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行ATM取出假钞的法律分析

偶然会看到报道说某储户从某银行ATM上取出假钞,要求银行退还该假钞,但某银行以自动取款机中不可能取出假钞、储户也不能证明该百元假钞系从该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出为由,拒绝了该储户的要求。

从银行ATM取出假钞的法律分析

那么储户就该自认倒霉吗?鉴于此现象的客观存在性和对消费者权益的重大影响,实有认真辨析的必要。

某银行认为,自动取款机中是不会出现假钞的。据银行介绍,自动取款机里的钞票不可能是假钞,理由是:其一,自动取款机里所有的钞票事先都要经过专业的工作人员和先进的验钞机的双重检验,足以保证放入自动取款机里的钞票都是真币。其二,银行的每一项工作程序几乎都相应地设立了监督岗位,内部职员任何可疑的动作都会引起管理人员的注意。其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储户主张假钞系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的,储户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如果银行要对储户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的不是假钞负举证责任,则银行无法防范储户的道德风险:储户只要从自动取款机中取过钱,就完全可能声称事先准备的假钞是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的,并向银行索赔。

不可否认,在提高服务质量和切实保障客户利益方面,银行已经进行了很多的努力。但笔者认为,若仅此就认为从银行里出来的钱没有假钞,似乎有点绝对了。

首先,就储蓄合同而言,银行在储户取款时应支付款项是其根据合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该义务无疑包括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不包含假钞的内容。该项义务的履行,仅有上述银行内部监控是不够的。而银行内部是否存在监控措施,该监控措施是否有效,储户也是无从知晓的。如果说储户存在道德风险,同样不可否认的是,验钞机会出现机器失灵,银行职员会出现工作失误,甚至也会有道德风险,只要是经过人工处理的事情,总有敢铤而走险之人,所谓绝对不可能出现假钞,实乃片面之词。因此,于情于法,都应该保证储户能够有机会检验所取款项之真伪。

其次,在柜台取款时银行往往可以提供验钞机以保障储户取款后有机会检验钞票,而自动取款机则不包括此项内容,那么,储户选择了自动取款机,是否意味着其放弃检验票款的权利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银行没有提供这种程序,决不意味着储户放弃该项检验的权利。从众多纠纷的情况来看,恰恰反映了储户对银行没有提供该程序,导致储户即使取出假钞也仍然无法举证。

再次,票款中出现假钞毕竟不是经常的事情,而属于自动取款机取款所存在的风险问题,银行规定“离柜概不负责”,实际上是不公平地分配了此种风险。问题是: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时,何谓“柜”,如何判断储户是否“离柜”?在银行并未在自动取款机旁配置检验设备的情况下,储户要验证钞票的真伪,必须离开取款的现场。银行的该行规,事实上是将“如果取出假钞,则风险由取款的储户自担”这样的条款事先拟定并反复适用于通过取款机取款的储户。因此,该条款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依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公平拟约的义务,而该条款的内容是将票款中出现假钞的风险全部分配给了储户一方,而储户是不应当承担该风险的,故该条款显然属于不公平条款,应予纠正。

最后,如上所述,当然也不能排除储户的道德风险。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银行事实上无法保证放入自动取款机中的纸币都是真币,且根据现有设施配置情况,储户如果确实是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假钞,也无法进行举证。考虑到银行的强势地位,其提供的格式交易条件无法防范其中可能的风险;而储户作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无力防范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假钞的风险,因此,银行应举证证明储户所持假钞不是从本行的自动取款机中取出,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确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银行也必将改进服务设施——部分省市已经试点自动柜员机配款记录、存储、备查冠字号码,从而有效防范储户的道德风险。

从银行ATM取出假钞的法律分析

如ATM机取出假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与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处理。

从银行ATM取出假钞的法律分析

专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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