裁裁定的層層核報制度。依託程序來規制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目的是以程序促規範審查,防止司法審查失範減損仲裁製度的解決糾紛的制度功能。最後,規範被執行人、案外人救濟權利的行使,明確對同一仲裁裁決存在多個申請不予執行事由的,應當一併提出;否則,被駁回後再次提出申請的,法院將不予審查。又對撤裁與不予執行兩個程序的銜接進一步簡化,在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濟程序的基礎上,減少重複審查,避免被執行人濫用司法程序拖延執行。要求不予執行的申請事由一次性提出,明確同一事由的撤裁事由不得再通過不予執行仲裁程序行使等,防止濫用救濟規避執行。

第三個特色,體現在仲裁執行規定設計的對執行實施與司法審查救濟安排上,可能減少程序環節。像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實施,第5條明確當事人在因執行內容不明而被駁回執行申請的情況下,直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而不是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進行救濟。再像對不予執行的司法審查,對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無論是因申請逾期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不予執行申請的,還是申請理由不成立,駁回不予執行申請,抑或因同一事由重複申請被裁定不予支持不予執行申請,第22條都規定不得再提起執行異議或複議。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尊重仲裁當事人程序選擇,儘量與仲裁的便捷高效精神相符,提高審查效率,儘快實現仲裁結果。

可見,最高法院再製定仲裁執行規定時,考慮到與一般執行案件相比,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諸多特殊性,進行了較為獨特的制度設計,以上三個特點即為適例。除此之外在具體問題的處理上,規定也體現了許多特色,本文將結合具體問題展開,上文有涉問題下文中也會再行論及。

二、司法審查報核制度

執行實施與不予執行的審查都體現了仲裁執行司法審查的制度內核,視線再落到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該制度》(以下簡稱仲裁審查報核規定),以及《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仲裁司法審查規定)的相關條款,我們會發現強調了最高法院等上級法院對否定仲裁的司法審查結果的可控性安排。

該制度源於最高法院分別於1995年、1998年頒佈的《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於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兩通知中的“內請”制度,並向國內仲裁以及涉仲裁普通訴訟進行了擴展。明確了尊重仲裁裁決的效力,審慎得出否定結論的司法政策。具體而言,又可化為以下幾點:

第一,明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包括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撤銷仲裁裁決和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三類案件不再區分涉外與非涉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統一納入核報制度加以規範,以利於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外,報核制度的適用範圍,還擴展至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之外,涉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普通民事訴訟案件。對法院因涉及仲裁協議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不服,當事人上訴,二審法院擬否定仲裁協議效力的,須按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逐級報核,仍要依上級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二, 對涉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堅持“三級法院”的報核制度,明確涉外司法審查案件,中院經審查擬否定仲裁協議效力,應當向本轄區高法院報核;高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向最高法院報核。待最高法院審核後,才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三, 對非涉外司法審查案件新設“兩級法院”報核制度,中院對非涉外司法審查案件審查後,擬否定仲裁裁決的,應當向本轄區高院報核;待高院審核後,才可依據高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此外非涉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如果當事人住所地跨省以及認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仍需報最高法院“三級”核准。

總之,對於仲裁執行解釋涉及的司法審查案件均應遵守向高院或最高法院的報核制度,報核制度的本意是為了統一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裁量標準,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願,避免仲裁被隨意否定,以維護國內外仲裁的終局性和權威性。但另一方面,也因案件的層層報核可能導致下級法院怠於審查,應糾錯不糾錯,喪失司法審查制度的基本機能,進而引發仲裁亂局更亂,這就不是維護而是最終葬送仲裁的權威。是愛還是害,還有待司法實踐的檢驗。

三、調整涉仲裁案件的管轄

仲裁執行規定第2條確定了涉仲裁裁決執行類案件的管轄原則,第一,堅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29條以“中院管轄為主”的規定;第二,對於執行標的符號基層法院級別管轄的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得的基層法院執行;第三,案外人、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仍由中院管轄。

當初仲裁法解釋統一規定執行案件由中院管轄,一是為了解決撤裁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避免一個在中院一個可能在基層法院該權力設置上的矛盾,防止兩級法院分別對撤裁與仲裁執行做出不同裁判,違背審級設計原理。二是防止法院級別差異產生的審判質量問題,有利於法律適用的統一。

由於沒有考慮到近年來仲裁案件激增,為解決中院的執行壓力,本次規定將涉仲裁裁決執行案件區分為申請執行、申請不予執行兩大類,前者屬於廣義上的執行實施,按照標的數額、住所地財產所在地確定執行法院符合執行案件受理的一般原則。後者與撤裁同屬於狹義上的司法審查,隨意阻卻仲裁裁決法律效力發生,不利於仲裁作為準司法性糾紛化解機制功能的發揮,故明確此類案件管轄權不能下放。在明確涉仲裁裁決案件的管轄區別,針對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歸口管理,與仲裁審查報核規定與仲裁司法審查規定中的的層層報核制度相呼應,便於統一裁判尺度,避免地方法院隨意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同時,也應注意到規定第2條第三款強調即便已由基層法院管轄的執行實施案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案外人的申請不予執行,中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所謂“另行立案”,也是顧及申請不予執行類案件的中院管轄原則。但是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提出的不予執行申請本身是一項抗辯性權利,並非單獨的申請,另行立案合理性何在,似執行實施案件應移送後一併處理不予執行申請更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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