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學監察法」學習監察法(二十三)——第48-49條

「領學監察法」學習監察法(二十三)——第48-49條

特邀嘉賓:淇縣人民醫院辦公室幹事 馮宸

接力朗讀音頻

法律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應當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四十九條 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複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複審決定;監察對象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複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複核決定。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複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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