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乐行初字第1号

原告陈道平,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乐安县鳌溪镇衙门巷29号。

原告周春连,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道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游高宗,男,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正光,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律师,住乐安县鳌溪镇象山路143号。

被告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乐安县鳌溪镇长征路。

法定代表人陈海滨,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乐兰,女,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雄,男,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股股长。

第三人周旺根,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高安市锦江外滩C栋四楼。

原告陈道平、周春连不服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安县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07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旺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道平、周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高宗、周正光,被告乐安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乐兰、杨荣雄,第三人周旺根,证人徐清华、戴兵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高法行复字第37号批复批准,同意本案延长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安县工商局根据第三人周旺根的申请于2005年8月30日为第三人周旺根核准登记并核发了注册号为3625262200122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乐安县谷岗乡源旺水电站,投资人姓名是周旺根、企业住所为谷岗乡胡竹坪、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力发电上网。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周旺根填写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手续;2、周旺根与谷岗乡政府签订的《兴建乐安谷岗源旺水电站合同书》,证明企业住所;3、乐安县水利局《关于乐安县源旺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的函》和乐安县计划委员会《关于乐安县谷岗乡源旺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已经有关部门批准;4、周旺根写给乐安县供电公司的《关于新建源旺水电站上网的申请报告》及供电公司熊小星代表公司签在该报告上同意上网的意见,证明水电站上网已经供电部门同意;5、《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设立登记已经相关人员审核和批准;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证明登记行为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周旺根向被告申请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提交投资证明,企业住所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周旺根隐瞒与原告合伙投资的真实情况,骗取登记,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乐安县谷岗乡源旺水电站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及其营业执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之妻张白莲开具的:1、收“陈道平交源旺水电站现金”的收款收据三张,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5日、2004年12月8日、2005年元月28日,金额分别为31779.87元、16021元、27623.50元;2、收到“陈道平交来买东西发票”的收款收据二张,开具的时间是2005年3月5日和同年4月30日,金额分别是13751.60元和35947元。

被告辩称,我局根据投资人周旺根的申请及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投资人周旺根申请设立乐安县谷岗乡源旺水电站为个人独资企业作出准予登记,并核发注册号为3625262200122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旺根没有书面陈述意见,庭审时的口头陈述是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表)中出资方式栏内填写“以个人财产出资”,原告认为填写不真实,其他无异议,该证据除该栏内容外,其他内容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第三人未否认;原告的证据是否有效是判断本案第三人申请设立的企业是否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由乐安县谷岗乡政府和乐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招引第三人周旺根到乐安县谷岗乡来投资兴建水电站,投资项目名称为乐安县源旺水电站,该项目经乐安县水利局同意,经乐安县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2004年12月5日至2005年4月30日原告陈道平分别以现金和实物的方式5次为兴建乐安县谷岗乡源旺水电站投资共计人民币125122.47元。2005年8月30日第三人私自到被告处申请,要求将源旺水电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当场作出了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核发了注册号为3625262200122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在第三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文件中有其填写的申请表,身份证明,批准文件等材料,被告书面审查后,作出准予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第三人隐瞒事实登记设立的“乐安县谷岗乡源旺水电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的法定条件,第三人取得的源旺水电站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应确认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乐安县工商局2005年8月30日核发给第三人周旺根的注册号为3625262200122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先 孝

审 判 员 戴 保 生

审 判 员 胡 伟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 建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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