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中,向哪個法院申請續封?

《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財產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後果。

那麼,二審審理中,當事人向哪個法院申請續封(注:本文的“續封”是指續行保全,即續行查封、扣押、凍結。)?

一、根據法律的規定,應當向二審法院申請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採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採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託第一審人民法院實施。根據該規定,是二審法院出裁定書,那麼就應當是向二審法院申請。至於是二審法院自行實施,還是委託第一審人民法院實施,是二審法院出了裁定書之後的具體實施問題,與訴訟當事人的申請無關。

二、司法實踐中,如果一審法院同意接受申請並裁定續封也可以

司法實踐中,二審法院可能會要求當事人向一審法院申請續封,如果一審法院能夠接受續封,並出了裁定書,這樣也可以。因為第一,從《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其他法律的規定看,並沒有禁止(案件在二審中)一審法院出裁定書,也沒有明確應當由二審出裁定書。第二,畢竟第一次查封是一審法院出的裁定書,也是一審法院去房產交易中心等部門辦理的查封手續,續行查封仍然由一審法院的執行局(或保全組等)實施可以避免房產交易中心等部門把續封誤解為輪候查封,一審出裁定書,一審實施查封效果上會更好(缺點是一審還要啟動一個已經審結的案子,當事人的申請書、裁定書已經不能在一審法院歸檔,只能再移送到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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