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犯罪辯護:刑事律師該如何有效質證?

肖文彬: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中國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暨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詐騙犯罪辯護:刑事律師該如何有效質證?

質證本身不是一種表演,更不是法庭辯論賽,如果未能影響到法官心證,不論方法和技巧多麼花哨,氣勢上如何佔據上風,都難以說有效。有效質證的唯一衡量標準看是否影響到法官心證,從而做出對己方有利的判定。

需要強調的是,對抗與協商之間,對抗是前提,是獲得協商的資本和砝碼;協商是對抗後審時度勢的選擇,是利用對抗所取得的資本和砝碼換取可得到的利益。

律師質證,簡單地說,就是對控方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進行評價、質疑和辯駁。目的是在幫助法官認定證據時,做出有利於己方的判定。

質證中的一些基本方法和技巧屬於律師應知會知的內容,教科書中都寫得很清楚(不清楚的,請自行惡補有關證據法學方面的基本知識),筆者現僅結合自身實踐經驗,就律師該如何有效質證談談自己的認識和理解。

一、有效質證的衡量標準:是否影響法官心證

質證的直接對象是控方提出的證據,從形式上看是控辯雙方之間直接交鋒。且只要律師有雞蛋裡挑骨頭的精神,總是能夠在控方證據中發現問題,也相對容易在場面上佔據優勢地位。因而有律師在質證過程中,專注於在形式或場面上壓倒控方。

其中突出表現有:對控方證據中存在的所有問題,不分大小和關鍵,都噼裡啪啦說一大通;對控方證據動不動就反對;對控方發問動輒進行打斷等等。但這種質證方法結果往往並不理想,表面上打敗了控方,但並不一定能影響到法官心證,說服法官。

其原因是這種做法只是站在辯方角度考慮問題,沒有從裁判者角度出發。雖從辯方角度看,很有道理,但換一種角度,理由則未必成立,自然很難以影響到法官心證。

質證本身不是一種表演,更不是法庭辯論賽,如果未能影響到法官心證,不論方法和技巧多麼花哨,氣勢上如何佔據上風,都難以說有效。有效質證的唯一衡量標準看是否影響到法官心證,從而做出對己方有利的判定。

二、有效質證的前

提:界定和區分問題的後果

如前所述,只有律師有雞蛋裡挑骨頭的精神,總是能夠在控方證據中發現各種各樣的問題。但是否有必要對所有問題都說,該如何說,是律師質證前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

雖然嚴格意義上,所有問題都該說,也必須說。但是採用不分主次,不區分問題對證據認定影響大小都全面質證的方法,實際效果並不會太好,甚至可能弄巧成拙,引起法官的反感。

這是因為事無鉅細的同時,也可能會導致關鍵性、實質性問題被淹沒在瑣碎細節中。把問題攪成一鍋粥之後,也很容易把討論的焦點引到無關緊要的問題上。這是在各種爭論中很容易犯的毛病。

應該意識到,不同的問題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影響不一樣。有的可能僅僅是程序或者形式上有瑕疵,無關於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問題,只是反映出偵查機關執法的不規範、不嚴謹,有的則會直接影響到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這需要律師在質證之前,對證據中存在的各種問題進行界定和區分,把質證的重點放在能夠影響證據的證明能力和證明力的問題上,對一些程序上和形式上的瑕疵,點到為止。不要什麼都說,結果可能是什麼都沒有說。

三、有效質證的關鍵:證據的真實性

由於文化和制度的原因,我國法官最為關心的是證據的真實性問題。程序和形式上存在的問題,只要沒有影響到法官對證據真實性的懷疑,很難以讓法官放棄對該證據的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律師要動搖控方證據,必須把質證落腳到證據的真實性上。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關於各種證據的審查判斷的規定中,都特別強調是否影響到“證據的來源”,而“證據的來源”就是關於證據真實性問題。如果不在質證過程中,強化對證據真實性的影響,很容易淪為隔靴搔癢,難以動搖到控方證據的根本。即便是對屬於非法證據應當排除的質證過程中,也不僅要充分說明取證手段的違法性,而且要明確指出這種違法取證影響到了證據的客觀性,以讓法官有勇氣、有決心去排除該證據。

四、有效質證的方法:證據之間的矛盾

這主要是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模式是“印證證明的模式”,典型特徵是將證據之間是否能夠相互印證作為審查證據的關鍵。在這種情況下,律師即便對證據形成過程和內容是否合情合理、是否符合邏輯進行了大量的質疑,但只有該證據能夠與案卷材料中的其它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法官即便內心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存有懷疑,但也很難僅以此為理由不採信該證據。

這種證明模式雖然廣受詬病,也不盡然合理。但在證據採信規則沒有根本性改變之前,律師在質證過程中必須接受。因此,律師在質證過程中,不能夠單純從情理上、邏輯上對證據內容進行分析,而且要充分揭示證據之間存在的不一致和矛盾之處,指出由於這些矛盾和不一致的存在,導致證據之間不能相互印證,從而影響到證據真實性以及證明價值。這一點,與英美法律師質證有很大的區別,律師在質證過程中尤應引起重視。

五、有效質證的著眼點:對抗與協商

我一向以為,控辯雙方不僅僅只有對抗關係,而且有廣闊的協商談判空間,互相的退步以及利益的交換往往能夠換取各方都可以接受的結果。這並不意味著是在正義面前的退縮,而是在兩相權衡中,做出利益最大化的選擇。

因此,律師在有效質證時,不應當僅僅把著眼點侷限在直接破壞控方證據體系,直接讓當事人獲得無罪或罪輕的結果,而且要學會利用控方取證行為、證據體系中的瑕疵和漏洞,與控方協商,換取對當事人有利的結果。這要求律師在質證過程中,要對控方指控思路和心理進行分析,發現其弱點以及利益需求,在不能全部推翻和取得完勝時,適當選擇與控方協商,往往能以較為經濟和便捷的手段達成訴訟目的。

需要強調的是,對抗與協商之間,對抗是前提,是獲得協商的資本和砝碼;協商是對抗後審時度勢的選擇,是利用對抗所取得的資本和砝碼換取可得到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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