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解散爭議解決路徑探析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系指經政府批准的在中國境內的,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共同成立的合資經營之經濟主體。一般而言,合營企業的期限從合營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算,其期限依據行業屬性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同時,合營各方亦可在合同中約定合營的期限。

我國的行政法規對於四類特定行業約定經營期限做出了限定:第一類為服務性行業,譬如飯店、公寓、寫字樓、娛樂、飲食、出租汽車、彩擴洗像、維修、諮詢等;第二類為從事土地開發及經營房地產的;第三類為從事資源勘查開發的;第四類為國家規定限制投資項目的。同時,相關法規還設立了兜底條款,即“對於國家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各方也需遵守上述約定”。除了上述必須約定期限的行業外,其他合營企業均可不約定合營期限。對於必須約定期限的合營企業,相關法規還設立了有期限與無期限的“轉換條款”,初始約定為有期限的合營企業,後經合營各方一致同意可將期限條款改為“不約定合營期限”,可以修訂合營合同的協議並提出申請,向原審批機關審查即可完成轉換程序。

1983年頒佈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曾對合資企業經營期限進行了概要性規定,一般項目為10至30年,投資大、建設週期長、資金利潤低的項目期限可延長至30年以上。現該條款業已被刪除,原因在於,合資經營期限的規定,是出於保護受投資本國資本控制的考慮,在世界經濟一體化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大背景下,該強制性期限規定的修訂、取消具有必然性。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執行及其爭議的解決等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具體包括但不限於《關於審理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如何清算合資企業問題的批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等。

合資經營企業的終止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合營企業之組織形式惟為有限責任公司,不得為其他形式。該種設立規則有效地發揮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有利於合營者緊密聯繫、協商一致,但其缺點亦很明顯,譬如,在合營公司中當合營各方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時,極易陷入僵局。

合資企業終止原因亦主要為依法被撤銷、解散、依法宣告破產和其他原因。但合資企業基於其特殊性,對於解散的規定應予以特別關注。不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0條規定的一般公司解散事由,由於合資企業有其特殊性,因此對於合資經營企業之解散進行了特殊的規定。詳細來說,合營企業之解散情形包括:第一,合營期限屆滿;第二,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第三,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第四,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第五,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第六,合營企業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除了上述第三條之情形,即合資一方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其他情況發生的,均得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報請審批機構批准。上述第三條之情形合營一方不履行義務之行為發生時,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請,報審批機構批准。

合資企業的解散清算

合資企業之解散清算,由清算委員會負責清算事宜,清算委員會在合營企業的董事中選任,倘若前述董事不能擔任或不適合擔任時,方可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律師擔任。在必要的情況下,審批機構還可以派人對清算委員會進行監督。

同一般有限責任公司一樣,清算委員會的任務為對合營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並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制定清算方案,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執行。在清算期間,代表該合營企業參加民事訴訟活動。合營企業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除合營企業的章程、合同、協議另存規定,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合營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合營企業解散之時,若減去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及清算費用後,其資產淨額或剩餘財產存在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該部分記為清算所得,按照法律規定繳納所得稅。上述清算工作結束後,由清算委員會向董事會提出清算結束報告,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報告審批機構,並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合營企業解散後,各項賬冊及文件由原中國合營者保存。

引起清算爭議的具體問題

  • 清算委員會的設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204號新疆紅利食品有限公司與新疆電視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中,關於合資企業清算主體系一關鍵問題,清算委員會作為公司清算期間唯一能夠代表公司參加民事訴訟活動的組織,即使根據公司章程委派董事的權利已授予董事會,投資人作為授予權利的委託人仍有權通過合法形式將該授權收回。在該案中,陳勝利主張“紅利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其清算委員會組建應由合資公司董事會組建,而紅利公司清算委員會是2001年由電視臺組建並未經過公司董事會同意和委派,紅利公司清算委員會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無權主張權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與已生效判決書認定的事實相矛盾,不應予以支持”。最高法院經審理認為,電視臺作為紅利公司股東紅綠藍公司的出資人,在紅綠藍公司被吊銷清算時有權代表紅綠藍公司,享有以紅利公司投資人身份委派紅利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依據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出資人享有選擇管理者(即任免董事)的權利和依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成立清算委員會的權利。依照法律,電視臺有權委派紅利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紅利公司營業執照上註明,紅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長劉漢生,而不是陳勝利,而早在2001年7月25日陳勝利就被電視臺以不能切實維護公司合法利益為由免去了在紅利公司的職務。現陳勝利稱自己是改選後的紅利公司董事長,但是,該董事長職位並非基於出資人的委派,故陳勝利不具備紅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資格,不能代表紅利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 實際股東的清算責任

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1號案,即武漢變壓器有限責任公司與武漢武新電器工業有限公司、武漢開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中外合資企業終止後應以合資企業股東為清算主體。武新電器公司已於2000年歇業,至今未予清算,按照工商登記的股東資料,該公司清算主體應為開關公司、新世界公司和武新實業公司。但是,武新電器公司的三股東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新世界公司、武新實業公司各自持有的武新電器公司股權轉讓給開關公司;武漢市外商投資辦公室以武外資辦(2000)第83號《關於武漢武新電器工業公司股權轉讓的批覆》批准該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法律、法規,並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准的股權變更無效。武新電器公司股權變更被批准後,開關公司實為武新電器公司的唯一股東。武新電器公司已處於歇業狀態,又無法定人員參加訴訟,股東應當進行清算。雖然開關公司還未向登記機關申請辦妥股權變更登記,但開關公司在未提供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或被確認無效或被解除的有關證據的情況下,應作為武新電器公司的實際股東承擔對武新電器公司的清算責任。

  • 主管部門批准之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終字第29號案,即寶通電力集團有限公司等訴新密市煤炭管理局等返還財產糾紛案中,涉及到了諸多法律關係,如合資經營法律關係、電廠轉讓法律關係、承包法律關係、侵權法律關係等。但最主要的是寶通電力公司與新密煤炭集團公司的合資經營法律關係及(河南國能公司、國能煤炭外運公司、新密煤炭公司)轉讓電廠項目的行為及盛潤公司受讓電廠項目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寶通電力公司財產權益的侵害並因此應承擔返還財產責任的侵權法律關係。法院認為,寶通電力公司與新密煤炭集團公司簽訂的合資寶通合同、合資寶新合同及兩個公司章程,均獲得了河南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1997)豫外經貿資字第114號文件的批准。然而,由於合資中方新密煤炭集團公司並不存在,其不具有簽訂合同的民事主體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因此,雖然有關合同得到了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准,但是不能認定上述合同已經合法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合資寶通合同、合資寶新合同因合資中方新密煤炭集團公司主體不適格依法應認定未成立。

  •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清算中的地位

在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行賠初字第9號案,即無錫埃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江蘇省商務廳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賠償一案中,法院認為,中外合資企業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代表該合營企業起訴和應訴。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規定,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民事訴訟。“石得根雖是埃迪公司清算前的法定代表人,但埃迪公司的經營期限早已到期,且已進入清算程序。213號批覆明確批示清算委員會主任行使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職權。石得根既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系埃迪公司清算委員會主任,也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得埃迪公司清算委員會或中方股東的授權,可代表埃迪公司提起本次訴訟。故石得根在訴狀上簽字代表埃迪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屬於無權代理,其代表和代理埃迪公司訴訟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

  • ​對於股東的清算責任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只有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或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7月19日四版 作者:楊榮寬 嶽麗萍 單位: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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