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去见女友途中车祸身亡,算不算工伤?

男子下班后,去见女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调查后认为,死者当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认定不是工伤。法院也认为不能算工伤,因为死者女友居住地不是死者经常居住地。

【基本案情】

张某明系郴州市龙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炉前岗位工作。

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张某明下班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去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的女朋友的出租房,途经郴州大道湘南学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湘L××比亚迪小轿车相撞,导致张某明当场死亡。

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工伤认定】

2014年10月15日,郴州市龙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就张某明死亡一事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郴州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张某明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外出去女朋友的出租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郴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认定张某明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

张某明之子张某庆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决定,维持郴州市人社局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判决】

张某庆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张某明住郴州市科技园员工宿舍,张某明的女朋友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谢某某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张某明下班外出去女朋友出租房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张某明的女朋友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谢某某房屋,并非是张某明本人租住地,且“女朋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故“女朋友”租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张某明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张某庆诉称张某明女朋友租住地为张某明的经常居住地,其下班回女朋友租住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于是,驳回原告张某庆要求判令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某明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庆不服上述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例引自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郴行终字第60号,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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