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诉证监会一审败诉争议:应收账款属于律师尽职调查范围吗?

昨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易所)及经办律师郭立军、陈燕殊因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欺诈退市案诉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东易律所未尽勤勉义务,因而判决原告败诉。

北京一中院的一审判决认为, 应收账款属于律师事务所在进行法律尽调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专门查验的事项。应收账款是影响公司财务情况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又是公司进行财务造假的常用手段。因此,律师事务所在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法律尽调时,不仅应当关注应收账款事项,而且应当将应收账款的收回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包括应收账款余额的真实性、到期收回的法律风险等问题,作为专项问题予以审慎查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东易所在开展法律尽调之前编制过专门的查验计划,更无证据证明其针对欣泰电气应收账款事项制定过专项查验方案。东易所应当为其未尽勤勉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律所诉证监会一审败诉争议:应收账款属于律师尽职调查范围吗?

纵读一审判决书,有些结论值得商榷。简要说来,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六条规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但一审判决并未就涉及的应收账款问题到底是属于法律业务事项还是非法律业务事项进行区分,从而对于律师在此事项上是应该履行特别注意义务还是一般注意义务进行说明。换言之,如果应收账款属于法律业务事项,那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的任何一个会计科目均为法律事项,例如主营业务收入、管理费用、所有的负债类科目, 那还要会计师做什么?

假定二审维持原判决因而判决生效的情形下,律师应如何对应收账款进行审慎的调查,以免背上“未尽勤勉义务”的锅?

1、应核实应收账款交易背景真实性。结合交易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运单、发票、银行支付水单等确认货物或服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完毕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等合同约定的可能导致抗辩的情形;

2、确定交易对价的公允性,有无关联关系;

3、穷尽各种手段判断债务人的履约能力。

上述尽调工作量巨大,程序上尚需要对应收账款进行发函确权,并取得绝大部分比例的无差异回函,同时还要关注样本的代表性。

我国会计准则中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因此应收账款构成收入的一部分。对于被尽调的目标公司而言,虚构应收账款便可以增加收入从而虚增利润,这也是拟上市公司造假的手段之一。如果是非资本市场的尽职调查,我们一般会和客户的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尽职调查的范围,从而明确把应收账款和主营业务收入等会计师应做的活排除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而对于资本市场的法律尽调而言,如果北京一中院的判决最终生效,则会对整个律师行业的生态环境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会对一审判决作出适当的纠正。可能判决结果不会改变,但会在判决正文中对相关事项予以释明,以免引起资本市场业务领域专业分工的混乱。

(作者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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