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中對評估報告有異議,應當通過什麼途徑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23號判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要向當事人發送評估報告即可,並未要求一定要“送達”當事人。但是,司法實務中,法院一般都會向當事人送達評估報告(包括通過公告的方式送達)。接下來的問題就是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評估報告程序和內容有異議的,應當通過什麼途徑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05年01月01日生效)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後,應當在五日內將評估報告發送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而申請重新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上面所規定的異議的提出方式是什麼?具體而言,對評估報告的程序和內容的異議是否屬於執行行為異議?(2017)滬02執復60號和(2017)滬02執復117號裁定書認為評估報告內容不屬於執行異議、複議審查的範圍,這種觀點是否準確?

《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評估不是法院直接做出的行為,但是評估是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等執行行為的一部分,評估機構是法院的輔助機構,且評估報告的程序或內容錯誤會侵害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通過執行異議的方式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進行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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