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并非“一诺千金”,比如工资标准……

李先生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某工程公司任机电工程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先生月工资标准“按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7年5月,李先生提起诉讼,主张月工资标准6000元,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先生为证明月工资标准6000元,提交了银行明细,社保、公积金缴费账单,个人所得税明细为证,显示李先生每月实发工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税金之和约6000元左右。工程公司坚称李先生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银行转账金额中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均属于项目奖金,但机电公司并无法就此主张提交有效证据。

最后,法院结合证据情况采信了李先生的主张,认定李先生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进而,在工程公司未能就减扣工资、解除决定合法性有效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李先生的工资标准核算并判决工程公司向李先生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赔偿金。

【法官释法】

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非是认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唯一凭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工程公司主张李先生月工资标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虽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一致,但与实际工资支付情况并不相符。事实上,法院在判断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时,除参考《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外,还会审查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并结合双方主张及证据情况,对劳动者的真实工资标准予以查明、认定。

劳动合同并非“一诺千金”,比如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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