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拒絕簽字且辯解不構成犯罪的亦可認定為坦白

案件:天津濱海新區法院判決謝慧成妨害公務、故意毀壞財物案

01裁判要旨

行為人到案後,即使拒絕在訊問筆錄上簽字,且辯稱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但如果其能對主要犯罪事實如實供述的,依然可以認定其構成坦白情節。其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對其坦白情節的認定。

02案情

2017年8月8日8時許,被告人謝慧成攜帶鐵錘、工兵鏟等工具進入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泰達會展中心酒店工地,以黑道上的朋友告知其對該工地有權管理為由,欲強拿工地上的電纜並鬧事,該工地工作人員發現謝慧成滋事後隨即報警。公安機關接警後迅速趕往現場,謝慧成對出警民警進行辱罵,持鐵錘、工兵鏟等兇器與民警對峙,同時從地面撿拾磚頭扔砸民警,致使民警沈昊在躲閃中將右腳扭傷,後又持工兵鏟將沈昊的左腳跟剷傷。

謝慧成在暴力阻礙民警執法過程中,為洩憤,又肆意持磚頭、鐵錘、工兵鏟等兇器,對停放在附近的兩輛警車和被害人李樂、韓丙慶的車輛進行打砸。經價格評估,上述受損車輛損失合計60759元。

03裁判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謝慧成持兇器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當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謝慧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謝慧成在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的過程中,為洩憤,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即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該起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罪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謝慧成所提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謝慧成一人犯數罪,應予數罪併罰;其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並導致警察受傷,應予從重處罰;其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在五年以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其到案後雖自始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並拒絕在訊問筆錄上簽字,但其庭前和當庭均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予以供認,故其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應影響對其坦白情節的認定,可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於2018年3月2日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謝慧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未隨案移送的涉案犯罪工具,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一審宣判後,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被告人謝慧成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研究」拒絕簽字且辯解不構成犯罪的亦可認定為坦白

04評析

筆者認為謝慧成具備坦白情節。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從上述規定來看,第一,坦白的主體限定為犯罪嫌疑人。第二,坦白的到案形式是被動歸案;第三,坦白的實質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相關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對於坦白情節的認定該司法解釋當然可以參照適用,即只要嫌疑人被動到案後對主要犯罪事實如實供述的,就可以認定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備上述幾點即符合刑法關於坦白情節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坦白。

經查,謝慧成被抓獲後,雖然拒絕在訊問筆錄上簽字,但其自始對阻礙民警執法、毆打民警及砸毀公私車輛等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因此符合上述關於坦白情節的認定要件。坦白者,一般均能夠自願認罪,但自願認罪的實質是指被告人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但並不要求其承認指控的罪名。審判實踐中,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其不清楚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者錯誤地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其他罪名的,只要被告人沒有故意掩蓋罪行或者編造事實,意圖脫罪,都不影響其認罪情節的認定。還存在這樣的情況,即被告人對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其就是死不認罪,且認為其是理所應當的,其辯解雖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但如果符合上述所列要件,這種情況當然也可以認定為自願認罪。本案中,謝慧成雖以荒唐的理由辯解自己不構成犯罪,但其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故仍然應評價為其實質上是認罪的,只不過是持有自己的辯解而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中規定,“行為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該批覆精神當然適用於自願認罪情節的認定。綜上,法庭認定謝慧成具備坦白情節是妥當的。

本案案號:(2018)津0116刑初80031號

案例編寫人: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李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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