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訴合一:符合司法實踐需求的時代選擇

近期,有關捕訴分與合的不同觀點文章引發了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關注。檢察機關恢復重建40年來,經歷了從捕訴合一到捕訴分開的改革。進入新時代,是否將捕訴分開調整為捕訴合一的刑事司法運行機制?對此問題,不可簡單地作出正確與否的判斷。

眾所周知,目前出臺任何一項司法改革舉措,都是基於有效實現新時代司法改革的發展目標,自當根據現實的環境、條件等基本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全方位地比較利弊後,選擇出最優的方案。

捕訴合一的制度與理論基礎

在憲法之內精準把握檢察機關的定位。當前,只有將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性質與刑事訴訟制度有機結合,才能對捕訴合一進行科學的研判,才能有效避免在西方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和檢察制度以及刑事訴訟部門法思維的框架內打轉。依據我國憲法第13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而非公訴機關,其使命是維護憲法和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與之相應,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已經確立為三大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應該看到,我國檢察機關與西方國家檢察機關在性質、憲法地位、檢察權配置及與偵查機關、審判機關的法律關係等方面均存在很大不同。另外,在文化傳統上,我國檢察制度淵源於御史制度,又吸收了列寧的法律監督思想,這與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制度有所不同。一言以蔽之,我國檢察機關的逮捕與公訴等檢察權均具有法律監督權與司法權的複合性。

在司法之中正確認識逮捕權與公訴權的性質。就逮捕權與公訴權性質而言,兩者的基礎性質首先是法律監督權,然後才是刑事訴訟中的檢察權;同時,法律監督的憲法定位決定了我國檢察權的中立性。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並不是基於控方立場上的法律監督,而是護法者立場上的監督,在其逮捕權和公訴權中亦如此。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中立性往往被一些學者所忽略。這種中立性在逮捕權中表現得外化一些,首先體現作為法律監督的中立性,其次體現作為司法審查的中立性;在公訴權中,這種中立性相對錶現得內斂一些,即在控權外化中所具有的中立性,如在審查起訴中既要防漏,又要防錯;既要監督偵查機關是否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合法權利,也要監督其是否侵犯被害人、證人等的合法權利;在審判環節,其對於法院的各種程序違法或者實體裁判不公,都要依法進行監督。近年來,公訴改革探索之一是召開訴前會議,即檢察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在擬提起公訴之前,以中立者的身份,召集偵查人員、當事人以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進行交流溝通、釋疑解惑,就有關問題進行磋商的一種審查起訴機制。此外,檢察官對擬不起訴的案件,也探索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各方意見。檢察官在訴前會議或者聽證會的中立性與法官在召開庭前會議中的中立性相似。

在檢察權內部配置之下合理評價捕訴合一。捕訴分與合的任何一種選擇,都不會改變檢察機關行使逮捕權和公訴權的法律格局。目前,關於逮捕權和公訴權是由檢察機關內設的哪一個或哪幾個業務部門的檢察官行使?法律並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對此,應當理解為:由檢察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適宜的選擇。如果單純按照西方國家的訴訟制度和檢察制度來研判我國的逮捕權和公訴權,往往會以偏概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與刑事訴訟制度中的逮捕權與公訴權的性質、相互關係等理論,以及如何構建具體的刑事司法運行機制,需要以憲法為根據,不可就刑事訴訟談刑事訴訟。一方面,我們要積極地吸收和借鑑國外有益的可取經驗;另一方面,不可生搬硬套西方國家的訴訟制度和檢察制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建設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要求,我們必須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走自己的路。

在司法改革基礎之上實行捕訴合一。進入新時代,捕訴合一的環境條件與捕訴分開之時大有不同。檢察機關積極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和司法辦案責任制改革,改變過去“案件承辦人、部門負責人、檢察長”審批辦案模式,賦予員額檢察官在職權範圍內獨立對案件作出決定的權力,推行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和實行員額制改革,責任追究得到有效落實;初步建立了權責明晰、監管有效、保障有力的檢察權運行新機制;高度重視律師在促進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作用。司法教育培訓已步入全員化、正規化和規範化的新階段。從總體情況看,時下已具備了實行捕訴合一的環境條件。從哲學角度看,在高級階段重複低級階段的某些特徵,使得發展彷彿又回到了原點,實際上這是螺旋式上升發展的常見形式。捕訴合一併非還原到既往,而是新的重組,是在新時代對檢察運行機制進行的必要調整,它將與強化司法辦案責任制等改革形成新型的互動關係,共同作用於提升刑事司法公正。

捕訴合一是符合實踐需求的時代選擇

研判、決定捕訴是分還是合的問題,首先需要直面的只能是目前客觀存在的、影響司法實效的諸種因素,而非理論的自洽與完美。在捕訴分合的選擇問題上,我們必須堅守“實踐標準”,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求真務實”,審慎地篩選出最優方案。從司法管理學角度看,就檢察機關內部而言,影響刑事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司法理念、專業知識、敬業精神、機構設置、業務流程、決策機制、責任機制、人力資源配置、監督與管理機制等;就檢察機關外部而言,還涉及到與公安、法院、律師等權力與權利的科學配置,以及其他的外部監督等。統合方方面面諸種因素,不難發現,捕訴合一是當前符合中國司法實踐需求的時代選擇。

一是有助於加強主證複核,保障辦案質量。捕訴合一併非單純是為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提高訴訟效率,更重要的是保障辦案質量。司法實踐表明,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捕訴分開情形下,一些檢察官已處於難以全面進行主證複核狀態,在一些大中城市表現得尤為明顯。檢察官既不能觸碰超期羈押的紅線,又要在較短的時間內辦理相當數量的案件,其結果往往是減少了主證複核,如減少了詢問證人、復看現場以及精細地研究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事實上,早在10年之前,案多人少矛盾在經濟發達地區和大中城市已經顯現,少數基層院即對捕訴合一進行了探索,並且同時對其他檢察權運行機制進行了調整,如按照集約化監督管理的理念探索設立了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既提高了檢察效率,又構建了新型的內部監督機制,從而保障了辦案質量。

二是有助於實現檢察專業化,提高辦案質量。在一些犯罪專業化、智能化趨勢日趨明顯,案件辦理難度越來越大的情況下,不再按照訴訟環節分設偵查監督與公訴部門,而將兩者重組並且按照辦理不同類型的犯罪案件設立一些專業化的檢察業務機構,是現代法治發展的必然趨勢。儘管以往“一些地方檢察機關還根據辦案需要,組建未成年人、知識產權、金融、網絡、環境資源案件等專門辦案組”,但是,相對於法院、公安,檢察機關的專業化發展相對滯後。現實中每一位警官、法官和刑事訴訟參與人都希望,與之打交道的檢察官是具有豐富的辦理相關案件專業性知識的人。

三是有助於提升偵查監督的質量。由一名檢察官對整個偵查環節進行一體化的監督,還是由兩名檢察官分段監督,其效果是不言而喻的。實踐中,檢察官都是將審查逮捕、審查起訴與偵查監督一體化進行的,並非分項或者分段辦理;因為,審查案件的重心就是審查證據,而偵查違法主要是與偵查取證相關,如果檢察官不注重監督偵查違法,那麼,違法證據就難以發現,辦案質量就要出問題。在不斷強化司法辦案責任制的情況下,從基本面分析,捕訴合一併不會出現有人擔心的檢察官重辦案、輕監督的問題。

四是有助於提升引導偵查取證的效果。從刑事訴訟規律看,檢察官在庭上運用證據和依據法律指控犯罪,從而內生了偵查取證需要對檢察官負責的基本需求,即偵查人員要按照檢察官出庭的要求來收集和固定證據,並且由此派生出了檢察引導偵查取證的責任。在捕訴分開的機制下,由於逮捕的證據標準明顯低於起訴的證據標準,因而時有發生偵查監督部門的檢察官不能完全按照庭審的要求去引導偵查取證,待到偵查機關偵查終結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時,往往時過境遷,難以補救;即使能夠補救,往往耗時費力,影響了訴訟效率。

五是有利於更好地保障辯護人的權利。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空間是由法律規定的,採取捕訴分開或捕訴合一的辦案模式與之並沒有因果關係。實踐表明,一些探索採用捕訴合一的基層檢察院並沒有出現審判前的辯護流於形式的問題。相反,在捕訴合一的機制下,檢察官能夠一體化地瞭解辯護觀點,反而有助於更加精準地引導偵查取證,更好地把握審查逮捕與審查起訴的重點。

(作者單位:東南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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