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晰了!高院判例:民間借貸利率達24%上限,另主張律師費應否支持?

▌裁判摘要

當事人之間可以對律師代理費的負擔問題做出約定,該約定如合法有效,應予遵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不得超過年利率24%,超過部分不予支持。當事人主張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已經達到法律規定的上限,故對其另請求承擔律師代理費的主張不應支持。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黔民終61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嚴君華,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水城縣。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潘春,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煥廷,貴州濟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彭華夏,貴州濟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一審被告:陳清燁,男,1971年12月2日生,漢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巴西南路231號。

一審被告:謝勇,男,1979年5月7日生,漢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

一審被告:六盤水市鐘山區弘兆洗煤廠,住所地:六盤水市鐘山區。

企業投資人:陳清燁。

上訴人嚴君華因與被上訴人潘春、一審被告陳清燁、謝勇、六盤水市鐘山區弘兆洗煤廠(以下簡稱弘兆洗煤廠)民間借貸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6年10月1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嚴君華上訴請求:1、撤銷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2、改判律師費6萬元由被上訴人潘春自行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律師費由嚴君華承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潘春主張的律師費6萬元並非必然發生的費用,且該費用是否真實不能僅憑增值稅發票予以認定,請求二審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潘春未答辯。

一審被告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未陳述意見。

潘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嚴君華償還潘春借款本金400萬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22日止利息192萬元,按2%計算利息至本金償還完畢時止,支付潘春因本案訴訟產生的律師代理費6萬元,共計598萬元。二、陳清燁(陳波)、謝勇、弘兆洗煤廠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師代理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謝勇一審辯稱,借款屬實,謝勇與陳清燁對該筆借款擔保只是普通擔保,不是連帶擔保,擔保財產是用弘兆洗煤廠的資產擔保,不包括個人的財產。

陳清燁、弘兆洗煤廠一審辯稱,陳清燁與嚴君華是合夥關係,作為合夥人給嚴君華承擔連帶擔保是事實。這筆款是嚴君華個人用,不是洗煤廠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潘春為甲方(出借方)、嚴君華為乙方(借款方),陳清燁(陳波)、謝勇為丙方(擔保方)於2013年11月22日簽訂《借款合同》,嚴君華向潘春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合同第四條第2款約定“丙方自願提供六盤水市鐘山區弘兆洗煤廠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擔保……”,

第四條第3款約定“丙方自願為乙方還款義務向甲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借款之日起至還款期屆滿後兩年止,擔保範圍包括借款本金、逾期還款賠償佔用資金損失及實現債權的訴訟費用及甲方代理律師依法收取的訴訟代理費”。同日嚴君華出具借條“今借到潘春人民幣現金肆佰萬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嚴君華擔保方:陳波謝勇2013.11.22”,弘兆洗煤廠在擔保方處蓋章。潘春通過中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於××年11月23日向黃玲麗賬戶轉賬300萬元,於2013年11月27日向謝勇賬戶轉賬100萬元。2015年7月22日,嚴君華、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出具《還款承諾》,在承諾書中載明被告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及借款人僅支付兩個月的利息。由於嚴君華至今未償還本息,故潘春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已支付利息是多少及利息如何計算?2.律師代理費應否支持?3.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對本案借款承擔的是連帶保證還是一般保證?是用嚴君華在洗煤廠的股份承擔保證還是弘兆洗煤廠承擔保證責任?

該院認為,關於借款本金的問題,雙方當事人於2013年11月22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潘春出借400萬元給嚴君華,雙方之間成立了借款合同關係,雙方對借款本金及還款期限的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對潘春提出的借款本金為400萬元的主張不持異議,且有潘春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佐證,對潘春要求嚴君華償還借款本金400萬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關於已支付利息的問題,在2015年7月22日嚴君華、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出具的《還款承諾》中載明“因借款人資金週轉困難,僅支付了兩個月的利息,至今不能還本付息”,該份承諾書上有各被告的簽字、蓋章,且各被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2015年7月22日之後支付過利息,故潘春主張嚴君華只支付兩個月利息的理由成立,該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應自交付借款時開始計算資金佔用利息,潘春主張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所以,2013年11月23日轉賬的300萬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2日,從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為300萬×2%×24個月=144萬元;2013年11月27日轉賬的100萬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6日,從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為100萬×2%×23個月+100萬×2%÷30×27天=47.8萬元。本案借款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共計191.8萬元。2016年1月23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利息按照2%月利率計算。

關於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對本案借款承擔的是連帶保證還是一般保證?是用嚴君華在弘兆洗煤廠的股份承擔保證責任還是弘兆洗煤廠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在借款合同及還款承諾中均是在擔保人處簽字、蓋章,對本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陳清燁、謝勇認為其只是用在弘兆洗煤廠的股份為本案借款承擔償還責任,不包含個人財產,但雙方當事人對此並未進行約定,也無證據證明,故對陳清燁、謝勇認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根據弘兆洗煤廠的營業執照、企業工商登記信息的登記情況,弘兆洗煤廠屬於個人獨資企業,企業投資人為陳清燁。陳清燁、謝勇認為嚴君華享有弘兆洗煤廠40%的股權,由嚴君華所持有的股權對本案借款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無證據證明,該院不予支持。故,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對本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履行了自己連帶清償責任,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已經履行的範圍內向嚴君華追償。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一審判決:一、嚴君華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潘春借款本金400萬元,利息191.8萬元,本息合計591.8萬元;2016年1月23日至該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利息按照2%月利率計算;二、嚴君華於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償付潘春支付的律師代理費6萬元;三、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對該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66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58660元,由嚴君華負擔,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對嚴君華承擔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潘春已自願預交,由嚴君華將其負擔的費用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給潘春)。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六條約定:“若乙方逾期還款發生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若因乙方違約產生訴訟,乙方還應承擔相應訴訟費用及甲方委託的代理律師依法收取的代理費用”。

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嚴君華對借款事實及利息等均無異議且有相關結付憑據,本院二審中對此不予審查。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律師代理費是否應當由嚴君華負擔。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於2013年11月22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第六條約定,由於嚴君華未按約還款產生訴訟的,潘春委託的律師收取的律師代理費應當由嚴君華負擔。本院認為,當事人之間可以對律師代理費的負擔問題做出約定,該約定如合法有效,應予遵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不得超過年利率24%,超過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潘春主張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已經達到法律規定的上限,故對其請求嚴君華承擔律師代理費的主張不應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嚴君華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二、維持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

三、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對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陳清燁、謝勇、弘兆洗煤廠在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在承擔擔保責任範圍內向嚴君華追償;

四、駁回潘春的其餘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上訴人潘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範淑婷

審 判 員 雷 苑

代理審判員 譚董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尹業俊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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