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劫取女友財物構成搶劫罪

【案情】

被告人南某與被害人蒲某通過微信認識後成為朋友。2014年8月12日晚,南某到縣城找蒲某,13日凌晨二人見面後,用蒲某的身份證在某溫泉洗浴中心開一房間住宿。二人在房間內因蒲某電話關機問題發生爭吵,南某對蒲某進行毆打,搶走蒲某現金1000餘元,身份證一張,銀行卡三張,黃金戒指一枚,黃金手鍊一條,黃金項鍊一條。蒲某在房間內呼救時,南某逃離現場,蒲某即到吧檯報警。蒲某被毆打後導致眼挫傷、鼻挫傷、面部損傷、肩部損傷、四肢軟組織損傷,經鑑定蒲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分歧】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在對被告人行為定性的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南某構成民法中的侵權。南某與蒲某系男女朋友關係,因瑣事發生糾紛,南某一怒之下將蒲某的財物據為己有,侵害了蒲某的合法權益,法院應判決南某停止侵權,返還原物並賠償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南某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南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合法財產,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南某構成搶劫罪。綜合分析本案,該案的關鍵點有兩點:

1.被告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如何認定

被告人南某與被害人蒲某系朋友關係,雖然偶爾有同居關係,但並未到談婚論嫁、結婚登記的地步,雙方仍然擁有各自獨立的人身自由和財產權利,互相不得干涉對方的正常生活。根據民政部發布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的有關規定,自1994年2月1日,沒有配偶的男女,雖然符合結婚條件,但未經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不受法律保護。這說明我國確立婚姻關係的唯一法定手續就是結婚登記,也就是說,要求結婚的人除必須具備婚姻法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外,還要履行結婚的法定程序,即形式要件,才能形成合法的夫妻。本案中,被告人南某與被害人蒲某之間只是偶爾同居關係,因此就不可能存在婚姻法中規定的共同財產,所以一方以暴力手段搶劫對方合法擁有的財產,就構成了搶劫罪。但如果雙方辦理了登記手續,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雙方的收入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所以一方將另一方錢全部或部分拿走,都不能構成刑事犯罪。即使一方拿走的是對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也不應該算犯罪,只能構成民法中的侵權。

2.對搶劫罪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搶劫罪的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打擊或強制,藉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這裡的其他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其構成要件主要有:

(1)搶劫罪的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對於搶劫犯來說,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種手段。正因為如此,本法把搶劫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這一章。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財物,也不論被搶財物價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並當場採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脅手段,就構成搶劫罪。“數額特別巨大”和“致人特別嚴重傷殘或死亡”只是本罪從重處罰的兩個情節。

(2)搶劫罪的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徵,也是它區別於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最顯著特點。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以犯罪人是否基於非法佔有財物為目的,當場是否實際採取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不是以其事先預備為標準。搶劫罪的目的行為是強行劫取公私財物。強行劫取財物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當場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佔有的財物;二是迫使被害人當場直接交出財物。搶劫罪的作案現場,無論是攔路搶劫、入室搶劫,都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

(3)搶劫罪的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年滿14週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該罪的主體。

(4)搶劫罪的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內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只搶回自己被偷走、騙走或者賭博輸的財物,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南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合法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採用了暴力的行為,且當場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搶劫罪予以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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