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音!道路交通源头治理——从法院判决看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三大法律责任

近期,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民事赔偿案件(见文末案例),引发了舆论广泛热议。案件中,当事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害者家属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告上法庭主张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产品缺陷和警示缺陷,两方面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因此判决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此案虽非浙江法院判决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首起案例,但该案绕开“超标电动自行车属性、是否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等传统一直难以解决的法律灰色地带,而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入手,阐明其与损害事实存在的一定的因果关系,进而从民事赔偿角度做出判决,说理清楚、于法有据。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是由第三方受害者而非超标电动自行车购买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判决支持。这意味着,今后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均可以向法院主张对车辆企业的赔偿责任,这无疑对车辆生产和销售企业敲响了警钟。

目前,《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正在公示,即将发布实施。车辆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警醒,如果继续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诉讼,悬挂在其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能落下,根本无处可逃,最终将赔得血本无归。

由此案展开,现实中在生产、销售环节存在不守法行为的生产或销售企业,将面临三大法律责任的拷问——

首先面临的是民事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过错的,均可能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这里的“过错”一般指的就是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尽到产品安全保障义务,生产或者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

可以说,当前市场上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等低速电动车,以及违法违规生产、改装的货车等等都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当事人一旦使用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可以向车辆生产或销售企业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责任承担上,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将根据自身过错的比例与违法行为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产品造成财产或人身严重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向车辆生产或销售企业提出不超过损失两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其次会承担行政责任。

我国已建立完整的车辆质量管理制度体系,囊括了汽车产业投资、企业和产品准入、强制认证、质量监管和缺陷管理、注册登记等各个环节。

当前,各地非法生产超标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等低速电动车的企业普遍存在,这些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机动车,虽未纳入许可管理进行强制认证,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由质检部门立即通知生产企业开展调查分析,并由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缺陷的,通知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此外,对于已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目录的机动车产品,车辆企业因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或《产品质量法》,也将面临行政处罚。

最后,严重的还会涉及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中涉及车辆产品质量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处罚时根据销售金额或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的不同,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不同时限的有期徒刑,并按销售金额的一定倍数处罚金。此外,如果因车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生重大交通伤亡事故的,《刑法》还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从实践来看,在近年的多起重大交通事故中,除了车辆驾驶人被追究交通肇事罪、运输企业相关负责人被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外,还有车辆生产企业实际控制人和车辆维修企业负责人分别被追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前,道路交通治理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重末端、轻源头”。生产、销售环节乱作为,有关行业监管部门不作为,导致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流入市场,最终将管理压力传导给末端的交警路面执法,工作量大却收效甚微。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了这一问题。

交通安全需要全社会、各行业的共同努力,浙江法院的判决也充分表明“道路交通治理,人人有责”。车辆生产和销售企业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主体,理应明晰自身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中的地位、责任和义务,担负起更大的社会责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车辆产品质量,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主动研发、应用安全新技术,从源头上保障自身产品的安全性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至于一些低速电动车企业套上“新能源汽车”概念获取地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甚至有的电动自行车企业企图通过修订标准使超标电动自行车合法化的行为,不异于以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代价来谋取市场利益最大化。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道路交通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人、车、路、环境等多个要素,涵盖事前预防、事中防范、事后监督等多个管理环节。笔者认为,要在道路交通领域充分发挥出治理效能的强大动力,就要创新社会治理理念、方式和方法,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治理新格局。

附:超标电动车生产企业担责案例

2015年7月1日20时20分许,浙江宁波徐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奉化溪口镇一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死亡。事后,死者家属将肇事者徐某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经鉴定,肇事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受害人家属125万元。

肇事电动自行车属于缺陷产品,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损害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判定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钻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万元。

(转自《公安部交通安全微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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