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一印刷公司员工未休年假,公司摆出“证明”,却被仲裁委裁决……

2018年1月17日,韩某某只身一人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接待了韩某某,在听韩某某的叙述后,初步了解了案情。

原来,韩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入职北京某印刷公司,岗位为机器工,双方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月均工资7000元左右。单位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韩某某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通州一印刷公司员工未休年假,公司摆出“证明”,却被仲裁委裁决……

但是,在工作期间,单位不但未能依法给韩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还拖欠2017年12月工资未发。韩某某无奈之下于2018年1月17日以单位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在,韩某某想要申请仲裁,请求单位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通州一印刷公司员工未休年假,公司摆出“证明”,却被仲裁委裁决……

韩某某提交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核了相关案件材料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是将该案指派给了薛律师。

律师会见,了解案情

薛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将韩某某约至其律所见面,并与韩某某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讨论,要求韩某某补强相关证据。同时,薛律师发现在本案中单位虽有拖欠工资情形,但根据韩某某每月发放的工资信息显示,单位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而韩某某在2018年1月17日就以单位拖欠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工资为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薛律师认为仅拖欠两天时间未发放工资,不能将其机械的理解为“无故恶意拖欠”,还需要综合案件情况,结合单位之前发放工资情况以及未能按时发放原因等。因此,薛律师将不能认定单位属于拖欠工资,从而不能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风险告知了韩某某。

增加请求,计算工资

另外经过询问,薛律师得知在韩某某就职期间一直未休过年休假,单位也未支付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薛律师又增加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此外,薛律师发现韩某提供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时,是按照每月银行转账记录的实发工资计算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因此薛律师重新为韩某某计算了平均工资。

申请仲裁,维护权益

2018年1月19日,薛律师代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共计:11214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9386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17日)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910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17日)。

【开庭审理】

2018年3月26日,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单位提出韩某某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形,并向仲裁庭提供了《年休假申请单》。在质证阶段薛律师仔细核查了单位提供的《年休假申请单》,发现该证据存在涂改,因此不认可韩某已经休完年休假。

庭审后仲裁员主持了双方调解,但单位提出针对薛律师的调解方案要回去进行商讨,后期答复。由于韩某某本人有事要先回老家,将后期调解事宜全权委托给了薛律师,薛律师在后期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不仅多次与仲裁员、单位代表进行沟通,还多次亲自到仲裁委询问案件进展。最终因单位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令韩某某无法接受,仲裁委作出了裁决。

【作出裁决】

2018年6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

首先,根据韩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仲裁委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韩某某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待遇,因为该印刷公司提交的《年休假申请表》中休假日期存在涂改,且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休满年休假,因此该公司应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向韩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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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韩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本案中,韩某某2017年12月份工资原应于2018年1月15日左右向其发放,鉴于韩某某2018年1月17日便以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结合韩某某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需双方核算的特点以及该公司以往并无无故拖欠工资的事实,韩某某关于公司拖欠工资的主张不成立,且该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对于韩某某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仲裁委最终裁决:确认韩某某与该印刷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单位支付韩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工资10585.38元;裁决单位支付韩某某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3565.24元;驳回韩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结案后,韩某某为了对薛律师表示感谢,特向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邮寄了表扬信。信中写道:“薛莲律师从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6月6日,半年中一直代理此案,在此期间,薛律师百忙中一直念念不忘此案,冬不畏严寒,春不畏大风,不辞劳苦,做了大量详实的工作,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尽最大努力,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让人感动的是自付车费、材料费等,直至案件结束。本人在此期间多次给予钱款以表谢意,而薛律师却都一一回绝…”信中充满了对薛律师的感谢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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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 薛莲)

【案件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劳动者顺利地与公司确认了劳动关系,追讨回了拖欠的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单位并不构成拖欠工资,因此该项请求未得到支持。援助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主动为劳动者着想,为其增加仲裁请求,在本案持续半年的审理中,律师不仅多次与仲裁员、单位代表进行沟通,还多次亲自到仲裁委询问案件进展,表现出了专业负责的态度,受到了当事人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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