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城:成功抗訴一起法律適用錯誤案件

近日,由樊城區檢察院依法提請襄陽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吳某某故意傷害案、故意毀壞財物案,由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令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法院進行再審,依法改判。至此,一起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在檢察機關的依法監督下得以糾正。

經查,2015年7月4日21時許,被告人吳某某等人在襄陽市樊城區某酒吧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王三(化名)、李四(化名)等人發生爭執,後被告人吳某某等人拿出鋼管和砍刀,將兩名被害人砍傷,並對被害人王三所駕駛的豐田汽車進行砍砸。

經鑑定,被害人王三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被害人李四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被損壞的豐田汽車更換及維修項目價格為6202元。

去年1月9日,被告人吳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後,被告人吳某某等人的代表人與被害人王三、李四自願達成賠償協議,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並取得其諒解。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的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吳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吳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並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該院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但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錯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吳某某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應當“從輕”處罰,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但判決卻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適用了“減輕”處罰的規定。

原審判決未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以及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為保證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遂依法提請襄陽市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

樊城區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案發後,被告人吳某某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故意傷害罪,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再審判決認可檢察機關抗訴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並對原審錯誤判決予以糾正。

法律小常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二條“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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