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通过什么途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3号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向当事人发送评估报告即可,并未要求一定要“送达”当事人。但是,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都会向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包括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程序和内容有异议的,应当通过什么途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01月01日生效)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面所规定的异议的提出方式是什么?具体而言,对评估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2017)沪02执复60号和(2017)沪02执复117号裁定书认为评估报告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这种观点是否准确?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评估不是法院直接做出的行为,但是评估是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行为的一部分,评估机构是法院的辅助机构,且评估报告的程序或内容错误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进行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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