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學監察法」學習監察法(十九)第43條

「領學監察法」學習監察法(十九)第43條

特邀嘉賓:淇縣北陽鎮人民政府幹部 孟鴿

接力朗讀音頻

法律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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