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银行行长为收回贷款而给过桥方提供担保的应属职务行为

裁判主旨

本案《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与涉案银行的利益息息相关,涉案银行行长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了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但其个人与涉案该笔借款能否实现并无太大关系,其若以个人身份为该笔大额款项作担保,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判决由此认定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代表涉案银行的职务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

《某银行大荔县支行、简某保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155号】

案情简介

简某与某公司、某行大荔支行行长刘某在某行大荔支行办公场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简某出借某公司1900万元,该款用于归还某公司在某行大荔支行的银行贷款。2.本笔借款的还款来源为某行大荔支行贷款。刘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

当日,简某向指定账号支付了1900万元。某公司后用该款偿还了其在某行大荔支行的贷款。由于某行大荔支行重新为某公司办理的贷款手续迟迟不能到位,某公司多次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延展期限,但因公司破产一直未能清偿。简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行大荔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向简某支付1900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银行行长为收回贷款而给过桥方提供担保的是否属职务行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刘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代表某行大荔支行所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向简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某公司之前在某行大荔支行的贷款,某公司和简某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向简某还款的款项来源为某行大荔支行向其发放的贷款。且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某行大荔支行即向简某出具一份《确认函》,函中记载内容显示某行大荔支行对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内容是知晓的。《确认函》载明就某公司的担保物在某行大荔支行实现抵押权时,简某享有受偿权。《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均是某行大荔支行的贷款,该《借款合同》签订与否与某行大荔支行的利益息息相关,刘某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了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但《借款合同》涉及金额为1900万元,刘某个人与涉案该笔借款能否实现并无太大关系,其若以个人身份为该笔大额款项作担保,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判决由此认定刘某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代表某行大荔支行的职务行为这一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