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合同專題(二)


第二部分 職務成果獎勵報酬規定程序性及協議的效力問題

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合同專題(二)

法律允許科技成果完成的雙方當事人對於獎勵和報酬進行約定,但是對於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制定獎勵和報酬的相關程序和約定,法律進行了明確規定。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單位制定相關規定,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並在本單位公開相關規定。也就是說根據法律規定,對於作出重要貢獻的技術人員和專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服務人員都應當給予獎勵和報酬。對於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法律也進行了最低標準的限制,應當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標準。

關於單位制定獎勵報酬規定的程序性要求,以及職務成果歸屬及保密、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問題應得到各企事業單位的重視。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但是單位必須符合相關程序性的要求,能夠證明相關規定已經充分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並在本單位公開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常因企業無法證明其已經充分聽取意見並予以公示而敗訴;或者協議未明確約定職務成果權益、保密、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具體數額,以及單位無法證明其支付工資中已包含職務成果權益、保密、競業限制補償金,而被認定為無效條款。對於未規定或未按照約定獎勵時限支付獎勵或者報酬的行為也會受到法律約束。

根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

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合同專題(二)

其中,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中“淨收入”,根據《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的規定,是指科技成果技術合同成交額扣除完成本次交易發生的直接成本,比如談判費用、專利維持費用、稅費等。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根據《關於開展深化中央級事業單位科技成果使用、處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試點的通知》,超出百分之五十的,需要由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如果涉及專利,應當按照《專利事實條例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考慮到發放的順暢性和技術成果轉化收入的不確定性,法律對於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納入工資總額管理的問題也進行了規定,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應當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是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也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三部分 技術開發、轉讓合同相關問題

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合同專題(二)

《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強調要提升市場主體依法應對涉及的知識產權糾紛的處理能力。在成果轉化方式中,包含自行轉化、技術轉移以及合作與投資轉化等形式,技術轉移以及合作與投資轉化都是利用技術合同等交易的形式完成權利對價。減少不必要的糾紛,應當重視對於交易方主體能力和信用的調查,以及對於技術合同的簽訂。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諮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技術合同也因此可分為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作為技術合同標的的技術成果往往是一種技術方案,實踐中,多數技術成果都享有知識產權。

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合同專題(二)

技術開發合同更側重於解決研究開發過程中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研究開發成果的分享和歸屬以及風險承擔的問題。在技術轉讓合同中,技術成果業已存在。技術諮詢合同則是為了科學技術的決策提供服務,更側重於對技術項目的分析、論證、評價、調查和預測等等。技術服務合同是為了完成技術工作,解決技術問題,達到約定的質量和數量指標。對於技術開發、轉讓合同的簽訂,首先應當審查合同相對人的主體資格、履約可能性以及資信情況。其次應當明確技術成果的歸屬和分配,詳細約定專利實施和技術秘密的適用範圍、期限、地區、轉讓層次以及使用方式。還應當詳細規定風險承擔、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其中尤其應當注意後續改進的專利技術的相關權利歸屬。

在技術合同領域,必須尤其注意對合同法定解除權的適用。科技成果轉化合同最終的目的是將科學技術轉化為生產力並推向市場。科技成果的轉化是科學技術轉變為生產力的關鍵階段,但是技術合同中,不能簡單地由所違反條款的性質推斷根本違約,而必須討論這一違約是否會產生合同目的落空的結果。在(2016)最高法民再251號民事判決書中,審判人員寫到“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也不應當將產品商業化認定為技術合同的目的。實踐中,在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將產品商業化,乃至盈利,認定為技術合同的合同目的,無疑是賦予技術其不可承受之重,最終必將阻滯技術向生產力的轉化。”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涉及到技術合同不僅僅唯意思自治為原則,所以審慎簽訂技術合同才能避免陷入合同瑕疵帶來的窘境。

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合同專題(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並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諮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後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享有。

技術成果轉化還有許多值得探討的問題,因專業水平以及篇幅的限制不能夠在本篇文章中更詳盡的探討,筆者希望對於成果如何作價投資、如何定價的問題,轉化收入、獎勵機制與個人所得稅的問題,股權激勵與期權、分紅權獎勵實施的問題,以及技術成果轉化侵權訴訟時效的問題等等,能夠有機會和各位進行更深入的探討。希望能夠技術成果轉化的主體能夠擁有良好積極的合作態度和渠道打破學界和產業界的邊界線,更好實現資源共享,提升技術轉化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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