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勇:探索司法案例的研究方法

作者簡介:張家勇,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司法案例反映的是進入司法程序並經司法裁決的法律事件,通過對裁判規則、裁判活動及裁判作出的社會背景進行司法案例研究,有助於理解“行動中的法”,把握裁判規律,以及確定裁判的社會價值。司法案例的具體研究方法包括個案研究、類案研究與案例統計研究等三種形式,它們對所研究案例的權威性與典型性有不同要求,研究者需結合具體的研究目標與問題採擇相應研究方法。無論如何,司法案例研究均應在法律理論指引下進行問題闡釋,同時在尊重案例事實的基礎上完成理論抽象。

司法案例 個案研究 類案研究 案例統計

序說

當前國內的法學研究,似乎開始熱衷所謂的實證研究了。所謂“實證”,就是以可驗證的方式對社會現象進行研究的方法,對於所研究問題,其他人可以利用在研究中所用的材料對研究結論進行事後的驗證,能夠加以證實或證偽。我們以前在法學研究中不重視實證研究,發現一個法律問題,立刻想到的就是要制定一部法律,總是先跳到價值判斷上去。中國現在的問題不是有沒有立法的問題,而是已經制定的法是不是落到了實處,如何落到實處,其實際效果如何的問題。對這樣一些問題不進行實證研究,相關研究就不可能接地氣,就沒有適當的檢驗標準。本文所探討的司法案例研究,就是以這樣的問題意識為出發點的。

實證研究可以是社會實證研究,也可以是司法案例的實證研究。這兩種研究都要對法律事實或具體法律現象進行描述。社會調查研究對研究條件和研究能力要求都很高,特別是資料獲取較為困難。相反,司法案例研究的資料蒐集要容易得多。隨著包括最高法院在內的各級法院的司法判決逐步公開,只要肯花功夫,總是可以獲得研究所需的實證資料。另外一方面,司法案例的實證研究也與民法、刑法等應用學科的特點相契合。民事糾紛的終局解決方式通常是司法途徑,因此,司法對於民事糾紛中的利益如何進行衡量,具有終局的決定意義。在這個意義上,研究司法判決對於瞭解“行動中的法”(law in action)或“活法”(live law),也就是由紙面法(written law)轉化而來的裁判規則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這也表明,在認識與理解法律的時候,不能離開對實踐中真正有效力的司法裁判規則的關注。

一、司法案例研究的準備工作

既然司法案例研究是有價值的,那麼我們如何進行司法案例的研究呢?

(一)對待司法判決的正確態度

很多時候,司法裁判中的法官並不願意將內心真正確信的裁判理由寫在判決書中,這些缺損的裁判理由可能才是最具實質性和討論價值的理由。這個事實的存在多少會削弱司法案例研究的價值。法官很可能是按照審委會的決定去寫判決,甚至很多法官是先有結論再寫判決。但不管怎麼樣,判決書都要經得起檢驗。檢驗至少有兩個層次,第一個是上級法院的檢驗。要是寫得不好或者說不過去,上級法院會糾正的。從這個方面來講,法官會想辦法要把判決書寫得圓滿一點。第二個是要通過學理的檢驗。現在判決書都要在網上公開,你要是寫得太差,不說大的司法信用問題,於法官的臉面也有損害啊!所以,法官至少會把基本理由都寫在判決書上,以增加其判決結論的說服力。即使在這份判決書上他寫不出來,下份判決書他也可能會寫出來;即使這個人寫不出來,還是可能有另一個人寫出來。後面我們把案例研究分為三種類型,也是基於這樣的考慮。

(二)案例找尋

案例研究的準備工作,就是找案例和讀案例。到哪裡去找案例?第一個途徑是《人民法院案例選》。《人民法院案例選》已經編寫了30年左右,可以說是最早最權威的案例選編了。第二個途徑就是《中國審判案例要覽》、《人民司法·案例》等。第三個途徑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出的諸如《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商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等出版物。

前面提到的三種途徑都是紙面上的案例來源,網上案例資源就更豐富了。一般可利用以下方式去找:第一個是北大法意或北大法寶的案例數據庫、《九章法律知識總庫》中的案例數據庫以及“無訟·案例”等。第二個是中國裁判文書網以及各地人民法院網,通過這些網站找案例。

(三)案例閱讀

案例怎麼讀?目的決定方法。對於案例閱讀來講,首先要清楚為了什麼樣目的而讀。讀案例有幾個目的,即認知法律,發現問題,訓練推理能力以及歸納表達能力,等等。如果是想了解法官如何思考,那最好是將判決書從頭讀到尾。原告訴稱、被告辯稱、法院如何認定,然後是“本院查明”和“本院認為”,最後是判決主文,這反映了一個事實認定和形成判決結論的過程。如果是為了進行案例研究,通常無需把一份判決書從頭讀到尾,只需就重點內容進行閱讀:第一部分是事實論部分,就是“原審查明”、“本院查明”等內容;第二部分是法律論部分,是法律推理或涵攝的過程,就是“本院認為”。

接下來,我們討論司法案例研究的具體方法。

二、個案研究方法

個案研究就是針對個別案例所反映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進行研究,當然在研究的過程中可能會聯繫到其他相關聯的案例,但這種案例範圍的擴展仍然是以個案為中心的。總體來看,個案研究在司法案例研究中居絕對主要地位。

在進行個案研究時,應當確定研究的目標。案例研究有哪些目標呢?按照日本學者的總結,大致有以下幾種:一是判決先例研究,即通過個案找出對未來的判決有先例指導性或約束性的規範。二是對法律論的研究與批評。三是裁判在經濟、社會背景上的問題研究,這已經是法社會學的研究了。四是裁判心理過程的研究。就我國大陸個案研究的現狀來看,最主要目標則是理論問題之發現、法律適用以及提供先例等。

第一類是問題發現型。我們進行研究的時候,可以經由純粹邏輯推演以發現問題。但是,一旦結合案例實踐,就可能會發現很多具有實踐指向性的理論問題。例如,實踐中出現了這樣的問題:擔保合同中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要向主債權人承擔違約金責任;或者,只要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債務,其就應向擔保人支付違約金。這種違約金約款有可能與主債務人承擔的不履行責任發生偏離,這樣的約定有沒有效?對於這些問題,在教科書或專著中通常是找不到直接答案的。當然,要形成問題意識,一定要有理論前見。只有當你已經形成了理論上的框架,才能將遇到的問題放到框架中去檢視。研究者的理論框架越圓滿、越周全,其問題意識就越鮮明,發現的問題就越可能是真問題;若理論框架、理論前見本身就有問題,提出的問題就有可能是偽問題,所以提升研究者自身理論積澱很重要。

有這麼一個案件:原告與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將房屋租賃給被告使用,被告按期支付原告租賃收益;合同履行期限內,若被告認為實際情形已致使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則有權解除合同。後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部分出租人封堵酒店致使被告無法經營,被告認為實際情形致使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要求解除與原告的租賃合同。原告認為沒有達到解除合同的法定和約定條件不同意解除。有人就這個案例寫了篇點評文章,討論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問題,認為即使是違約方也有權解除合同,因此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可以通過損害賠償解決。“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問題看起來是個有價值的理論問題,因為,單從常識來看,似乎違約方不應該享有解除權。但是,其提問的邏輯前提,即“只有非違約方才有解除權”,本身是誤導性的。有無解除權的判準是法律或合同有關解除權的行使條件是否具備,而與當事人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無關。所以,“違約方解除權”就是一個偽問題。本案的焦點在於,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任意解除權?《租賃合同》將解除權完全繫於承租人的主觀意願,似乎與“合同嚴守”原則有違。但是,除非有理由認為存在該種解除權約定無效的理由,就應當肯定承租人依約定行使解除權。所以,解除權本身在本案其實不是關鍵,關鍵在作為解除權之基礎的約定效力!認為允許解除但要賠償因解除所生損失就完全錯置了問題,結論亦非可取。

此外,還應注意,儘管理論前見對發現個案中的理論問題有意義,但絕對不要讓已有的理論前見左右對案件事實的梳理。存在這樣的錯誤:研究者按照自己的前見去裁剪案例事實,因為他覺得這樣裁剪案例事實對他的研究有用,於是就強行將案件事實按照他的需要進行改動,導致該案例事實失真。這樣做是不對的,會導致偽學術甚至有害結論!

第二是法律適用型。法律適用型是通過案例研究考察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如何適用抽象的法律規範,或者說法官如何將一個抽象的法律規則具體適用於案件事實。舉個例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套牌車一方責任的,當事人要求套牌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我們這裡只關注後段規定,即被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應當與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指導案例“趙春明等訴煙臺市福山區汽車運輸公司、衛德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涉及前述規定的適用:被告林則東駕駛的套牌貨車與另一個人駕駛的公交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都有責任,林則東是套牌車所有人衛廣輝所僱用的司機,被套牌車的登記名義人是福山公司,被套牌車的實際所有人是衛德平,衛德平也知道套牌事實。法院認為,機動車號牌實際所有人衛德平與名義所有人福山公司明知他人套用車牌而不予制止,還為其提供方便,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認為,同意套牌行為將會縱容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套牌在道路上行使而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險性,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發生了交通事故,同意套牌人就應賠償。按照法院確立的裁判規則,首先需要查明同意套牌的事實,然後可能還需要查明該機動車是不是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但是,法官在個案中沒有要求當事人對這個事實舉證並進行查明。也就是說,套牌車輛可能是符合技術標準的,也可能是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法院關注的只是後一種可能性,而不管實際情況如何,也就是基於一種抽象危險性確定被告責任。

問題是,我們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實行的是過錯責任而不是危險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1條除外),過錯存在於駕駛行為即車輛運行支配行為而非上路行駛本身。機動車上路本身不構成過錯,只有開車上路不遵守交通規則操作不當造成交通事故,才構成過錯。如果認為開車上路造成交通事故都須賠償,這就不是過錯責任而是危險責任了。我們由此發現,該裁判規則已經偏離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成了一種造法行為。

毋庸置疑,同意套牌行為創設了一種抽象危險性,但是,民法上除危險責任外,並不強調抽象的社會危害性,只關注涉案行為是否違法,因果關係是否倒置、是否侵害私人合法權益等。值得注意的是。該案作為指導案例不是原來的裁判文書,經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編寫委員會的重新編寫,提煉了裁判摘要中的裁判規則,且具有先例指導性,各級法院都要遵照執行,不執行就必須給出理由。由於該指導案例對個案中的事實進行過度抽象化、泛化,並且有的地方泛化得不適當,這是需要通過案例研究加以指出的。

第三是規則創設型。這裡以江蘇無錫中院審理的沈某、趙某訴劉某、胡某胚胎處置權、監管權糾紛案為例。沈某與趙某之子沈A和劉某與胡某之女劉B系夫妻,與南京某醫院簽訂了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術合同,並冷凍了四枚受精卵。2013年2月,沈A與劉B夫妻兩人開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男女雙方都是獨生子女。之後,男方父母依據《繼承法》對冷凍的四枚胚胎主張權利。一審法院是以繼承糾紛受理的,結論是受精胚胎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裁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但是,二審法官從倫理、情感與特殊利益保護等方面進行了細緻說理,最後判決涉案胚胎由雙方父母監管和處置。

一審法院基於原告請求進行法律推理,按照繼承法規定,認定胚胎不屬於遺產,從而駁回原告請求是持之有據的。二審法院沒有單獨考慮繼承法的問題,而是基於倫理、情感和利益衡量進行裁判。但是,怎麼去創造裁判規則呢?關於胚胎的法律地位,有主體說、客體說、中間說等好幾種學說。面對這樣的困局,二審法官把實體問題轉換為一種技術性權利,即監管、處置權加以解決:現在的問題不是胚胎是什麼東西,歸屬於誰,而是誰來決定胚胎命運,享有管理權和處置權。胚胎上有實質性利益,無論人格利益還是特殊利益。但是,法院把它轉換為監管、處置權這種技術性權利,不涉及實質利益的歸屬。於是,本案二審法院就創造了一個先例規則:胚胎雖非可得繼承之遺產,仍得由胚胎供體的父母取得監管處置權。這樣的規則抽象程度比較低,比較低的好處是它和個案結合得比較好,區分的可能性比較弱,缺點是一般性不足。要提取先例規則的話,應具有相當的一般性,比如把前述規則中的“父母”改為“近親屬”。不過,裁判性先例規則還是抽象程度低一點更好。

儘管如此,我們還可以從理論研究的角度提出其他問題來:監管處置權為何種權利?在權利體系上如何定位?此其一。權利主體除胚胎供體的父母之外,養父母可不可以享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親屬可不可以?也就是說監管處置權主體範圍如何確定?此其二。如果有多個權利人,對監管處置權的行使,意見出現分歧的時候,如何做出決定?是簡單多數,特別多數,還是全體一致?實際上,這涉及要不要絕對保護的問題。有些利益要絕對保護,決定權怎麼處理?此其三。與監管處置權相關的義務怎麼分配?費用是不是需要四個人按比例分擔,醫院能不能要求四個人給付費用?因為實質利益沒有確定歸誰,監管權利是一個技術性權利。這四個人可能抗辯說我只是監管處置權,實質權利不歸我的,這個費用我不管。此其四。如果不履行義務,能不能剝奪監管處置權利。如果僅僅沒有付費,權利能不能被剝奪掉?此其五。如果監管處置權被侵害,能不能得到救濟?是用合同法,還是侵權法?如果依據侵權法,監管處置權能夠作為侵權客體嗎?此其六。這樣一分析,你就會發現,以技術性權利取代實體性權利的界定,在救濟法上就會引發難題。在由個案提煉先例指導規範的時候,一定要注意先例性指導規範的一般化程度有多高,適用範圍的確定問題。前面提到的六個問題,涉及的就是合理性和邊界問題。當然,法官在判決案件的時候,是不需要把這些問題都搞清楚再去判決的。他使用的是“未完全理論化的協議”(孫斯坦),只要能夠把手邊的案子合理地解決掉,他沒有必要非得把理論搞得邏輯一貫、無懈可擊。

張家勇:探索司法案例的研究方法

三、類案研究方法

個案研究通常在數量上是一個,也可能加兩、三個對比案例。而類案研究在案例選擇數量上有擴展,這是與個案研究的最大區別。通過對某一類別的案例進行研究來確立案例之間的差異,對規範進行類型化。這種類型化對法律上的一般條款、不確定概念極具意義。比如說,不可抗力、合理、重大、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等。類案研究目標上主要是對法律規範進行類型化,類案研究還有一種使用方式就是對某類別案例進行研究,即通過研究某類別的多個案例來把握某項規則或制度的實際運作狀況。在法律實踐中存在同案同判、同案不同判兩種情形。同案同判是符合法治原則的,而同案不同判一定是有問題的。同案不同判又存在多種情形,在同一時段之內,同案不同判應該是法院在立場上有問題;如果發生在不同時段,發生同案不同判可能是由於法院裁判立場的轉變,這是正常的。同案同判或者同案不同判的對比研究有助於分析法律規範的發展歷史和走向。

在進行類案研究以及案例統計研究時,都會涉及選擇案例的範圍問題。所以,撰寫研究概要時一定要交代清楚你是怎麼找案例的,找了哪些案例,它的分佈情況如何,截止時間點為何時,來源於何處。有些案例引用只是註明案號,但是案號很難檢索。最好的方式就是寫清楚“×××訴×××糾紛案”,將案由寫完整,之後再寫案號。如果只寫案號,我們現在的檢索手段是檢索不出來的。引用的目的是在於給別人提供驗證的方向的。如果你引用的東西,別人既不能證實,也不能證偽,那你的引用意義何在?這個是非常需要注意的地方。並且,類案研究或者統計研究,如果不把來源寫清楚,那麼,得出的結論的有效性則是存疑的。別人需要評論你的案例研究當中的案例選擇是否得當,特別是統計研究中案例樣本選擇偏差問題在哪裡,如果沒有寫清楚,別人是不好做出評價的。

這裡給大家介紹一位青年學者尚未完成的會議論文,我這裡只提及其中的研究方法問題。這篇文章涉及國內優先購買權的案例梳理,作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蒐集案例,起點時間沒有限制,截止時間是到2015年4月10日,共蒐集到的案例是127件。這顯然要比我們的個案研究的案例數量要多得多。這127件案例中,其中包括公報案例9件。作者把這127個案例進行整理,分為以下幾個問題加以描述:先買權的性質,先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先買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先買權糾紛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等四個方面。比如說先買權的性質,在理論方面有物權說、期待權說、形成權說還有債權說等不同認識,作者通過梳理這127個判決發現,實際上現在這四種學說都有判決支持,也有判決否定,並沒有形成權威的看法。問題是,如何判斷沒有形成權威或通行看法呢?如果只是說這種學說有案例支持,那種學說也有案例支持,而沒有指明不同觀點的相對情況,那是不夠的,而這正是案例統計研究可以發揮作用的地方。如果在這127件案例中,我找到了90件案例都採納了形成權說,我基本就可以說司法實踐中基本採納形成權說,它具有顯著性或者相關性。大數據時代非常強調相關關係,不關注因果關係。但是,在統計上會有一個問題,有些時候會有顯著性,但有些時候不具有顯著性,統計上的顯著性一般要達到95%以上。要是顯著性達到一定的比例,如 90%,那就可以說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是這樣做的,如果僅達到70%,我就可以說在司法實踐中這樣做是合理的,至少是一種現狀的存在。通常來說,數量多不一定就代表真理。但是,如果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的判決都是這樣處理的,那麼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司法實踐中大部分判決採納這一種觀點而非另外一種觀點,那這一種觀點的存在就應推定具有合理性。如果要否定這種多數意見,必須要提出更強理由。因此,在進行類案研究時,只呈現出現象差異是不夠的,還要有其他一些細節的比較,當然還得有法理的分析。實際上,實證研究總是需要和理論評判、規範研究相結合。如果只是進行現象描述,是不能導向一個確定的方向的。我們進行理論研究,最後一定走到一個確定的目標上去,一定要得出些什麼東西,不能僅僅只是現象的簡單描述。另外,類案研究應注意事實論和法律論的結合,儘管根據研究目標的不同,有些事後需要側重事實論,有些時候需要側重法律論。比如,在單純法社會學研究時,就應當側重事實論;在以規範調整為目標時,事實論應當服務於法律論。

再舉一個例子:我國《合同法》的第97條第2款規定,因違約發生合同解除後,如果有損害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法條中只是表明可以要求損害賠償,而沒有說依什麼條件、按什麼標準賠償,特別是,因為違約解除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能否主張期待利益賠償?僅僅從《合同法》第97條的文義是看不出來的。有學者研究了最高法院公報案例,發現最高法院在這個問題上的立場存在著前後反覆的情況,一直缺乏權威的、穩定的司法意見。除了案例研究之外,他還研究了相關司法解釋。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對此是明確肯定的,但是在其他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又是否定的。也就是說,對司法解釋進行研究得出的結論也是一樣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們還可以通過什麼研究方法來尋找法院整體的態度呢?案例統計研究或許可以幫點忙:如果能把北大法寶在《合同法》第97條下所附上萬個案例全部梳理出來,看看有多少法院的判決支持違約解除之後的期待利益賠償,有多少不支持,我們或許能夠得出一個佔多數的意見來。

通過上面的介紹大家可以發現,類案研究通過多個案例中反映的案例事實和法律問題,來說明某個法律規則或法律原理的運用適用狀況。個案研究是從個案中發現問題,展現理論,所以個案研究非常強調案例的權威性和典型性。案件越權威,越典型,同時又有新穎性的話,個案研究的價值就越大。如果是選擇了一個非常一般的案例,比如說一個非常普通的遺產分割案件,分析再透徹,都沒有什麼意義。因此,在個案研究中,有指導案例的,優先研究指導案例;沒有指導案例的,研究公報案例;沒有公報案例的,研究最高法院的案例;沒有最高院案例的,研究高級法院的案例。這是一個一般化的選擇標準。但是,這個標準不應絕對化,最為關鍵的還是實質的典型性。比如前面提到的冷凍胚胎案,它是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案例,級別並不高,但很新穎,很有典型性,也就有很高的研究價值。如果在研究中,使用的案例個數不是非常多,每個案件的典型性都非常重要;如果尋找的案件非常多,比如達到了三位數,那就不強調每一個案件的典型性。所以說,類案研究事實上是介於個案研究和統計案例研究之間的中間形態。如果強調典型性,就接近個案研究,如果不是非常強調典型性,那就要求數量多,就接近於統計研究。

四、案例統計研究

案例統計研究的專業性更強,需要研究者掌握較好的統計研究技能,我做不好,整個國內法學界目前都不擅長統計研究,現在我們從事的司法統計研究都是最為基礎性的低端研究,這裡也只能簡單介紹該方法的運用情況。案例統計研究是通過對達到一定數量的案例中的相關變量進行統計,根據樣本總體所反映的特點和事實,以之分析相關的法律現象或法律問題。簡單地說,就是用數字證明。因此,統計案例研究其實可以看作是一個大數法則的運用問題,它不強調樣本中具體個案的典型性和權威性,而是強調樣本總體的特徵。這是統計案例研究與個案研究的最大不同。

刑法方面讀者可以搜索北大的白建軍教授的相關論文,這裡講一篇民商法方面的代表性論文,是香港中文大學黃輝的《中國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實證研究》,發表於《法學研究》2012年第1期。這篇文章主要是針對《公司法》第20條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68條,就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定的適用問題進行研究。這篇文章通過10張統計表,研究了從北大法寶案例庫蒐集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所有公司人格否認案例共99件,對其按照相關的統計變量進行分析。他分析的第一個統計變量,是我國法院刺破公司面紗的總體比例,99個案件中統計結果為63.64%;第二個變量,是時間分佈的分析,結果基本上呈現上升趨勢;第三個變量,是地區分佈分析,就是各個地區的刺破率;第四個變量,是一審和二審的刺破比例,結果顯示差異不具有顯著性;第五個變量,刺破公司的股東數,結果顯示股東數越少,刺破率越高;後面還有幾個變量,無需一一列舉,有興趣者可以自己去看原文。

在統計中,如果樣本數量太少,就不具有統計學上的意義,原則上樣本數在20個以上為好(數量的確定當然還是要根據研究對象的具體情況確定)。另外,在研究中,設置統計變量的時候,要考慮研究目的,比如,前面提到的那篇公司法人格否認文章中的一些變量設置,其實更注重法社會學的研究,而不是法律規則的研究。

在進行司法案例的統計研究時,除了統計方法的運用外,統計數據的整理與獲得可能也極富挑戰性。最大的問題是由於案例樣本數量龐大,如果沒有更為高端的統計根據,統計數據的整理是很困難的。然而,至少就我個人的經驗來看,司法案例的統計數據很難單純通過技術手段完成,其原因是,案例中很多事實(包括判決的事實論和法律論)是無法通過單純關鍵詞檢索就能確定的,而是需要通過實際閱讀案例加以確定,讀案例與整理數據構成了案例統計研究中最困難的環節之一。就此,我自己尚未完成的一篇文章的研究情況作簡單說明,這是有關法人名譽權和商業詆譭關係的文章。首先,我通過北大法寶和北大法意數據庫查找了很多案例,然後閱讀這些案例,挑選有用的案例。從3000多個可能案例中逐步篩選,找出真正合乎研究條件的案例共130件,這是一個極為痛苦的過程。在確定這130個擬研究的案例樣本後,然後對這些案例閱讀整理。由於閱讀整理的時間跨度大,所以,為了避免重複工作,在對案例庫進行閱讀的時候,要注意區分已讀和未讀,多建立幾個文件夾進行區分。第二步,確定統計變量並製表。如果一開始對於擬研究樣本的統計變量不是特別明確,在開始製表的時候,要儘可能將統計變量確定得細緻一些,避免返工增加工作量耗費時間。我統計的變量有:案由、法院級別(是否基層法院)、侵權事由、是否明確依權利加以保護、主觀過錯、法律依據、是否判決賠禮道歉、是否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數額的確定方法是酌定還是實際損害賠償或得利賠償、賠償額、一審二審是否同案同判以及基本判決理由等等。之所以這麼細分,是因為我要解決的問題是,依照《民法通則》第101條認定法人名譽權侵權和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認定商業詆譭,不同的法律依據、權利保護和利益保護不同模式下,結果是否有所不同?第三步是運用統計軟件(如SPSS)對統計變量進行統計,獲取統計數據,以此作為研究的基礎。就我找到的130個案例的情況來看,我的結論是兩者沒有區分意義。

結語

就司法案例研究來說,我想強調的是:第一,不論是個案研究、類案研究,還是案例統計研究,都需要運用法律規範或法學理論進行評價。究竟使用哪一種研究方法,需要根據蒐集資料的能力,更多地是根據擬研究的理論問題而定。也就是說,問題定位優先於方法選擇。第二,需要再次重申,在研究的過程中,切忌用自己已有的理論前見來裁剪案件事實,不能強使案件事實符合預定的理論。第三,對於案例事實,最終要完成理論的抽象,由具體的事實進行概論性的推理,提出理論來。

作者簡介:張家勇,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原文刊發於《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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