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討」祕密轉移他人貨物,以解除合同為歸還條件的行為,如何定性?

「案例探讨」秘密转移他人货物,以解除合同为归还条件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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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例探讨」秘密转移他人货物,以解除合同为归还条件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6年1月份,個體工商戶李某與某袖商城簽訂合作協議,由李某租用商城一樓的2間房屋用於手機銷售,合同期限為3年。合同簽訂後,李某一次性支付了3年的租金。2016年5月10日,李某將店鋪裝修完畢;此時,某袖商城因租金上漲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遭到李某拒絕。為此,某袖商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2016年7月25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某袖商城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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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6日,李某店鋪正式營業。29日夜十二時左右,某袖商城業務主管王某、張某帶領保安楊某將李某店鋪內的手機等價值25萬餘元物品統統裝入箱內,帶至商城倉庫,期間王某安排專人對轉移物品的過程進行了同步錄像,並留下字條“貨物已由王某等人帶走至商城,如需要回請聯繫王某。”次日,李某發現後及時報案。李某與王某聯繫,王某則提出返還物品的條件是李某與商場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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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意見

對於本案中王某、李某及楊某等人行為的定性存在三種分歧:

01

認為構成盜竊罪

02

認為構成強迫交易罪

03

認為屬於經濟糾紛,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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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首先,本案中王某、李某及楊某等人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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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作為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都必須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就不構成盜竊罪。

本案中,某袖商城業務主管王某、張某帶領保安楊某,於29日夜12時左右,將李某店鋪內的手機等價值25萬餘元的物品統統裝入箱內,帶至商城倉庫。他們這種以秘密的方法將他人財物“偷走”的行為,其特徵與刑法規定的盜竊罪的客觀方面特徵相似,但是,從轉移貨物期間王某安排專人對轉移物品的過程進行了同步錄像,並留下字條“貨物已由王某等人帶走至商城,如需要回請聯繫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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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李某和王某聯繫時,王某則提出返還物品的條件是李某與商場解除合同等一系列行為上看,行為人轉移李某貨物的目的是為了強迫李某與商場解除合同,並非是為了佔有貨物。

他們的行為與直接以秘密竊取的非法手段佔有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盜竊罪的表現有著根本區別,由於王某等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產之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二)“合作協議”實質是一種租賃合同,屬於強迫交易罪中 “交易”行為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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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交易罪所規定的強迫交易行為是指強買強賣或者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無論是商品買賣還是服務的提供,都應基於市場經濟等價有償的原則進行認定,據此可以認為“交易”即民法中平等民事主體之間進行商業活動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如合同法中的交易自願。

因此,我們理解交易行為的概念時完全可以參照合同法中的相關理論,有人甚至直言,交易行為可以理解為合同行為,交易行為即是簽訂履行合同的動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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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也贊同這種觀點,既然是合同行為,就要遵守合同行為的一般原則,結合該罪的行為特徵,主要指簽訂合同的自由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如果受到暴力威脅而被迫解除合同,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本罪處罰。這是因為當事人解除合同就意味著該交易不可能再正常地進行下去,此時相對人被迫解除合同則意味著行為人強迫他人進行一項交易,其實質與強迫他人進行交易無異,只是在這過程中相對人的合同解除權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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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中2016年1月份,個體工商戶李某與某袖商城簽訂合作協議,由李某租用商城一樓的2間房屋用於手機銷售,合同期限為3年。合同簽訂後,李某一次性支付了3年的租金。某商城和李某之間就形成了一個租賃合同,符合《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的要件,而根據上述對交易行為的界定,這種租賃合同應屬於一方提供租賃物並獲取租金,另一方支付租金並使用租賃物的自願有償的交易形式,應當認定為交易或者服務的一種。

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原則,強迫他人解除合同,情節嚴重的行為,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強迫交易罪的打擊對象。

認定結論

本案中,王某等人以秘密手段搬走李某的手機,是為了強迫李某與其解除租賃合同,屬於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行為,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

(三)王某、李某及楊某等人的行為,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罪標準

強迫交易行為是一種擾亂市場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其與經濟糾紛區分的重點主要在“犯罪情節”的認定上,根據刑法分則第226條之明確規定,只有“情節嚴重”的強迫交易行為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應當包括一下幾點: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的;多次強迫交易的;社會影響惡劣的;給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較為嚴重後果的;強迫交易嚴重擾亂市場的;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強迫交易的。行為人用輕微的威脅手段進行強買強賣、強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務,行為很有節制,獲利很有限的,應當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認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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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本案中王某、李某及楊某等人的行為有這幾個方面足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1)涉及金額較大,張某帶領保安楊某將李某店鋪內的手機等價值25萬餘元物品統統裝入箱內,帶至商城倉庫。

(2)造成社會影響惡劣。2016年5月10日,李某將店鋪裝修完畢;此時,某袖商城因租金上漲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遭到李某拒絕。

為此,某袖商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2016年7月25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某袖商城的訴訟請求。可見李某的租賃合同是合法的,得到了法院判決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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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某袖商城為了謀取非法利益,由其直接負責的業務主管決定實施了以威脅手段強迫他人解除合同的行為,涉嫌強迫交易犯罪,應處罰金,王某、張某、楊某等三人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也應該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其中,王某、張某作為某袖商城的業務主管在該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保安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來源丨蘭陵縣人民檢察院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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