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稽查應對:企業負擔個稅未還原,稽查查補巨額稅

某市稽查局對轄區內一製造業企業實施立案稽查,該企業主要從事塑膠模具、塑膠製品、滑雪用具等的設計、製造,產品全部外銷。稽查人員詳細核對該公司的工資表、明細表以及用工合同等資料後發現,勞務合同條款中規定由公司全額負擔,該公司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並非由員工個人負擔,代員工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在會計處理上直接計入了“管理費用”科目。該公司申報計算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發給員工的不含稅應發工資,未將不含稅工資換算成含稅工資收入後計算繳納個稅,造成少繳納個稅90萬餘元。

稅務稽查應對:企業負擔個稅未還原,稽查查補鉅額稅

二、處理結果:

該稽查局依法追補了該公司少繳納的已扣個人所得稅90萬餘元,並處相應罰款、加收滯納金合計69萬餘元。

三、政策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該案例中企業與僱傭員工簽訂書面合同,雙方約定支付工資為稅後工資,即員工的個人所得稅由公司負擔。稽查人員對該公司高管人員、負責工資核算的財務人員分別作了詢問筆錄,其均承認個人所得稅款由公司負擔,但在實際申報時少申報了計稅依據。因此,稅務機關根據徵管法的相關規定,對其少繳已扣個人所得稅的行為定性為偷稅,據此加收滯納金、加處罰款。

四、延伸提示:

1)勞動合同中約定為稅後工資,公司負擔個稅,符合法釋[2002]33號規定。

2)明知卻未還原工資計稅,按偷稅論處,補釦個稅、加處罰款、加收滯納金。

3)企業為員工個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屬於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支出,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4)偷稅按“50%-500%罰款”;應收而不收稅款的按“50%-300%罰款”。來源:東方稅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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