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學生被同學絆倒後死亡,因無犯罪事實不予立案校方賠償40萬,你怎麼看?

金旭濤

我認為這件事不立案沒有什麼問題,而且學校這邊即使非要說有過錯,我認為也是責任比較少的。回顧案發細節你會發現:

導致馬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馬某自己推到他人時,因為自己站立不穩摔倒在地,誘發的小腦動靜脈畸形出血死亡,運動、摔倒等對出血發生起誘發作用”可以說這件事與張某、學校之間沒有任何關聯性。

更直白的說:總不能你推我的時候,自己摔倒受傷還要我來賠償?

所以這件事警方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沒有任何問題,而且即使有犯罪事實的情況下最終也會因為涉事雙方均屬於未成年人而無法對其從刑事方面予以追責。

其次學校校長個人掏出40萬墊付的這個行為,我能理解。畢竟死者為大,而且還是個孩子,校長的做法我認為可能更多的不是出於理虧,而是出於對自己學生遭遇的同情吧。


而本案中的馬某12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情況下出現的意外情況,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情況下,才需要承擔責任。但是對於本案中的情況來說,我認為學校應該責任很小甚至是無責。

基於此,你認為學校該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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麋鹿說法

不能無原則地讓學校承擔責任

從目前的信息分析,警方不立案的決定是正確的,一起打鬧的同學並無過錯,學校也已經盡到及時救護的責任,按理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對於這類事件,合適的責任界定辦法,是由司法機關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依法界定責任,不能為息事寧人,無原則地讓學校承擔責任。否則,學校就可能對學生進行圈養教育,不讓學生在課間有任何的活動。之前,有學生在足球比賽中,發生骨折事件,法院也判決學校承擔賠償責任,令體育老師抱怨都不敢再組織體育活動了。

由於是小學生之間的打鬧,因此,即便出現意外傷亡事故,也不可能追究涉事學生的刑責,警方不立案是正確的。但從民事責任角度,如果參與打鬧的學生有故意傷害行為,學校管理不當,則打鬧學生的家長和學校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目前已經獲知的信息顯示,是這名學生推到其他同學,自己被絆倒,很顯然,其他同學不應為其摔倒承擔任何責任,家長要這名學生的父母承擔責任,心情可以理解,但法院不會支持,假如沒有任何傷害他人行為,自己被他人推到然後把推人的學生絆倒,也要承擔責任,那今後家長還會讓孩子和其他學生一起繼續玩遊戲嗎?那會是人人自危。

至於學校,小學生在課間玩遊戲,有一些追逐打鬧行為,實屬正常,不能指責學校沒有盡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責任,由此讓學校承擔賠償責任。這樣學校就成了無限責任主體,只要學生在校園裡出現意外傷害,學校都要承擔責任,學校將不堪重負,最後就會演變為學校為不承擔責任,乾脆禁止學生活動,以及不再組織某些可能有風險的教學活動。

去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發佈的《》關於加強中小學幼兒園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的意見》明確,發生造成師生傷亡的安全事故,有關部門要依法認定事故責任,學校及相關方面有責任的,要嚴肅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學校無責任的,要澄清事實、及時說明,避免由學校承擔不應承擔的責任。這被認為是給學校辦學鬆綁,但要真正給學校鬆綁,還需要在具體實踐中,有賴於地方教育部門和司法部門依法界定責任。


熊丙奇看教育

首先大家要明確法律規定,現在很多媒體在把這件事的討論角度引導到事件因果關係,就是說,到底是誰撞的,誰的責任,這個方向是錯誤的。

警方不立犯罪的刑事案件是正確的,主要原因在於所謂的嫌疑人未滿14週歲,且不說,這事原因,即使是故意殺人,都無法立刑事案件,我們要明白,警方不立案,沒毛病。

現在我們看這個案子應該關心什麼?是這幾個孩子以及學校在這個事件中的過錯責任劃定以及由此帶來的賠償責任。

根據警方調查的結果顯示事發時死者馬某與同學李某、陳某、張某等人一起在操場上玩遊戲,期間馬某在推倒張某時自己也絆在了張某的腿上,因為站立不穩馬某自己也摔倒在地。上課後,馬某自稱頭痛身體出現異常反應,學校老師雖然及時撥打了120,但馬某仍然因搶救無效而死亡。

從警方調查的結果看,是死者自己推到別人,自己拌倒的,根據法醫出具的鑑定報告認為:“馬某符合小腦動靜脈畸形出血死亡,運動、摔倒等對出血發生起誘發作用。”由此可以知道,被推到的這個孩子無責任。

學校如果發現問題及時救治,打120,也沒有過錯責任。如果耽誤了搶救,承擔責任,這是我們要明確的兩個問題。說白了,是這個孩子有病,然後自己推別人絆倒,導致死亡。

目前學校墊付了40萬元,我覺得學校這筆錢有點冤大頭了,根據我們的分析,如果上法庭,也賠不了幾個錢,首先被推的孩子無責任,不賠償,學校看看打120的時間,可以找點責任,無其他責任,理論上,根本賠不了40萬,但我估計,這40萬也很難要回了。

實際這個事件有很大責任在於家長,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知道孩子有病,那麼就該提醒孩子不能打鬧,以保性命,也不至於害別人。

如果家長不鬧,賠40萬就賠40萬吧,畢竟一個孩子沒有了,作為人道也是應該的。但如果家長鬧,那麼上法院打官司,可能連10萬都賠不了。


韓東言

學生課間打鬧,導致意外死亡,4月發生的事,到如今都不得安寧,每所學校都必須高度警惕。

此事發生在保定市望都縣,學生馬某死亡後,家屬要求學校賠償150萬元,學校想盡辦法先行墊付40萬元,餘下事宜將走法律程序。



01 課間打鬧安全事故頻發

“小學生不會走路”,這個年齡階段精力充沛,走路不是跑就是跳。小學生也最愛撩惹別人,最愛打鬧。因打鬧發生的意外不是少數。

筆者所在地區,曾發生學生打鬧,導致頸部動脈割傷死亡的事件。16年9月,河南桐柏縣曾爆出8歲孩子在校打鬧死亡事件。

各地打鬧傷害事件頻發。曾出現學生在教室伸懶腰,被同學用鉛筆戳傷眼睛。也曾有同學帶蛇進教室,把同學嚇成精神病 。還有同學蹲身繫鞋帶,同學騎到脖子上,導致頸椎骨折。筆者所在學校也曾出現過,可見追逐,被門把手戳傷的事件。

可見,課間打鬧,已成為威脅學生安全的重要因素。



02 如何避免類似事故的發生?

1、多種形式加強安全教育,提高學生安全防範意識,謹防類似事故發生。

2、明確安全責任,安排適量師生,加強課間值守,課間教室、樓道、操場、廁所、寢室等地段,往往容易出現打鬧現象。發現打鬧,立即制止。

3、及時總結評比,對於愛打鬧的學生,及時批評教育。利用好廣播站和校園專欄,宣傳安全事例,鞭策打鬧人員。



03 課間安全事故,學校推脫不了的責任

回到正題,學校安全壓力大,就是因為學校的工作對象是活生生的人,正因為,這人是活動的,課間打鬧安全事故才時有發生,這也是老師工作最辛苦的地方。

發生課間打鬧安全事故,學校有推脫不了的責任,因而每所學校都應該提高警惕,緊繃安全弦,將安全責任落實,將安全值守做實,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類似安全事故的發生。


文軒閣

這又是一起未成年人校園“犯罪”案件。之所以對“犯罪”加上引號,是因為

死者“馬昊在死亡前曾在與同學玩耍中被絆倒摔地”,但公安機關“經過調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發生,目前暫時不予立案”。對這個問題,大聖結合目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問題作一簡要分析並在文後給出最後的結論。

第一、判斷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從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等加以分析認定。成為犯罪客體即刑法保護的社會關係受到某種行為的侵犯。客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具體行為、方法、時間、地點等。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或者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犯罪主體表現為實施某一危害社會的行為的行為者即自然人或者單位。在刑法上,並非所有自然人都當然的可以成為“犯罪主體”。本案12歲小學生是否涉嫌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的關鍵就是年齡問題。

第二、我國《刑法》關於自然人是否構成犯罪主體,在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年齡是最關鍵又唯一的劃分界限。具體是:

1、絕對無刑事責任年齡,即不滿14週歲的,對任何犯罪都不負刑事責任。  2、相對刑事責任年齡,即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即已滿16週歲的,犯任何罪,都必須負刑事責任。但犯罪時未滿18週歲,不適用死刑。 

本問題的12歲小學生,就是首先因為這個年齡問題,公安機關就能夠不予刑事立案的。

第三、是否修改現行的刑事責任年齡14歲的規定充滿爭議。

我國現行《刑法》修改制定於1997年,更早的刑法也是1979年。到今天,社會發生了非常大的變化。包括青少年的生長髮育,心智成熟度,社會認知度等等。最近一些年,由於校園暴力等傷害事件層出不窮,所以不斷有社會學法學各類學者或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提出來,建議修改《刑法》中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下線,建議降低這個標準。因為現在是14週歲一下皆不負刑事責任。即不論“犯下多大的事”,構成任何“犯罪”,只要不滿14週歲,皆不用承擔刑事責任。比如就有代表建議將最低承擔刑事責任年齡設置為12週歲。但是由於涉及問題爭議較大,提議最終沒有結果。

第四,我國刑法充分體現“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根據前面規定的,因為14-16週歲僅僅對八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同時也規定“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滿16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要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此外,還有“減輕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即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見,對未成年人的犯罪後,家長和監護人,包括政府都有義務加以管教。

第五,我們再看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採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對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就是說,在程序上要把一個“有汙點”的未成年人送進“工讀學校”,需要父母或者監護人提出申請,這基本上可能性很小了,大家可以去想想。當下社會“護犢子”有多麼的嚴重。或者學校提出申請,這基本上也是行不通的。最後需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所以這樣的規定在實際上施行是太難了。

結論:關於本案,公安機關不於刑事立案,關鍵應該是年齡問題。大聖提醒,不負刑事責任,不等於民事賠償責任的免除。受害方仍有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本問題學校的40萬,可以看做是一種民事賠償或者補償。將來受害人家長提出民事賠償訴訟,學校也是需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的。





大聖釋法

基於題目描述的基本事實,法海一粟認為,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事實,也不存在過失致人死亡的事實;另外,涉案當事人均為14歲以下的學生,因此,本案不能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而只能追究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1、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義上故意和過失。從題目所提供的事實來看,“馬某把張某推倒在地,馬某絆在張某(12歲)腿上站立不穩也摔倒在地”,於此後,馬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前述基本事實表明,張某是被馬某推倒的,然後,馬某又絆在張某的腿上摔倒的。這其中,沒有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人,也沒有實施過失行為的行為人。因此,刑法上故意和過失,在本案中均不存在。從這個意義上來看,警方以無犯罪事實為由,不予立案是正確的。

2、涉案當事人均為未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根據刑法規定,在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為年滿14週歲。而14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是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因此,即便本案可能存在犯罪行為,也不能按照刑事案件處理,而只能按照民事案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對於馬某的死亡,法海一粟在此深感痛惜。斯人已逝,望馬某的父母節哀順變!

法海一粟:運籌帷幄之中,決戰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馬某之死確實令人痛惜,學校先行賠償40萬元值得商榷。

第一,從問題的描述中來看:馬某是與同學玩耍的時候,摔倒而出現後來一系列的事件的。那麼我們就看馬某是如何摔倒的?

拋開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年齡不談,單從案件的具體情況上,我們可以看出:“事發時處於課間休息時間,小學生正在操場玩遊戲,期間馬某把張某推倒在地,馬某絆在張某(12歲)腿上站立不穩也摔倒在地,”在這裡我們看到,馬某的摔倒是自己絆在別人的腿上摔倒的,而不是其他人的行為造成的。其摔倒完全是自己的過錯,怨不得別人。雖然最後出現了死亡的後果,但是確實不是其他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所以公安機關的不予立案做法是正確的,確實沒有犯罪行為人也沒有犯罪事實的發生。



第二,學校先行墊付賠償40萬元,也是無奈之舉。

這個事件可以看出學校是沒有任何責任的,在課間發生的事故,是同學之間玩遊戲造成的,並且事發後學校也盡到了有關救助義務。所以說學校不應當承擔任何管理職責。但是學校之所以先行墊付40萬元,也是為了解決矛盾。

同時我們看到:學校只是先行墊付,並且要當事人走司法途徑解決,最後賠償問題應當看法律怎麼判了。如果判決一方當事人賠償,那麼學校先行墊付的40萬元錢也可以要求受害當事人返還。當然針對於這一個案件,學校想要回墊付的40萬元錢不是太容易的。


法重情深

望都縣的小學生馬某因為在課間與同學打鬧最終不幸殞命,一條鮮活生命的逝去值得我們大家同情。

但縱觀該事件的事發經過,當地警方認為沒有犯罪事實因而不予立案是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存在任何問題。

人們常說“人命關天”,一旦發生涉及人命的事情肯定不是小事。小學生馬某的死亡不屬於正常的生老病死,而是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

一個人非正常死亡其原因有多種可能:意外、自殺或者是他殺。要判定馬某的死亡是否涉嫌犯罪,首先我們應當明確他的死因。

通常情況下,只要是出現了非正常死亡事件公安機關都會在第一時間介入調查。警方會第一時間趕赴事發現場開展相關工作。

具體的工作內容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1、保護事發現場,派出刑事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察,查找痕跡物證。

2、詢問事發時在場知情人,同時對事發現場周邊開展走訪工作。

3、調取事發部位及其周邊的監控資料還原事發經過。

4、派出法醫到場對死者的屍體進行初步屍檢,查看分析其死亡原因有無他殺可能,如初檢不能明確死因的需要對屍體進行解刨來明確死因。

根據警方調查的結果顯示事發時死者馬某與同學李某、陳某、張某等人一起在操場上玩遊戲,期間馬某在推倒張某時自己也絆在了張某的腿上,因為站立不穩馬某自己也摔倒在地。上課後,馬某自稱頭痛身體出現異常反應,學校老師雖然及時撥打了120,但馬某仍然因搶救無效而死亡。

在我國法律上涉及人命案件的罪名一般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過失致人死亡罪”這三大類。

馬某的死亡與他和同學張某之間的打鬧是有著直接關聯的,但是很明顯身為張某與馬某之間並無矛盾,兩個人只是單純的孩子間的打鬧,從張某的主觀上來看他沒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與具體的客觀行為,因此張某的行為必然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馬某死亡的原因很明顯是因為其在推倒張某時不慎被判絆倒導致頭部受傷所致,根據法醫出具的鑑定報告顯示:“馬某符合小腦動靜脈畸形出血死亡,運動、摔倒等對出血發生起誘發作用”。

事發時張某明顯並沒有故意傷害馬某身體的意圖,也沒有實施直接擊打馬某頭部的行為,因此也不能認定他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我國法律規定所謂的過失致人死亡罪屬是指由於過失導致他人死亡後果的行為,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馬某被張某絆倒其實純粹就是一個意外,12歲的張某並非故意絆倒馬某,也就談不上疏忽大意或者是因為過於自信而造成馬某死亡的可能性了。

綜上所述,該事件很明顯不構成任何案件,也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實,所以警方的決定沒有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作為過來之人我們都有過童年,同學間的打鬧嬉戲是一種正常現象,馬某的死亡令人惋惜,但這畢竟只是個例,個人認為不宜過於放大。

雖然人死不能復生,但這起悲劇給所有的學校在如何保障在校學生的人生安全這個問題上提了個醒!


通城丹妹

尚未成年的孩子都是父母的心頭肉,面對孩子不幸死亡,對於任何一位父母而言猶如晴天霹靂,都是無法承受之痛。

根據澎湃新聞報道,事發時處於課間休息時間,小學生正在操場玩遊戲,期間馬某把張某推倒在地,馬某絆在張某(12歲)腿上站立不穩也摔倒在地,上課後馬某出現不適,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運動、摔倒等對馬某的死亡存在誘發作用。

本案之所以沒有刑事立案。原因如下:第一、警方認為張某沒有犯罪事實;第二、馬某和張某均屬於未成年人且不滿足14週歲(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第三、事發時屬於課間,雙方在玩遊戲,並非故意傷害。

網絡配圖

學校任課老師在發現馬某不適時第一時間通知家長並且撥打120急救,同時校方積極賠償受害家屬40萬元並配合家屬走司法程序,對於老師和校方的態度和處理方式還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學校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學校是否承擔責任的前提,對於小學生課間進行危險性遊戲活動是否盡到了提示和制止義務,學校運動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同樣也需要進行調查。如果校方未經到安全保障義務,則馬某的監護人也可以要求學校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據校方稱校方已為在校小學生投有保險,馬某監護人也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法律知道

對於這個案件,本人觀點如下:

1、警方不予立案是正確的,但並非跟馬昊一起遊戲者是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而是整個過程中無犯罪事實。馬昊死亡前,與同學玩耍時,馬昊是推到馬某時自己絆倒的,符合小腦動靜脈畸形出血死亡,運動、摔倒等對出血發生起誘發作用。這裡,沒有一個學生存在犯罪故意(至於不滿14週歲未成年人犯罪不立案,同樣是不予立案,但性質不同)。警方不予立案是正確的。

2、絆倒馬昊的張某及其監護人,不負有民事責任。因為玩耍中,是馬昊主動推到張某,自己絆倒的,張某並無過錯,更無故意,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3、從問題的敘述中知道,玩耍是在課後時間,這段時間學生玩耍很正常,學校不存在未盡到教育、管理責任的問題。老師在第一時間撥打了120急救電話,盡到了應盡的責任,自然也就不存在責任。

4、張某家長不同意協商是必然的選擇,因為張某無過錯。學校校長以個人名義先借了40萬,這是學校校長個人的事情,不應該由學校負責。對於發生在學校的事件,不能無論學校是否有責任,都以息事寧人為目的,讓學校擔責。教育經費應用於學校發展。

當然,最終的責任劃分,還要以司法部門的審理結果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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