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生因工受傷,公司拒賠:“實習實習是來學習!沒有勞動關係”

實習生因工受傷,公司拒賠:“實習實習是來學習!沒有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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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生在用人單位出現因工傷亡,是否認定為工傷?實習生是否算作勞動者?實習生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實習生的因工人身損失如何進行承擔?(本文實習生指在校生外出工作情況,區別一般情況下的工作實習期身份!)通過以下案例解析:

事件概述

  • 周某為某高級技工學校學生,學校安排其進入某化工設備公司實習焊接工作;

  • 一日,周某在焊接完公司定製容器後,從容器中鑽出時,不慎受傷;

  • 周某住院25天,出院後,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六級傷殘,誤工期為六個月;

  • 周某按照工傷賠償標準計算後,認為至少自身應當獲賠十八萬;

  • 周某要求化工公司給予賠償,但化工公司稱:周某並非自己的員工,其工作的目的是為學習,相互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且周某受傷是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並非公司設備存在安全隱患!不應對其賠償!

  • 周某不服,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其後該糾紛法院給予了定性處理!

(那麼實習生這一特殊身份群體與用人單位產生糾紛應當如何處理與進行關係定性?以下前法官侯律師通過,引經據典,旁徵博引為您分析案例,等不急的小夥請直拉文尾獲取正確答案。)

實習生因工受傷,公司拒賠:“實習實習是來學習!沒有勞動關係”


法盾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勞社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由以上法條可以獲知:

  • 我國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實習生”工作時的性質;只能進行法理推定;

  • 勞動關係的產生主體前提,即用人方與勞動者都具備法定資質;用人方在此不討論,那麼實習生具不具備勞動者資質?

  • 一般認為:勞動者資質是指其一,達到法定年齡;其二,具有勞動能力;其三,以從事社會勞動作為主要生活來源;

  • 相對於說實習生:一般認為實習是學習的一種方式,而不是用以謀生的手段;

  • 實習生分為兩種,即其一,培訓型,學校教學計劃一部分,是積累經驗知識的過程,以學習為目的;其二,勤工儉學型,目的是獲取生活費或學習費,不視為就業,與用人單位不成就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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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流程

勞動仲裁委員會審理裁決認為,本案糾紛非基於勞動關係爭議不屬於勞動仲裁範圍,對周某的勞動仲裁申請不予受理;周某無奈起訴至法院,法院審理認為:

  • 周某作為實習生,其從事焊工工作並非為生活生存為目的,更多的是以學習為目的;

  • 雖然周某日常工作聽從化工公司的指揮管理監督,也不定期從公司獲取勞動報酬,但周某的真實身份是學生,學校對周某的管理具有最終性,與實習單位即化工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

  • 工傷賠償只有在勞動法律關係當中才能進行主張,周某與化工公司並不具有勞動關係,故其不能主張工傷賠償;

因本案系勞動爭議案件,原本週某的賠償請求會被法院駁回,然後周某可以另行起訴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但通過法院多次調解,最終化工公司同意賠償周某十五萬元,該案以調解結案;

實習生因工受傷,公司拒賠:“實習實習是來學習!沒有勞動關係”


法盾評析

  • 勞動者權利產生的前提為勞動關係的存在,而勞動關係的成立,需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均具有資質!

  • 實習生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不認為具有勞動者的資格,但是現實中存在大量實習(生)工作人員;

  • 實習生想要在工作當中獲得應有權益,顯然不能訴諸於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因這兩個法不予調整;因此,只能通過合同確定清晰雙方各自的權益;

  • 簽訂比較完善的實習協議尤為重要!應當約定清晰工作時間、環境、薪酬、發生意外責任承擔等細節;

  • 需要說明的是,即使可能不存在勞動關係,如果萬一出現人身傷害等其他損害,也可依據我國其他民事法律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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