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經濟補償計算還實行分段計算嗎?

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經濟補償計算還實行分段計算嗎?

經濟補償金計算問題

2017年11月2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第五批宣佈失效和廢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發〔2017〕87號)宣佈廢止大名鼎鼎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以來,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是否還要分段計算,社會上爭議比較大。

最近在參加研究制定重大資產重組職工安置方案過程中,就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計算規則是否還需分段計算問題,討論比較激勵,爭議也比較大,單位同事以及當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仲裁、法院的同志存在不同認識:部分人員認為既然勞部發[1994]481號文廢止後,只能按《勞動合同法》計算經濟補償規則執行,不再分段計算;另一部分人員則認為,按照現行法律法規規定,仍需要按照勞部發[1994]481號文和《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繼續分段計算。

本文就此展開討論,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協解經濟補償計算還是否分段計算問題發表個人的看法。

一、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分段計算依據

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經濟補償計算還實行分段計算嗎?

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本法之日施行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勞部發[1994]481號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從《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和勞部發[1994]481號就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規定存在差異,因此產生計算經濟補償金要按2007年12月31日為標準,前後連續工齡要分段計算。

第一,2017年12月31日前連續工齡經濟補償,要按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計算,即: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連續工齡補償,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二,2018年1月1日以後連續工齡經濟補償,要按《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計算,即: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是勞動者本人平均工資,如果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連續工齡補償,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個月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個月計算;對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實行“雙封頂”。

二、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協解補償金計算是否仍需要分段計算

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經濟補償計算還實行分段計算嗎?

還可這麼算

可能大家認為,既然 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再執行,當然就不應該再按照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進行分段計算了。事實上如此嗎?

大家應該知道法律有一個基本原則“法不溯及既往”,意思是後面的法律規定不能推翻前面的規定,對前面的法律規定不具有約束力。按照這個邏輯,我們來梳理《勞動合同法》和勞部發[1994]481號之間的法律關係:

第一,《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這個條款沒有廢止,仍然有效,得繼續執行。

第二,本法施行前(2018年1月1日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是什麼規定?是勞部發[1994]481號。

第三,勞部發[1994]481號在2017年11月24日廢止,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推翻2017年11月24日前經濟補償計算規則。

第四,2017年11月24日前經濟補償計算規則仍然是按照《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和勞部發[1994]481號相關規定分段計算。

第五,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既然不能推翻2017年11月24日前經濟補償計算規則,那麼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仍然按照按照《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和勞部發[1994]481號相關規定分段計算。

結論: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計算,對2007年12月31日參加工作的,仍需要按照勞部發[1994]481號和
《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分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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