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是否有權分配村集體土地徵收補償款?

“外嫁女”是否有权分配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

“外嫁女”是否有权分配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

許多農村有這樣的習俗:

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

外嫁女不能享有

包括徵地補償在內的任何權利

但是,這種“村規”合法麼?

“外嫁女”是否能參與分配徵地補償款?

最近,網上出現了這樣一則消息——

“外嫁女”是否有权分配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

農村外嫁女能否獲得

徵地補償?

請看這些裁判規則、權威觀點

裁判規則

1.戶籍仍在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外嫁女”有權參與分配該戶土地補償費——王美菊等訴王世剛承包地徵用補償費用分配案

本案要旨: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原則應該是平等地分配,理由是農民集體基於土地所有權而享有土地補償費,而農民則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享有分配該補償費的權利。因此,凡被徵地所在村的村民只要其具備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都應平等地享有分配份額。故只要戶籍在本村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即使是“外嫁女”,就應當有資格參與土地徵用補償費分配。

案號:(2010)民字第84號

審理法院:廣西巴馬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1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2.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權的外嫁女可獲得原村的徵地補償款——沙六妹、沙三元訴沙安、沙波等返還徵地補償款案

本案要旨: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土地的承包權益對農村成員至關重要,外嫁女也不例外。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外嫁女的戶口已經遷出,但是在新的居住地沒有取得土地承包權,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外嫁女仍可參加分配原村的徵地補償款。

案號:(2007)陽中法民一終字第234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9年第1輯(總第67輯)

3.“外嫁女”未遷移戶口的,其在原經濟組織的土地徵收補償權益應得到保護——汪月煌訴廈門市集美區後溪鎮英村村第四組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

本案要旨:

“外嫁女”作為承包村民小組所有的集體土地的家庭承包成員之一,同時也履行了應盡的村民義務,在所承包土地被徵用後,無論其是否屬於戶口能遷出而未遷出人員,均依法享有相應取得土地徵用補償費的權利。村民小組不得以村委會制定的分配方案主張不分配其相應土地補償費。

審理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4.“再外嫁女”不必然喪失土地補償費請求權——蔣某訴順利村1組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

本案要旨:當事人改嫁後,戶籍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未隨之轉出的,仍然具有原村民小組的土地補費分配資格。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18年03月21日第7版

5.戶籍留在本村集體的“外嫁女”仍然具備土地徵收補償分配主體資格,其子女的合法權益也應得到保障——湯甲訴A村村委會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

本案要旨:戶口沒有遷出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仍然具備土地徵收補償主體資格,村規民約關於徵地補償款分配方案的規定不能與法律或政策產生衝突,其子女在本村的合法權益也應依法得到保障。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12年5月10日第7版

司法觀點

1.“外嫁女”是否屬於土地補償費分配權主體的認定

這是徵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中最為常見和最為突出的一種類型,在現實中,如孃家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相對富裕,外嫁女即便長期在夫家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生產和生活,也不願意將戶口遷出。一旦孃家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對徵地補償費進行分配時,其大多以自己系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分配與其他村民同等的份額。對此,如果其出嫁後即去夫家所在地生產和生活,並不以原村土地為其基本生活來源的,說明其與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不存在較為固定的生產和生活關係,對屬此種情況的外嫁女應不再認定為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其分配請求應當予以駁回。而對於女方出嫁後,仍在原村耕種土地,並按時繳納集資提留等,履行了相應義務,又未改變原有的生產和生活方式的,應認定其仍為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權。

(摘自《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2017年第1輯,總第6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頁)

2.外嫁女農村集體成員資格的判斷

外嫁女如果出嫁後,其戶口仍然留在原集體,在孃家,沒有遷出,一般可以認定為原集體的成員。如果原集體土地被徵收後,其可以要求分得其作為該集體成員應得的補償款。但是,如果出嫁後一直在丈夫家生活,實際上就是丈夫家的土地而不是孃家的土地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時,應該認定她是丈夫所在集體的成員,而不是戶口所在地集體的成員。如果丈夫家的土地被徵收後,其應該作為丈夫所在集體的成員參與土地補償款的分配,而不能因為其戶口還在孃家,就認定其不是丈夫所在集體的成員。離婚後,即使婦女回到了孃家,如果該婦女仍然由原丈夫家的土地為其提供基本生存保障,則該婦女仍然是原丈夫家所在集體的成員。喪偶的情況也一樣。

(摘自楊永清:《分則與民事審判》,《法律適用》2007年第8期)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條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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