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的自管和自治有什麼區別?

社會共同體系

這個問題我不邀自答,因為我是小區業委會主任,並且對小區治理進行了將近三年的研究了。

自治是自管的前提,沒有自治,自管無從談起。

先說自治。

其實按照國務院現行的《物業管理條例》,居民小區本來就是一個自治性的區塊,我這裡之所以要說“區塊”,而不是組織,是因為只有在小區裡組織召開了業主大會,並且選舉產生了小區的業主委員會後,才能叫組織。

其實,根據中國社會快速的城市化進程以及井噴式增長的居民小區,本人認為《物業管理條例》已經遠遠落後於時代,應該進行修法,最好由全國人大經過詳細調研後立法,法律的名稱應該叫《城市居民小區管理(治理)條例》才更符合實際,這樣,居民才是主體。但現今的《條例》,從名稱上看,就把“物業公司”當成主體了,雖然條例的實際意思,物業指的是房產,但現在絕大部分業主已經把“物業”都理解成為物業公司了,而“業主”的原意本來是“物業主人”的簡稱,但現在很多人在很多小區裡,已經體會不到“主人”的感受了。

現今的現狀是,很多不瞭解,不學習的人,老是叫嚷著要取締物業、取消物業,甚至把物業比成黑社會,這是非常不公正也不公平的,對物業要一分為二理性看待,不能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很多小區的物業服務還是很不錯的。

如前所述,當今的中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任何一個組織或部門,以及任何一級領導,是不允許小區不聘用物業公司的,或者說,沒有人強行給小區安排物業公司。

那麼,如何自治呢?或者叫何為自治呢?

其實,自治的核心就是制定規矩,大的說法就叫“立法權”。在小區裡來說,就是制定小區裡的相關的各種“法律”。或者叫“治權”,或者說話語權,都行。只不過,很多的人其實是分不清楚的。

那麼,如何才能“自治”呢?其實自治的前提就是要對小區有“主權”。按照物業管理條例,小區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其實其“主權”是在開發商手裡的。只有成立了業主委員會後,小區的“主權”才能移交到業委會手中,或者全體業主手中。如果不成立業委會,小區的“主權”是不可能移交到個體的業主手中的。

舉個例子:中國從英國收回了香港的主權後,主權要移交給中國政府,而不可能移交個某幾個人。即使移交,這些人也應該是經過嚴格程序成立的一級組織,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我想這個大家應當明白了吧。

很多人不明白自治的涵義和核心,現在已經說明白了。小區自治就是成立小區的組織——業主委員會後,為小區制定各種規矩並且組織人員來執行它,落實它。小區的規矩是不可能也不應該由他人,特別是物業公司來制定的。當然這些規矩是要約束小區所有的人、事、物和各種行為的,並不僅僅是針對物業公司的。比如制定的規矩有《小區停車管理辦法》、《某某小區對物業考核辦法》、《某某小區業主垃圾處置規定》等等。

小區成立了組織——業主委員會後,可以選聘物業公司來管理小區的公共區域、共用設施設備,但“立法權”必須是業委會,也可以不聘請物業公司,也可以單獨聘請一些人或者其它專業公司來管理小區的某一方面,比如門衛、衛生保潔,水電維護等等。

小區不聘請物業公司,而是由小區業委會自行聘請其他人員來管理小區的,或者組織小區業主自行管理小區的,就叫自管,也可以說是自我管理。

這裡要特別明確一下,小區如果沒有成立業委會,客觀上看是無法自管的。為什麼呢?因為自管需要組織或者聘請的人,是要簽訂協議或者合同的。如果沒有業委會,他跟哪個人籤呢?哪個人敢去籤,能代表大多數業主去籤呢?

另外,自管也好,自治也好,都是需要制定小區的各種規矩的,沒有規矩不成方圓。沒有小區的高度組織化的、完善運行的自治組織——業委會,那是不可能自管得了的,因為你小區的規矩都沒有制定,那怎麼才自管呢?沒有了規矩,出了矛盾糾紛,那要按照什麼規矩來處理呢?那就沒辦法啦。

現實情況是,只有小區成立了業委會,並且業委會運行時間長了,有經驗了,有廣大業主的熱心支持,積極參與了,並且有各種大家都願意遵守執行的規矩了,在這樣的前提下,才可能實行自管。但是,如果是大型的小區,或者有很多重要的設施設備的小區,還是不要自管的好,也自管不好。自管只適用於居民結構不復雜的小型小區、微型小區。

這就是自治和自管的區別,兩者有聯繫,也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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銳眼說小區

我是一名城市基層工作者,就職於深圳某社區創新建設辦,同時也是某住宅小區的業主。近來總是有一些好心的鄰居,建議我參選小區的業主委員委員,並希望我能競選業主委員會主任。但我深知業主委員會目前地位尷尬,業主委員會主任更是難以勝任,所以一再婉言拒絕。下面就題主提出的住宅小區自管和自治,談一下我個人的看法:

一、物業管理

按照國家《物權法》和地方《物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住宅小區物業的所有權屬於具有法人主體資格的個人(業主);物業管理,管理的對象僅僅是物業而不是業主;物業管理公司是全體業主付予了一定的報酬(物業管理費)受僱於全體業主,替全體業主管理好物業的企業。這有點和古時候的大戶人家請了一個管家一樣。

二、自管和自治

自管,就是不需要聘請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自己完成小區公共部分的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消防安全、社會治安、水電裝置、配套設置等工作。實話說,這個難度是十分大的,涉及到人力、物力、財力,特別是分工、流程的專業化和系統化,所以目前實行自管的小區極為少見。

自治,就是全體業主履行自己的法定權利,對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合理的建議和實施有效的監督,甚至決定當前物業管理企業的去留。因為每個小區都是由幾百幾千甚至上萬的獨立法人個體(

業主)組成,所以成立業主委員會替全體業主代言,是最好的小區自治途徑,目前也是唯一的途徑。

三、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是經全體業主大會無記名投票,按照物權票、人權票,均必須達到“兩個過半”(參與投票業主數超過業主總數的50%、得票率超過參與投票的業主數的50%)選舉產生。由於不能強制業主參與選舉,所以選舉出業主委員會是很艱難的過程,很多小區業主入住二十幾年,至今都沒能選出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選出來了,報當地縣(區)級住建部門核准後即可以履行義務。但是按照中國憲法規定,民政部門才是基層政權的主管部門,只有通過民政部門註冊的機構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所以目前只是經過住建部門核准的業主委員會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在銀行連公共賬戶都辦不了,僅僅是全體業主的代言人而已。

因為業主委員會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所以:(1)業主委員會沒有權利決定小區物業的任何事項,只能召集業主大會,向業主大會提出建議,由業主大會通過了才可以付諸實施。(2)業主委員會沒有公共賬戶,對於業主的共同資金(如本體維修基金)不能直接管理,只能間接進行監管。(3)業主委員會不能以業主委員會的名義起訴物業企業,只能以業主聯名方式起訴;業主也不能起訴業主委員會,只能起訴業主委員會里面的某個人。

四、業主委員會的現狀

按照《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委員會屬於純義務性質的,除了聘請的秘書長有一點津貼以外,所有的成員(含主任、副主任、委員、後補委員)都沒有津貼(但很多小區的物業企業為了收買業主委員會是偷偷給了津貼的)。

第一種:不計個人得失、不計個人報酬、不怕得罪物業企業,真心服務業主、真心服務小區,做小區全體業主的貼心人。

第二種:不願意為了大家的事情個人去得罪物業企業,當一天和尚撞一天鐘,有的甚至連鍾都不撞,置身事外,可有可無。

第三種:被物業企業收買,或許免除管理費,或許免除停車費,或許逢年過節有紅包,或許十年到頭有津貼,與物業企業穿一條褲子坑害業主。

第四種:為了介紹新的物業企業入駐,從中獲取鉅額介紹費,處處與當前物業企業作對,時時想方設法刁難當前物業企業,搞得小區雞犬不寧。

五、個人看法

自管,想起來很豐滿,做起來很骨感,難如登上青天。

自治,業主履行權利,業委做好代言,目前比較可行。


長天含秋

首先物業公司應該取消。小區應該由居委會管理,業委會監督與協助。為啥不能由業委會管理?原因就是其不行,從業委會產生到其工作都存在重大問題。業主分散,從時間與空間看很難相聚,平時工作很難代表業主意見。而且業委會名義上由業主監督,實際上業主怎麼監督?很難,所以業委會實際處於沒人監督狀態。而居委會則有街道管理,


山野村夫171326827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自治制度應由法律規定,因此在法律意義上沒有小區自治的制度和小區自管制度。業主的區分所有權制度中,業主對共有部位是業主的共同管理;從基層民主管理來講是居民自治制度和村民自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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