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学生翻办公室窗户摔伤,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学生翻办公室窗户摔伤,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2017年5月16日晚自习期间,因金某上课玩手机被值班老师发现后暂扣其手机。2017年5月18日晚自习后,金某邀约同班同学樊某到办公室拿回手机。

两人见办公室过道无人,便从未锁的窗户翻进办公室找手机。此时,恰逢有老师从另一校区回办公室,听见办公室有声音,便打电话报警。两人担心被发现,遂从办公室外窗翻出外面平台,樊某在攀爬过程中因紧张坠地当场昏迷。

经诊断樊某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除医保报销外,个人自付医疗费25978.8元。学校已支付19 900元。经鉴定樊某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60 000元。樊某起诉学校和金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给、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1 984元。

学校认为老师按照管理规定暂扣金某手机,与樊某没有关系。樊某自行从教学楼外墙往下爬应该预见到后果,自身也存在过错。学校已给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并不是要求达到一种绝对地保障不出现任何损害后果的程度,而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李某已15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与其年龄相适用的判断辨别能力,当金某邀约去取回手机时完全可以拒绝,其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按照学校管理规定,没收、暂扣手机后需及时联系家长,该学校老师在暂扣手机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一定错过,但这只是事件诱因,并不是主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释法:

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相比,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与其相对应的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履行了注意义务,并且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教育机构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教育机构的过错认定,首先要确定学校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该义务,要判断学校是否违反了该注意义务的程度。

实践中,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1)法律是否有特别规定,教育机构在某些方面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例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2)以“一般教育机构”为标准确立特定的注意义务,如果一般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能够遇见到对某些特定情况应该注意,并且切实履行了注意义务,其他教育机构也应当尽到注意义务。(3)教育机构与学生家长之间约定的注意义务,例如某些寄宿学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承诺,如果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就属于有错过。(4)学生认识能力差异产生的特定注意义务。例如对无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的注意义务明显要多于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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