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屋征收补偿强制执行的合理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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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征收补偿强制执行的合理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只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原则上不涉及其合理性。中国传统行政诉讼法理论认为,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审查仅仅限于合法性。理由主要包括:合法性审查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合理性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范围;法院对于合法性审查更有经验,行政机关对于合理性更具专业知识等。但是,合法性审查当然包括合理性内容,否则合法性审查必然不完整。“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并非置之不理。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并不意味着在制度设计上与其严丝合缝,没有一种制度是绝对主义的。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性与合理性只是程度上的区别,对于严重不合理的就会成为违法。将合法性与合理性视为对立起来的两个概念本身就是不科学的。法与理从来就没有成为非此即彼的关系。”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的案件中的行政裁决,在裁决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的同时,裁决房屋产权调换;有的案件中的行政裁决仅裁决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并不裁决产权调换或房屋补偿。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如程序合法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足额货币补偿,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未裁决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宜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两种观点对于裁决补偿方式有不同认识。坚持第二种观点的实质是,房屋拆迁裁决未裁决对被拆迁人予以产权调换或者住房补偿,未能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裁决结果因不具有公正合理性不宜裁定准予执行。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社会公众认可的合理标准,城市房屋拆迁中应当对被拆迁人予以产权调换,基于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条件这一目的的实现,但产权调换或者提供住房保障并不是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条件的唯一方式。如果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足以保障被拆迁人购买被拆迁房屋类似地点的类似房屋的,拆迁行政裁决也可以不予产权调换或者住房补偿。因为该种情况下的房屋拆迁裁决结果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属于妥当的和合理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所以,对非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应当从实质意义上的合理性来考量行政行为的妥当性,不能仅满足于形式上的合理性。从以上争议可以看出,上述准予或不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不同观点,均系从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条件的目的出发,审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不同观点的衡量标准是一致的,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结果未能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则属于不合理、不妥当的行政行为;反之,则是合理的、妥当的行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审查非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难以回避对其合理性、妥当性的评价。单纯强调合法性审查,对合理性和妥当性避而不见,既有可能因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也有可能影响行政行为效率及强制执行的社会效果。

司法解释的公平补偿原则,强调对房屋征收补偿强制执行的合理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对前述实务中的争议,已予以关注并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前,即在《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根据该规定,即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也就是不具有合理性、妥当性的,应当裁定不予准予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强调了对非诉房屋行政征收行为执行的合理性审查,既为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提供了实务操作依据,也为其他非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参照执行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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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出自“《人民司法》第19期,作者张瑞强”;版权归原作者和原平台所有;如有不妥,请联系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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