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爲被控特大騙取貸款罪的主要涉案人員進行有效辯護

肖文彬:詐騙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如何為被控特大騙取貸款罪的主要涉案人員進行有效辯護

近年來,寧波、柳州等全國多地發生涉案金額高達幾十億甚至幾百億的被控騙取貸款罪的案件,該類案件通常因涉案金額特別巨大、涉及面廣,又危及到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等因素,一旦案發,將造成巨大的社會影響,往往使人們產生社會危害性極大的認識。而在現實生活中,貸款人只要有一定數額的貸款到期未歸還,加之某些方面存在問題,就有可能存在民事或刑事方面的法律風險,而且兩者之間很容易被混同,這就使得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在金融詐騙領域案發率極高。

對於騙取貸款罪的指控,其實質是如何區分貸款糾紛與騙取貸款罪,以及是否需要預防向貸款詐騙罪轉化等問題,辯護律師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分析、辯護。該類案件辯護核心一是犯罪構成要件;二是在案證據所體現出來的法律事實。

一、從“騙取貸款罪”罪名的由來談如何辯護

騙取貸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10條增設的罪名,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規定為騙取貸款罪。騙取貸款罪的立法目的是對貸款詐騙罪未能規制的範圍進行補充,在貸款詐騙罪之外,將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騙貸行為也認定為犯罪。

在該罪名設立以前,因向銀行、金融機構貸款可能涉嫌的罪名主要是貸款詐騙罪。該罪名的成立不僅需要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騙貸行為,同時主觀上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於目的犯來說,主觀上非法佔有目的辯護往往是該類犯罪的核心辯點。

騙取貸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與貸款詐騙罪高度相似,但騙取貸款罪主觀上並沒有對非法佔有目的進行要求,使相關行為被入罪的概率極大的增加。在《刑法修正案(六)》實施之前,可以通過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打掉貸款詐騙罪指控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六)》實施之後,控方可以通過騙取貸款罪進行入罪。換句話說,從控方的入罪邏輯,原先相關案件是貸款詐騙罪罪與非罪的認定問題,現階段演變為即使無法成立貸款詐騙罪,也可以通過入罪門檻更低的騙取貸款罪進行定罪處罰。

在上述立法背景之下,騙取貸款罪案件辯護的核心問題就顯而易見。一方面行為人是否存在騙貸行為,尤其是需要界定不規範的貸款行為與欺騙的貸款行為的區別,同時其欺騙行為是否對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產生實質性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控方的有罪指控是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證據等問題,亦是無罪辯護或罪輕辯護的關鍵點。

二、從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談如何有效辯護

(一)是否使用欺騙手段騙取貸款

第一,出具材料的瑕疵行為與欺騙行為之間的區別

《刑法修正案(六)》在規定騙取貸款罪時,對罪狀的描述較為簡單。在司法實務中,辦案機關通常根據《刑法》第193條對貸款詐騙罪之規定,認定騙取貸款罪的“欺騙行為”。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實務中,涉案公司及行為人在向銀行貸款時,需要出具合同、資信證明、擔保財產等一系列的貸款材料。在出具上述材料的過程中,行為人雖然提供的資料有瑕疵或申請貸款的手段有瑕疵,但一方面,該資料或手段的瑕疵不能證明系行為人主觀故意下實施的行為;另一方面,該資料或手段的瑕疵行為屬於貸款過程中可容忍的瑕疵範圍之內,並未對銀行貸款的收回構成巨大風險,未侵犯刑法保護的金融管理秩序等法益,不應認定為是本罪的“欺騙手段”。

筆者認為,貸款瑕疵行為不屬於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行為。因而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對於具體的案件中,何種貸款瑕疵行為屬於刑法可容忍的瑕疵範圍,需要結合貸款主體的具體情況、貸款數額、自身的資信狀況、金融機構對材料、手續等審查等諸多因素進行綜合評價。

在筆者辦理的涉案金額近20億的某特大騙取貸款罪、行賄罪一案中,筆者在辯護中指出涉案當事人提供的部分貸款資料與辦案人員後來審查時雖然有瑕疵、有出入,但這些資料是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而導致的,是因銀行貸款審查工作人員根據當時銀行貸款規範文件的要求而作出相應調整的,不是虛假資料,更不能認定為“欺騙行為”,而且這一部分的貸款資料對銀行貸款的發放也不起主要作用。經過筆者的精心辯護(後面將會提及),涉案當事人的騙取貸款罪就這樣被打掉了。

第二,行為人雖存在欺騙行為,但未對金融機構發放貸款起到實質性的“重要作用”

騙取貸款罪指控案件中,行為人雖存在欺騙行為,但欺騙行為並未對金融機構發放貸款起到實質性作用的,行為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關於該問題,我們通過騙取貸款罪的無罪判例進行分析:

參考無罪案例:(2014)太刑初字第00162號

裁判理由:這兩筆貸款在獲得太湖縣農商行的批准後,城西支行作為貸款方與嚴煒簽訂了借款合同,太湖縣農商行系城西支行的上級,對貸款有最後決定權,根據該行出具的《關於對嚴煒在我行貸款行為的看法》,其明確表示之所以向嚴煒發放涉案兩筆貸款,是基於嚴煒對這兩筆貸款均依借款合同的約定提供了較完備的抵押擔保,如果嚴煒沒有提供抵押擔保,該行不會向嚴煒發放貸款,也就是說直接影響該行最終決定貸款給嚴煒,是其提供了相應的真實抵押擔保,即使嚴煒在申請貸款時有一些欺騙行為,如在《個人貸款客戶面談記錄》中沒有如實申報自己對外舉債、誇大收入及所承包工程規模之行為,但這些欺騙行為與其取得貸款間沒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人嚴煒相應獲取貸款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由此可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雖存在欺騙行為,但該欺騙行為並未對取得貸款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不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是否認識到該欺騙行為,行為人均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如前所述,在筆者辦理的某特大騙取貸款罪、行賄罪一案中,筆者在辯護中進一步指出,即便涉案當事人提供的部分資料被認定為虛假資料,也不能認定我的當事人明知是虛假的資料而向銀行提供,恰恰相反,我的當事人在多次《訊問筆錄》裡提到“沒想到這些資料與公安機關調查的不符,當時是按銀行的要求如實去提供上述資料的”,據此,可以排除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騙取貸款的犯罪故意;另外,由於這一部分“有問題”的貸款資料對銀行貸款的發放不起主要作用(提供了其他的不動產抵押擔保),故與銀行損失結果之間也不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基於上述辯護因素,當事人騙取貸款罪的指控才艱難地被打掉。

第三,行為人合法取得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的定性

關於行為人在手續齊備的情況下,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後,沒有按照貸款用途實際使用款項,是否成立騙取貸款罪。

首先,我們認為取得貸款後改變款項用途,未必屬於編造、引進資金等項目理由的;其次,貸款詐騙罪根據:1.未按照貸款用途使用,用於揮霍致貸款無法償還的;2.改變貸款用途,將貸款用於高風險的經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導致無法償還貸款的;3.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改變貸款用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無法償還貸款等三種改變貸款用途的情形,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但是在司法實務中,行為人在取得款項後將款項用於其他經營活動,不必然證明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亦不必然成立騙取貸款罪。因為改變用途,不排除行為人有客觀方面的因素所在,另外,改變用途與“欺騙行為”之間也不具備邏輯上的關聯性。

參考案例:葫刑抗字第00014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理由:關於抗訴機關所提,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獲取銀行貸款並私自改變貸款用途,屬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抗訴意見,經查,關於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銀行貸款,是銀行工作人員提出並要求其實施的,其目的是為了規避S信用社貸款60萬元的貸款限額的限制。並不是邵某某的主動決定實施行為。從辦理貸款及辦理催款轉貸的過程中看,銀行對邵某某為貸款的實際使用人至始至終是明知的,並沒有產生錯誤的認識。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銀行貸款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騙取手段。關於邵某某改變貸款用途,經查,邵某某取得貸款後用於浴池經營,並未用於貸款合同約定的購買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將貸款用於浴池經營的行為依舊屬於用於生產經營的行為,並未揮霍取得的貸款,其在貸款存續期間一直按照約定償還貸款利息,後又全額歸還貸款本金,沒有給S信用社造成任何損失和風險。故被告人邵某某雖然改變貸款用途,但不能認定為騙取手段

,對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予以支持。

(二)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亦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成立騙取貸款罪,要求相關行為給銀行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那麼何為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之規定,騙取貸款罪的立案標準為:1.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100萬以上;2.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指達到前述數額標準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次數在三次以上的);4.其它給銀行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

涉案公司雖存在騙取貸款的行為,但客觀上不會該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亦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參考案例:(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12號

裁判理由:雖然上訴人鄧某在向興業銀行東莞分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貸款資料,但該筆貸款最終由擔保人遠大擔保公司代為償還,並未給興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上訴人鄧某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上訴人鄧某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但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也不具備其他嚴重情節。原判認定上訴人鄧某犯騙取貸款罪的定罪不當。上訴人鄧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應以騙取貸款罪追究鄧某的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某,予以支持。

(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並未產生認識錯誤,行為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認識錯誤的問題與欺騙行為是否對取得貸款產生實質性的重要作用具有同一性,屬於騙取型犯罪的典型特點。即行為人申請貸款所依據的貸款材料、貸款手段等並非完全合規,甚至存在欺騙手段,但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並未產生認識錯誤,而是基於其他的原因、目的仍發放貸款的,行為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參考案例:(2014)湖潯刑初字第410號

裁判理由:在2012年8月份,該行已知曉鋼材市場經營行情較差,貸款存在較大風險,但出於銀行經營上的考慮,仍在盈暉公司歸還貸款後予以續貸。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南潯銀行東遷支行在2012年8月份系因被告人肖國安提交虛假資料而陷入錯誤認識繼而發放貸款,故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國安犯騙取貸款罪,證據不足。

在筆者辦理的上述特大騙取貸款罪、行賄罪一案中,筆者在辯護中進一步指出,由於我的當事人是按照銀行貸款審查人員的要求去提供貸款資料的,銀行貸款審查人員一直到案發前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這說明本案中我的當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虛假資料,銀行工作人員更沒有基於“虛假資料”而產生錯誤認識,銀行發放貸款是經過嚴密審查、覺得有充分擔保之後才發放貸款的,自然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經過上述幾個環節的辯護較量,控方指控的騙取貸款罪就這樣不攻自破了。

三、從刑事訴訟的證據、程序等方面談如何對騙取貸款罪的指控進行有效辯護

除自訴案件外,公訴案件的證明責任由公訴機關承擔,被告人無須“自證無罪”。只要控方證據未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法院即應作出無罪判決。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在案證據證明被告人存在無罪的可能性,則有罪的證明至少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要求,即應認定被告人無罪。

對於騙取貸款罪案件,控方證明有罪必須依據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證明行為人實施了騙取貸款的行為,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且主觀上具有騙取貸款的故意,上述要件及其要素缺一不可。而針對控方證明責任、證明標準進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亦是辯護律師有效辯護的選擇之一。

同時,對於特殊類型的案件,偵查機關在“做”整個案件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等問題,是否可以通過非法證據排除,來實現上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辯護,需要辯護律師結合具體的案情進行判斷、取捨。

四、對騙取貸款罪的指控進行辯護的同時,亦須防止貸款詐騙罪的風險

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行為模式高度相似,其主要區別是行為人主觀上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問題。但騙取貸款罪最重的量刑幅度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貸款詐騙罪最高可判處無期徒刑。

對於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的騙取貸款罪指控案件,由於行為人在貸款的過程中,可能存在手續、證明文件等不齊備,甚至通過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當行為人不能按時還款時,辦案機關極易根據上述情形,推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能單純根據金融機構的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亦不能僅根據被告人的供述來判斷,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辯護。

從刑事辯護的角度來說,根據騙取貸款的實行行為本身的相關事實來推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亦是錯誤的。如行為人使用虛假的產權擔保或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事實,是認定行為人客觀上通過欺騙手段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依據,該事實不能再單獨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非法佔有目的的依據。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辦案機關會根據行為人取得貸款後存在逃匿等行為,推定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這樣的推定本身沒有錯誤,但辯方可以通過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如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行為人存在積極還款的行為,證明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貸款詐騙罪的指控如何有效辯護,筆者將會在後文結合所辦案例詳細進行分析。對於騙取貸款罪的指控案件,預防其向貸款詐騙罪的不利方向衍變,是辯護律師及當事人極其需要注意的風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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