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用工,谁为“工伤”买单?

“互联网+”造就了大批就业岗位,通过互联网平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人,被称为“网约工”。如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服务的代价司机、家政员、快递员等,都属于“网约工”的范畴。

以快递行业为例,全国每天大约有300多万快递员的工作都在路上。轻松的购物方式,及时的服务体验,却需要快递员争分夺秒,因此,发生在他们身上的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那么,如果他们在快递送货过程中受到伤害,是不是属于工伤呢?

1

“网约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 包括事故伤残和患职业病以及因这种情况造成的死亡。可见,工伤保险适用的对象指的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通过互联网平台,许多“网约工”仅仅需要在手机上完成身份信息注册审核,再通过公司的一个简单面试就可以获得统一的制服或者佩戴公司的胸牌开展业务。对于快递行业而言,在同质低价竞争的背景下,高强度工作压力背后下的快递员工往往缺乏劳动合同、五险一金这些最基本的保障。因此,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将是他们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点。

互联网平台用工,谁为“工伤”买单?

2

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对于那些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网约工”,由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当发生工伤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没有争议的。

争议焦点在于没有劳动合同的“网约工”,能否以“事实劳动关系”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呢?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可知,工伤保险是以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因此,只要具备劳动关系,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是事实劳动关系。

那么,这些“网约工”是否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呢?

3

事实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在以上三条中,从属性是最重要的判断标准,从属性主要是指人格和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报酬等由雇主决定,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特征。经济从属性则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雇主支付、劳动者在经济上对雇主具有依附性。那么,“网约工”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呢?

笔者认为,仅有那些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格和经济从属性的劳动者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中,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合作关系等多种类型。因此,并非所有“网约工”都具有劳动关系,也并非都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

“网约工”的“工伤”该怎么办

正如上文所讲,“网约工”包括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务关系的劳动者和平等合作关系的劳动者。针对每一类劳动者,对其“工伤”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对于存在劳务关系的“网约工”,通常认为,劳务关系中没有工伤问题,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来维权。《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程序上,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在实践中,在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时,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身遭受损害,可以减轻或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轻过失受害,接受劳务一方则不能被减轻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无过错,若接受劳务一方也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和报偿原则,雇主也应该给予雇员适当的补偿。

对于存在合作关系的“网约工”,由于不具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因此,既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不能主张侵权责任,只能通过商业保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劳动者和公司之间会签订《合作协议》,但还是要根据协议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实际开展业务中的特征来确定到底属于哪种法律关系,而不能因存在《合作协议》一概视为合作关系。

互联网平台用工,谁为“工伤”买单?

结语

2018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发布《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争议审判白书》,在白皮书中,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争议案件大都发生在服务业,且绝大多数的案件中双方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网约工”发生“工伤”到底应由谁担责,我认为关键还是在于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高德建议,“网约工”与网络平台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网络平台是否应按照国家规定为“网约工”缴纳法定“五险一金”等问题,应尽快予以立法明确,以此来解决司法难题。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