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女),从1996年1月至今,先后被A、B两家劳务公司派遣到某农药化工公司,从事农药包装工作。王某与这两家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这两家劳务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2015年3月30日,王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发放职工退休证。
2015年4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答复意见》,以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均为劳动服务公司,单位性质和所属行业均不符合国家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为由,认定王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发放职工退休证。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等。
上述规定第二项赋予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人提前退休的权利,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
王某是两家劳务公司先后派遣至农化公司工作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虽然王某一直在农化公司工作,但王某的用人单位先后是两家劳务公司。
而一家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另一家劳务公司属于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
由此可见,王某不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也即主体上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职工退休的行政执法行为而言,关系到劳动法律规范的执行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也应遵守上述执法原则。
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适用范围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无权擅自改变和扩大。
在法律法规对特种工种提前退休未作特别规定,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也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以外的工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无法律依据。
王某要求市人社局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社会保障制度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不断健全、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对职工在工作中受到职业病伤害等都作出特别保护的规定。
王某如果受到职业伤害或者其他职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再次上诉
诉称,1、2005年前,上诉人与A劳务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系自己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与A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农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让同等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因身份的不同而遭受不同的权利待遇,不符合法治精神。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系改革开放之前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与现行的改革开放后的市场经济主体不一致,在市场主体的适用上不应该再适用该办法。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王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国实行提前退休条件严格法定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来看,职工只有具备符合规定的用工身份及从事工种、工作年限和年龄的条件,相关部门才能依法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本案中,王某虽一直在农化公司工作,但是从王某提交的临时工作证、A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市人社局提交的王某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养老保险手册、王某与B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系两家劳务公司先后派遣至农化公司工作的人员,与农化公司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因A劳务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B劳务公司属于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故王某所在的单位性质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条件,市人社局答复王某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无不当。
王某提出的与农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及的与农化公司正式职工待遇不同的问题,诚然,我国的用工现状仍然存在劳动者因用工身份不同享受的待遇也不同的现象,但随着社会进步和相关制度的完善,这种现象将逐渐减少乃至消失。
本案中,被上诉人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所执行的政策没有改变,无权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这不妨碍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平等地获得职业病伤害保护等权利保护。
同时,上诉人若认为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从事目前工作,也可与其所在单位或实际用工单位协商更换工作岗位,避免身体受到进一步的损害。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转眼改革开放40年了,在这过程中变化很多,包括养老保险制度,从企业养老到社会统筹养老。
打破铁饭碗,颁布劳动法,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可否认,劳务公司假借灵活用工的名义制造了许多的不公。
但今天王某面临的问题,还并不是劳务公司本身的错,而是目前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法律法规中,尚不涵盖劳务公司。确有不公之处,但在法律未曾变更之时,社会保险部门的确无法支持王某的请求,而这并不是个别的案例,只是王某提起诉讼了而已。
我们更期待从根本上改善劳动环境,在未来大家都有良好的工作环境,健康的迎接退休生活。我们也期待不再有劳务公司之流,让员工在更平等的环境下,努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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