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承包地流转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怎么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案例评析(五)

因承包地流转引发的

因承包地流转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怎么处理?

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

  • 因为互换承包地引发的土地承包纠纷;
  • 因为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引发的土地承包纠纷;
  • 因为承包地转包、出租、入股等原因土地承包纠纷。

注意:

1.互换:双方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丧失,各自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限于同一组织内部成员间)

2.转让:转让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并未禁止向组织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转让)

3.转包、出租、入股:原有承包关系不变。

解决建议

对于互换(同一组织内部成员间互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等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以互换的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流转双方有书面流转协议(合同)的,应确认其效力(备案并非互换的必备生效要件)。

对于跨村民小组的承包地互换,其实质是双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承包给对方的组织成员,因此双方村民小组应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经民主讨论同意互换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可按互换后的承包关系确权登记;双方或一方村民小组不同意互换的,仍按互换前的承包关系确权登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户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未经原承包方书面申请和发包方书面认可的,原承包农户并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同意为转让的必备生效要件)。

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和效力,原承包农户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方只是临时行使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其流转关系和相关争议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处理。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

  •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注:同意是转让的必备生效要件)。
  •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注:备案并未流转合同的必备生效要件)。
  •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注: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得用于抵押和抵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则可以用于抵押)。
  •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案例评析

【案情】

胡某和余某原来同属于柴岗上生产队,1980年柴岗上生产队分为圩上,街口和岗子上三个作业组,胡某一家被分在圩上组,余某一家被分在街口组。1981年三个作业组分别实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1982年冬,为了方便耕种,胡某父亲将自己承包的1.52亩耕地与余某承包的1.75亩耕地互换,双方从此在互换后的耕地上耕作至2002年冬。1998年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发证时,双方取得的土地承包证均对原由胡某一家承包的1.52亩耕地进行了登记,对原由余某一家承包的1.75亩耕地双方的承包证均未登记。胡某在父母相继去世后,于2002年冬向余某提出换回原来耕地的要求,遭到余某拒绝,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2005年9月1日,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仲裁决定,确认双方互换后的耕地所有权仍归各自原来的村民小组,原胡某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胡某,原余某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余某。余某不服该裁决,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仲裁委员会无权行使人民政府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对争议的责任田重新确权后重作审理,因而裁定中止诉讼。为此,余某于2006年4月1日申请所在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原属胡某的1.52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归余某拥有,原属余某的1.7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归胡某拥有。胡某对此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审查后认为,乡人民政府对本案纠纷积极进行调查,组织调解是正确的,但鉴于胡某和余某不属同一村民小组,解决这一纠纷首先必须以土地所有权人的名义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主张,明确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后,再由人民法院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争议土地现分别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乡人民政府均无权进行确权。因此,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油石乡人民政府对胡某和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超越了法定权限,决定予以撤销。

【简要分析】

(1)关于纠纷处理机关与处理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权属争议由政府行政处理,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权争议不应由政府直接处理,而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解决。

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本规定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也由政府行政处理,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否定了这一做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准。即政府行政部门(国土部门、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调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关于纠纷处理依据和处理思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互换承包地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且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发包土地需经过民主表决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双方互换承包地并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并不产生互换的法律效力。因此可以先由当地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加以调解;调解不成,由县国土部门对两块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予以确权,再由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选择仲裁或诉讼,由仲裁或诉讼确认互换行为无效,并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对双方二轮延包时的承包证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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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三农”热线:(020)12316
  • 广东省农业厅门户网站:http://www.gdagri.gov.cn/
  • 广东农业微信公众号:微信号gdnywx

农业君特别提醒哦!农村土地确权情况问题反映要实事求是,严禁造谣诽谤,并署真实姓名、联系电话或联系地址;不受理匿名以及事实不清、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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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广东省农村产权改革办公室、广东省农村土地确权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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