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扩张保护边界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 刘广全

最高院裁判规则:在后的驰名商标应扩张保护不得对抗在先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驰名商标扩张保护边界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保护边界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China Famous Trade Mark)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经过有权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1.禁止不当注册: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商标局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2.禁止不当使用: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3.禁止作为商号使用: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

二、案件要旨:

(一)、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关系并准确界定二者的权利边界。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种权利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核准、授予的,其权利来源于注册登记的效力,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权利人在合法获得的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上,合理地使用或转让自己的注册商标,均系行使自己正当权益的行为,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禁止。

(二)、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相对性,需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合理界定驰名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强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其享有更大范围的禁用权,即跨类保护。但这种跨类保护并非跨越所有商品类别的“全类保护”,而是与其驰名程度和显著性相适应的跨类保护,其行使仍应受到约束,不能绝对排他地禁止他人的正当、合理使用,亦不应跨入他人注册商标业已依法存续的领域。

三、案情简介:

(一)、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

(二)、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1、停止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蒙娜丽莎”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2、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在特定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共同赔偿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5、判令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案件基本事实:

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11年5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蒙娜丽莎集团”。2000年11月21日,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墙砖,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3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受让给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2002年5月14日,南海市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5162号“MONALIS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瓷砖、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砖瓦、混凝土建筑构件、木材、石膏、石料粘合剂、水泥、砖,该商标权利人于2005年5月31日变更为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2004年1月14日,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瓷砖、玻璃马赛克、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大理石、石膏、石料粘合剂、非金属建筑物。2004年9月21日,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楼梯踏板、建筑用玻璃板(窗)、拼花地板、建筑用非金属门廊、非金属围栏、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园艺格架、石料粘合剂、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以上四个商标权利人于2011年6月28日均变更为广东蒙娜丽莎集团。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中,认定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陶瓷商品上的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概述:

广东蒙娜丽莎集团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原股东为自然人丁伟刚(出资比例占20%)和法人股东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出资比例80%),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蒸汽房、洁具、游泳桑拿设备、按摩浴缸。2008年7月经广州工商局花都分局核准,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经营范围、企业类型和注册号,其股东由原来的法人股东变更为自然人丁伟刚(出资比例95%)、李自圈(出资比例5%),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安装、批发、零售:蒸汽房、洁具、泳池桑拿设备、按摩浴缸、体育用品以及装饰材料、五金配件;室内装修;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013年4月10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李自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又查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1日,股东为自然人丁伟刚、李自圈,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蒸汽房、洁具、泳池桑拿设备、蒸汽房、其余用品及其装饰材料、五金配件,自产设备的安装,室内装饰。另2001年4月21日,广州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2007年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丁伟刚;2011年5月30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2012年4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由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和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受让。2009年12月21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和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共同注册第55509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沐浴用设备、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概述: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前身在2001年成立并在2001年注册“蒙娜丽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

贝佳斯公司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经销商。贝佳斯公司代理销售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

(三)、本案争议焦点:

1、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是否使用被诉侵权标识;2、如果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3、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蒙娜丽莎”企业字号是否侵权。

四、法院观点:

(一)、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利基础正当、稳固,依法应受保护。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分别于2001年4月和2009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中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时,广东蒙娜丽莎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尚未驰名,而且,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先后经国家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合法性均得到确认。

(二)、广东蒙娜丽莎集团不是蒙娜丽莎画像的创作人,其无权禁止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以作为世界名画的蒙娜丽莎画像未加改变地悬挂于店铺内,该使用方式仅起到装饰店面的作用,未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商标系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受法律保护的基础体现在其所具有的识别性,也就是说,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必须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给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功能造成实际的、市场性妨碍的行为。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不仅要考察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在外观上的近似性,还应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的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从而判定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三)、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将“蒙娜丽莎”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不属于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理。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成立时,系由法人股东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丁伟刚共同设立,而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字号的取得早于广东蒙娜丽莎集团驰名商标的取得,因此,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沿用其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字号,反映与投资主体的特定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和正当性。而且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第11类商品领域其注册的“蒙娜丽莎” 注册商标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充分尊重本案涉及的历史因素和既有市场格局的前提下,考虑到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等因素,不宜认定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广东蒙娜丽莎集团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害。

五、律师评析:

首先、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种权利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核准、授予的,其权利来源于注册登记的效力,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权利人在合法获得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上,合理地使用或转让自己的注册商标,均系行使自己正当权益的行为,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禁止。

第二,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相对性,需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合理界定驰名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强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其享有更大范围的禁用权,即跨类保护。但这种跨类保护并非跨越所有商品类别的“全类保护”,而是与其驰名程度和显著性相适应的跨类保护,其行使仍应受到约束,不能绝对排他地禁止他人正当、合理使用,亦不应跨入他人注册商标业已依法存续的领域。在先注册商标取得权利的基础正当且合法存续,该领域属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法律为注册商标权利人预留了应有的市场空间,一般应作为在后驰名商标扩张禁用权范围或主张跨类保护的准入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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