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配偶借錢,離婚後跪著也要還完?

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司法實踐中是否對所有的婚內借款協議都判決按約定處理呢?有無特殊條件及例外?

1.楊某某與魏某某離婚糾紛案:(2013)黃浦民一(民)初字第4691號

【案情簡介】

原、被告於2011年初通過網絡相識,2011年5月24日登記結婚。2012年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據一張,載明:“本人因公司資金週轉緊張,向楊某某借款RMB45000。”。

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轉帳匯款5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行向原告轉帳匯款兩筆,分別為10000元、50000元。

2012年8月6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據,載明:“本人魏某某因公司週轉,急需資金2011-2012年陸續刷楊某某信用卡,兩卡多次消費人民幣合計九萬餘元,本人承諾此兩卡消費款均為償還婚前公司債務,所以此錢款由我本人一人承擔。本人自願承擔每期還款直至九萬元整。”

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轉帳匯款2000元。另,被告於2011年6月26日、6月27日分別向原告轉帳匯款3000元、30000元。

【法院判決】

婚後,被告為其個人事務向原告借款,被告應按照約定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出具第一張金額為45000元的借條後,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

被告在出具第二張借條時並未將多付的20000元扣除,而是承諾償還原告90000元,顯然被告並未將20000元視為還款,況且原、被告作為夫妻,雙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給付金錢乃人之常情,從這一角度看,第一筆借款後被告所多付的20000元也不應作為第二筆借款的還款。第二張借條期滿後,被告僅歸還了2000元,故應按照借條的約定向原告返還剩餘88000元欠款。

【要點】

夫妻之間是否可以成為借款合同的主體?

《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由此可見,合同法並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為借款合同的主體。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據此,夫妻間婚內訂立借款合同是可以成立的。

向配偶借錢,離婚後跪著也要還完?

2.上訴人何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案:(2012)浙金商終字第996號

【案情簡介】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申某某系夫妻。因雙方夫妻關係不合,被告於2012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同月28日,原告以被告於2012年5月5日出具的借條為據,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借款20萬元。同年6月7日,原審法院判決雙方不準離婚。

【法院判決】

何某某與申某某系夫妻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的規定,離婚時可按照借條的約定處理。現何某某提出要求申某某歸還借款,不符合起訴條件,上訴人何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點】

夫妻之間存在借款行為,法院只有在離婚時才處理,離婚前以借貸糾紛起訴將被駁回訴請。如採用協議離婚的,雙方也可通過在離婚協議書中確認借款事實及償還期限來處理借貸。

3.李新凱與劉春秀民間借貸糾紛案:(2015)慶商終字第144號

【案情簡介】

原告劉春秀與被告李新凱於1997年登記結婚,2011年3月1日雙方協議離婚。原、被告婚前未就個人財產進行過公證,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財產處分也未進行過約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家庭收入主要來源於原、被告共同從事的汽車配件、倒賣板房等經濟活動。

現原告持有欠條一張,欠條中寫有“李新凱向劉春秀借現金40000元整,借款人李新凱,2010年6月16日”。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7200元。

【法院判決】

本案李新凱向劉春秀的借款40000元,用於做板房生意,其收益也是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據此,李新凱應向劉春秀償還夫妻共同財產中屬於劉春秀的部分即案涉借款的一半20000元。

李新凱是在2014年12月22日簽收本案劉春秀的起訴狀材料,且劉春秀沒有證據證明其在此前已要求李新凱償還,故對劉春秀要求李新凱支付的逾期還款利息,本院認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從2014年12月22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

【要點】

婚內借貸如何處理,要看以下兩點:

第一,是否實際發生借款的事實。如僅書寫借條而無實際借款行為,則借款關係不存在,此種情況常發生在夫妻間玩笑時所寫,此種借條本身不具備法律效力。

第二,看一方所借的款項來源。

如果所借款項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且用於家庭共同開支,即借款前夫妻雙方沒有約定婚內財產的性質,或者借款方沒有證據證明該借款為其個人財產,且婚內借款的用途系用於家庭經營以及生活開支的,此時該借條雖然締結了一個形式上的合同,但是標的物為夫妻共同所有,該合同不具備可履行的基礎和可能性,則夫妻之間的借貸關係就不復存在。

如果所借款項來源於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且用於借款人一方的個人事務,則夫妻之間的借貸關係成立,應按照普通的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處理。

4.張某某與林彥光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2014)日民一終字第323號

【案件概述】

2007年,張某某與林彥光經人介紹相識並同居生活,2008年2月13日舉行結婚儀式,2010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林彥光因經營需要向張某某要錢時,張某某要求林彥光寫借條。

2009年9月1日,林彥光給張某某出具1萬元的借條一張,2010年1月17日又出具6萬元的借條一張。2013年1月份以後分居。張某某於2013年6月28日訴至法院,請求林彥光付還借款7萬元。

【法院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然系未婚同居,但雙方的這種同居關係與事實上的婚姻關係並無實質不同,因此,對該期間內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出具借條的行為,應當參照婚內借貸關係處理原則進行處理。

雖然被上訴人認可從上訴人處拿到了案涉7萬元並給上訴人出具了借條,但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該7萬元被上訴人用於了個人事務、屬於被上訴人的個人借貸行為。

因此,上訴人以民間借貸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7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要點】

同居關係屬於比較特殊的關係,在同居期內的借貸行為是按照民間借貸處理還是按照婚姻關係處理呢?法院認為,由於雙方間的同居關係與事實婚姻關係並無差別,故應當參照婚內借貸關係處理。

綜合整理

婚內借款的三種情形及處理:

1.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婚內借款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與支配,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對於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婚內借款,應根據《合同法》、《民法通則》的規定,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全額償還借款本息。

2.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婚內借款

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的規定,償還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婚內借款應具備以下條件:(1)借款的來源是夫妻共同財產;(2)雙方解除婚姻關係;(3)借款的用途系用於夫妻一方的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

因借款來源系夫妻的共同財產,在無其他約定的情形下,應按照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在離婚時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50%。

3.婚內的借款屬於貸款人婚前個人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屬於其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借款人應全額償還借款本息。

來源 | 北大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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