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數一數「債務人財產」都有哪些

「092」數一數“債務人財產”都有哪些

【100個創業法律小學問 092】數一數“債務人財產”都有哪些


“債務人財產”是我國新《破產法》首次提出的概念,其存在目的是為破產程序的進行和完成而存在。

債務人財產不僅包括破產案件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也包括破產案件受理後至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根據《破產法》第30條的規定,債務人財產包括以下兩大類:

1.破產案件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

這是指債務人在破產宣告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包括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的相關財產權利。

其主要由企業自有的財產(即債務人企業所有的資產,包括國有企業經營管理的資產)與

屬於債務人企業的財產權利(包括債務人企業所享有的一切財產權利,如物權、債權、證券權利等)兩個部分。

凡是債務人企業享有的、可以用財產價值衡量並可以變現為金錢利益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財產權利,如債務人企業享有的專有技術、商號等,都應當列入債務人財產。

2.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所取得的財產

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仍然可以從事某些必要的民事活動,比如決定繼續履行破產企業尚未履行的合同等,這就存在著取得財產的可能。在破產案件受理時的債務人財產也存在產生收益的可能,這部分財產應屬於債務人財產。在這一時段內取得的財產,既包括實物財產也包括財產權利

主要有以下幾種:

(1)因破產企業債務人的清償

和財產持有人的交還而取得的財產;

(2)因未履行合同的繼續履行而取得的財產;

(3)由破產企業享有的投資權益所產生的收益;

(4)破產財產所生的孳息或轉讓所得

(5)繼續營業的收益;

(6)基於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財產。

注意!

下列財產不屬於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係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

泰和泰黃曉玲律師建議:

雖然說“債務人財產”是為了破產程序的進行而存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絕對不能將“債務人財產”與“破產財產”畫上等號。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均為債務人財產。而只有債務人在被宣告破產後,才可以稱其為破產人,此時債務人財產則轉化為破產財產。由此可見,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破產財產僅在狹義上使用,指在清算程序中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財產,該概念其他程序中不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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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黃曉玲律師:專注金融證券、房地產、民商事訴訟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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