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協商一致,任何一方無權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這種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財產權為由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程某某與李某某系夫妻關係。程某某與馮某某於2004年11月開始婚外同居,當月程某某給馮某某20萬元現金購買轎車,馮某某用該款購買轎車一輛且登記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程某某購買藍灣俊園住房一套,向開發商支付530500元購房款。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將該套房屋贈與馮某某,房屋產權登記在馮某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年期間,馮某某以辦公司需要註冊資金為由向程某某索要資金,程某某共給付馮某某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馮某某與張某簽訂借款協議,張某承認實際收到290萬元借款。
2006年7月,李某某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確認程某某贈與馮某某財產的行為無效,要求馮某某返還304.90萬元、車牌號鄂A-FL385轎車一輛、藍灣俊園住房一套,要求張某返還290萬元。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馮某某與程某某年齡相差懸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與之同居生活,並向程某某索取汽車、房產及將近305萬元的錢款,其行為違反了社會公德,主觀上並非出自善意。程某某未經李某某同意,將夫妻共有鉅額財產贈與馮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財產權益,其贈與行為無效。第三人張某明知馮某某是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上述財產,卻與馮某某惡意串通,以所謂長期借款的形式將290萬元轉移到自己名下,其應將該款項返還給李某某。據此判決:(一)馮某某向李某某返還轎車及房屋,過戶費用由程某某承擔;(二)馮某某向李某某返還3049928元;(三)張某對其中的290萬元承擔連帶返還責任;(四)駁回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馮某某、張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程某某向馮某某的贈與行為應依合同法的規定單獨判斷,贈與行為是程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辦理過戶登記,故應當認定為有效。馮某某向程某某索取資金3049928元應予返還。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第(二)、(三)項,撤銷了第一項,即馮某某返還現金但不返還轎車和房屋。
某檢察院抗訴認為:程某某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馮某某的行為違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馮某某取得訴爭房屋和車輛是基於其與程某某之間不正當的婚外同居關係,其取得財產主觀上並非善意,且不是有償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條件。終審判決認定程某某贈與馮某某房產與車輛的行為有效,系適用法律錯誤。
再審法院認為,程某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贈與行為無效,馮某某應返還當時購買車輛和房屋的對價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資金3049928元,張某應對其收到的290萬元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三、主要觀點和理由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效力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1.程某某和馮某某婚外同居有違公序良俗,但該行為的無效並不能等同予贈與無效,對程某某向馮某某的贈與行為應依合同法的規定單獨判斷。而依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程某某對馮某某就車輛和房產的贈與行為已完成了所有權轉移登記,故該贈與行為不應予以撤銷。2.程某某的贈與並不必然侵犯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權。雖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屬於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為夫妻一方應享有部分財產的獨立處分權。程某某與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總額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單獨處分的部分財產較之於夫妻共同財產比例較小,故該贈與並不必然損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權。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權,也應由程某某對李某某承擔責任,而不應由馮某某承擔責任。3.程某某的社會地位和經濟地位均高於馮某某,其與馮某某婚外同居,雙方均有過錯。如果判令馮某某將程某某贈與的財產完全返還,不能體現對於程某某作為主要過錯一方的懲罰。故在判令馮某某已返還貨幣財產的情況下,鑑於程某某贈與馮某某的房屋和車輛均已登記在馮某某名下,該贈與行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馮某某對訴爭房屋和車輛享有所有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1.程某某贈與馮某某的購車款和房產均系程某某與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程某某未徵得李某某的同意將上述財產贈與馮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財產權。2.程某某基於與馮某某之間存在的不正當婚外同居關係將訴爭房屋和車輛贈與馮某某,該行為違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依法無效。3.馮某某取得訴爭房屋和車輛並非善意、有償取得,而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與其妻李某某協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將訴爭房屋和車輛贈與馮某某,應認定無效。4.從保證裁決結果之間一致性上考慮,既然認定程某某贈與馮某某貨幣財產的行為無效,那麼贈與馮某某房產和車輛的行為亦同屬無效。5.從良好的社會導向考慮,亦應當認定程某某在未與李某某協商一致情形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基於不正當婚外同居關係向馮某某無償贈與的擅自處分行為無效。6.二審判決認定贈與行為有效的依據不足,其拋開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行為應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則,僅依合同法規定單獨判斷贈與行為的效力顯屬不當。
▌四、觀點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婚外同居發生的贈與糾紛,處理時應從法律、情理與當事人之間利益平衡方面綜合考慮。
其一,現行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伺居”,程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況下與馮某某婚外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其與馮某某的同居關係屬於違法關係。
其二,夫妻共同財產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製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於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並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應為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
對此問題德國民法典有明確規定:“配偶一方不得處分其在共同財產中的應有部分和在屬於共同財產的各個標的中的應有部分”;瑞士民法典也規定:“任何配偶一方不得處分其在共同財產中的應有部分”: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規定:當一方配偶對婚姻財產行使管理、處分權時,其在1年內以婚姻財產贈與第三人的禮物累計金額不得超出500美元,或者根據該配偶的經濟能力,其贈與的數額是合理的、恰當的,除非配偶雙方共同贈與第三人,超過該數額之其他贈與必須經由配偶雙方共同贈與。否則,另一方配偶有權啟動返還原物之訴或恢復財產原狀,要求損害賠償之訴。該方配偶可起訴行使贈與的配偶一方、受贈方或者雙方當事人。
雖然我國婚姻法缺乏上述有針對性的明確規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程某某贈與馮某某大額財產,顯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其未經妻子李某某同意贈與馮某某車輛、房屋及錢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財產權益,該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馮某某明知程某某有配偶而與其婚外同居並接受大額財產的贈與,顯然也不能視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雙方應當協商一致,程某某單獨將大額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也是一種無權處分行為。在李某某事先不知情、事後未追認的情況下,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精神,除非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否則該處分行為無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也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當財產被他人無合法依據佔有時,所有權人有權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財產,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令其返還財產。
其四,涉及具體處理問題,對於程某某贈與馮某某的轎車和房產,究竟是返還原物還是返還相應的款項,審判實踐中做法不一。筆者認為,一般可分為兩種情況:如果贈與人給受贈人錢款讓其購房、購車等且登記在受贈人名下,贈與行為被確認無效後,受贈人應返還相應的錢款;如果贈與人是把原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車輛等變更登記為受贈人,受贈人應返還原房屋或車輛等。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程某某給馮某某20萬元現金購買轎車,登記在馮某某名下,判令馮某某返還20萬元應該爭議不大;訴爭房屋的情況有些特別,2004年6月程某某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並支付購房款530500元,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將房屋贈與馮某某且登記在馮某某名下。如果單純從法律角度考慮,程某某2004年6月簽訂購房合同並支付購房款,可以說已經享有了房屋的準物權,以後房產登記時順理成章地應以購房合同上的購買人為準。因此,一審法院判令馮某某向李某某返還房屋也有一定道理。但是,程某某贈與馮某某的房屋當時是以530500元的價格購買,現房價已大幅度增長,從不能讓有過錯的程某某在與他人婚外同居過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慮,即使判令馮某某返還,亦只應返還當時已支付車、房的對價730500元,而不應判令將房屋和車輛實物返還。
如果判令馮某某返還訴爭房屋,程某某不僅沒有財產損失,反而可以從房屋增值部分獲利,這種人財兩得的示範效應不利於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與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有觀點認為,實際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對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況也不鮮見,此種情況應區別處理,對“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該保護也得保護。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審判實踐中對一方是否屬於“被小三”的事實,認定難度比較大。另外,感情問題不是商業行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穫,在當事人雙方均為成年人的情況下,其應當明確預知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
有人提出這樣的問題,即夫妻一方擅自贈與婚外情人大額財產,是否屬於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
從辭典的解釋來看,“轉移”一詞是指改換位置,從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還有“改變”之意。筆者認為,一方擅自贈與婚外情人大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與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有重合之處,應當認定屬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的情形,即構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五、傾向性處理意見
夫妻一方與他人婚外同居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這種婚外同居關係屬於違法關係。
作者 ‖吳曉芳,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 ‖《人民司法·應用》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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