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2 “一股二卖”时如何确认股东资格‖案例

【阅读提示】

资本市场中,股权交易也是十分的常见,股权交易也会像一房二卖、一车二卖一样,出现一股二卖,那当出现了一股二卖的情形时,股权到底应该转让给哪方呢?下面本文结合案例进行探讨。

“一股二卖”时如何确认股东资格‖案例

【裁判摘要】

出卖人就同一份股权订立两份转让合同,如果两份股权转让合同都有效的前提下,首先要看是否变更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如果未进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那么缔约在先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案例简述】

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2年4月20号《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王某货币出资100万,张某货币出资30万,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

2014年3月27日,王某(转让人)与张某(受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将其100万A公司原始股以200万元现金转让给张某。但是2014年4月21日王某(出让人)又与李某(受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同样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A公司的股权装让给李某,且李某于4月30日将200万元转至王某账户。

2014年5月1日,张某向王某转账支付100万元,后又于2014年5月7日向王某转账支付剩余100万,同日王某将张某的200万全部退回,后张某多次向王某转账200万元,均被王某退回。2014年5月15日,张某、李某都向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等事宜。

因上述股权转让存在争议,遂A公司暂缓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

最后结果是,法院认定张某缔约在先,A公司应将股权转让给张某,并配合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事宜。

本案争议焦点为:如存在“一股二卖”情形时,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一定要规范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不要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否则即使缔约在先,也无法取得股权转让的优先权。

与动产变动不同,股权变动并不采取“交付”的方法,股权变动与股权合意达成应同时发生法律效力。股权买受人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可行使股东权利,有权请求公司记载股东名册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是此时股权转让协议还未全部履行完毕,股权买受人需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出卖方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只要是双方能够依约履行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效力瑕疵的前提下,缔约在先的买受人的利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

【法院最终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民(商)终字第09563号民事裁定书 张某诉A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本院认为: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王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4月27日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却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王某所称张某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张某取得了A公司100万元股权。

王某虽又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但协议时间在后,不能阻却在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张某已依约向王某足额支付了200万元,王某虽于此后将钱款退还张某,但此系王某的单方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张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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