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7)樂行初字第1號

原告陳道平,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漢族,個體司機,住樂安縣鰲溪鎮衙門巷29號。

原告周春連,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陳道平之妻。

委託代理人遊高宗,男,華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周正光,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漢族,律師,住樂安縣鰲溪鎮象山路143號。

被告樂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樂安縣鰲溪鎮長征路。

法定代表人陳海濱,男,局長。

委託代理人宋樂蘭,女,樂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註冊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楊榮雄,男,樂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個體股股長。

第三人周旺根,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退休幹部,住高安市錦江外灘C棟四樓。

原告陳道平、周春連不服樂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樂安縣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記,於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次日受理後,於2007年1月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周旺根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7年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道平、周春連及其委託代理人遊高宗、周正光,被告樂安縣工商局的委託代理人宋樂蘭、楊榮雄,第三人周旺根,證人徐清華、戴兵到庭參加訴訟。經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7)贛高法行復字第37號批覆批准,同意本案延長三個月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樂安縣工商局根據第三人周旺根的申請於2005年8月30日為第三人周旺根核准登記並核發了註冊號為3625262200122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登記的企業名稱為樂安縣谷崗鄉源旺水電站,投資人姓名是周旺根、企業住所為谷崗鄉胡竹坪、經營範圍及方式為水力發電上網。被告於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第三人周旺根填寫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證明第三人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申請手續;2、周旺根與谷崗鄉政府簽訂的《興建樂安谷崗源旺水電站合同書》,證明企業住所;3、樂安縣水利局《關於樂安縣源旺水電站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查意見的函》和樂安縣計劃委員會《關於樂安縣谷崗鄉源旺水電站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證明已經有關部門批准;4、周旺根寫給樂安縣供電公司的《關於新建源旺水電站上網的申請報告》及供電公司熊小星代表公司簽在該報告上同意上網的意見,證明水電站上網已經供電部門同意;5、《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登記審核表》,證明設立登記已經相關人員審核和批准;6、《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證明登記行為符合法律和規章的規定。

原告訴稱,第三人周旺根向被告申請登記個人獨資企業,沒有提交投資證明,企業住所證明,有關部門批准文件,不符合登記條件;周旺根隱瞞與原告合夥投資的真實情況,騙取登記,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對樂安縣谷崗鄉源旺水電站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及其營業執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之妻張白蓮開具的:1、收“陳道平交源旺水電站現金”的收款收據三張,開具的時間分別為2004年12月5日、2004年12月8日、2005年元月28日,金額分別為31779.87元、16021元、27623.50元;2、收到“陳道平交來買東西發票”的收款收據二張,開具的時間是2005年3月5日和同年4月30日,金額分別是13751.60元和35947元。

被告辯稱,我局根據投資人周旺根的申請及其所提交的申請材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投資人周旺根申請設立樂安縣谷崗鄉源旺水電站為個人獨資企業作出准予登記,並核發註冊號為3625262200122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周旺根沒有書面陳述意見,庭審時的口頭陳述是同意被告的意見。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申請表)中出資方式欄內填寫“以個人財產出資”,原告認為填寫不真實,其他無異議,該證據除該欄內容外,其他內容予以認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認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及第三人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其真實性第三人未否認;原告的證據是否有效是判斷本案第三人申請設立的企業是否符合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定條件的重要依據,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第三人的異議不成立,本院予以認證。

經審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由樂安縣谷崗鄉政府和樂安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招引第三人周旺根到樂安縣谷崗鄉來投資興建水電站,投資項目名稱為樂安縣源旺水電站,該項目經樂安縣水利局同意,經樂安縣計劃委員會立項批准。2004年12月5日至2005年4月30日原告陳道平分別以現金和實物的方式5次為興建樂安縣谷崗鄉源旺水電站投資共計人民幣125122.47元。2005年8月30日第三人私自到被告處申請,要求將源旺水電站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被告根據第三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當場作出了准予登記的決定,並核發了註冊號為3625262200122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

本院認為,在第三人申請設立登記時,向被告提交的文件中有其填寫的申請表,身份證明,批准文件等材料,被告書面審查後,作出准予登記,並核發營業執照,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但第三人隱瞞事實登記設立的“樂安縣谷崗鄉源旺水電站”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的法定條件,第三人取得的源旺水電站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應確認無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樂安縣工商局2005年8月30日核發給第三人周旺根的註冊號為3625262200122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無效。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第三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先 孝

審 判 員 戴 保 生

審 判 員 胡 偉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詹 建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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