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该不该获得征地补偿款?

“外嫁女”该不该获得征地补偿款?

我生在这,长在这,户口还在这,凭什么不能分钱?

因为你已经嫁出去了!

……

俗语说“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种重男轻女的思想在农村来说,是根深蒂固的,这恰恰却让许多农村的“外嫁女”吃了不少的亏。日前,将乐法院审理了一起“外嫁女”状告“娘家”村委、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外嫁女”张某获得22684元征地补偿款。

“外嫁女”无缘土地补偿

33岁的张某自出生起便长期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将乐县古镛镇某村,户口也落在村集体,并取得了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8年7月,张某与万安镇某村村民张某某登记结婚。尽管外嫁,但张某的户籍一直没从村里迁出,也未享受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

2011年,由于某工业园三期的建设需要,该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村集体获得一笔补偿费用。

2016年9月,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委会,做出按人口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决定。因此,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能得到征地补偿款22684元。这笔钱对于靠打工为生的张某来说,不是个小数目。想到自己的户籍还在村里,张某认为自己也应该能得到赔偿,便和丈夫商量着回去领取这笔钱。

“你2008年7月就外嫁了,2011年征地期间你既不在村里生活,也不靠村里土地为生,已经不是‘村里人’。”回到村里后,张某发现这笔补偿费根本就没自己的份。

该村集体认为,张某虽出生于该村并取得该组户籍,但2008年7月与他人结婚后,已在夫家定居,脱离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张某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并且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丧失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最终,村委会拒绝了张某要求分配相应补偿费份额的诉讼请求。对于其给出的解释,张某也难以接受。

对于自己是否还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参与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带着诸多疑问,张某决定向村集体讨要个说法。然而,这一折腾就是两年多。

合法维权获支持

既然自己的户籍还在村里,那么就应该有权享有这笔补偿款。今年年初,张某向将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村集体将补偿款发还给自己。

将乐法院受理张某诉讼后,围绕张某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展开。庭审中,张某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娘家和夫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该证据均证明张某于2008年7月结婚出嫁到外村,但其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而且户籍迁出前享有重新调整的承包地,出嫁后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一直在该村出生成长,尽管张某外嫁,但未取得夫家村集体新的承包地,而且其户籍至今未从该村民小组迁出,故其并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某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将乐县古镛镇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某征地补偿款22684元。

后记>>>

同一时期,将乐法院共审结此类案件8件,均判令村委会向8名“外嫁女”按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切实维护了“外嫁女”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随着土地征收补偿费大幅提升,围绕着土地增值所引发的收益分配纠纷日渐增多,其中范围广、矛盾深、影响大的当属“外嫁女”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纠纷,其焦点就是“外嫁女”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外嫁女”通俗地讲就是指农村已婚且嫁出去的妇女。狭义的“外嫁女”专指与本村以外的男子结婚、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一般而言,“外嫁女”基于出生、收养等原因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外嫁后的成员资格一般会综合如下几项标准进行研判:(1)户籍标准: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的一般可认定其成员资格。(2)生产、生活标准:即是否以实际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为依据。例如:“外嫁女”户籍保留在原地的,其人生活居住在男方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是否享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定,原则上其在那一方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确定为该方成员。(3)收入来源标准:即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为主要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通过把握以上3个标准,既充分保障“外嫁女”征地款的分配权,也杜绝了“外嫁女”在娘家、婆家均取得征地补偿、利益分配不均衡的情况出现。“外嫁女”只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就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现实中,由于土地权益巨大,“外嫁女”与村民小组及其他村民产生了巨大分歧和尖锐对立,导致她们的权益得不到村规民约的支持。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貌似合法的民主表决程序剥夺了“外嫁女”的分配征地补偿费以及平等参与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实际上却不合乎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由上述法条可知:村民自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在强调基层自治的同时,还应遵守法律对“外嫁女”权益保护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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