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古代就很注重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重视食品安全并不是现代人的专利。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出现在周代。唐宋时期的法律都规定,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者,应给予严惩。

古代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在今天看来,依然有借鉴意义,古代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施以“重典”,对掺假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管也毫不含糊。

孔子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系统提出食品安全理念的人。他在《论语·乡党》中谈到了“十三不食”原则,“粮食陈旧和变味了,鱼和肉腐烂了,都不能吃。食物的颜色变了,不能吃。气味变了,不能吃。烹调不当,不能吃。不新鲜的东西,不能吃。肉切得不方正,不能吃。佐料放得不适当,不能吃。席上的肉虽多,但吃的量不要超过米面的量。酒没有限制,但不能喝醉。市场上买来的肉干,不吃。每餐必须有姜,但不要多吃。”

民谚云“民以食为天”。在中国古代,人们很早就认识到了食物的重要性。

春秋时期,受限于交通不便以及食品保鲜储存技术不发达,大多数蔬菜、水果、生鲜受到地域限制,流通不广泛,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案列比较少。但由于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统治者高度重视并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周代,食品交易以直接采摘、捕捞为主的初级农产品交易为主,对农产品的关注主要在于产品的成熟度。成熟度不够的瓜果蔬菜食用后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所以禁止在市场上贩卖。《礼记》记载了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这大概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市场管理的记录:“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意思是:五谷果实没有成熟的,不准在市场流通。另外,为了杜绝商贩们为牟利而滥杀禽兽鱼鳖,国家还规定,不在狩猎季节和狩猎范围的禽兽鱼鳖也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汉唐时期,商品经济高度发展,食品交易活动非常频繁,交易品种空前丰富。为杜绝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汉朝是对有毒食品处理方式规定最为明确的朝代。汉朝《二年律令》规定:“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意思是,如果有肉类因腐坏等因素可能导致中毒的,应尽快将变质的食品焚毁,否则将处罚肇事者及相关官员。

而在唐朝,相关的法律则最为严格。《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从《唐律疏议》的规定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却不马上焚烧销毁的,构成刑事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时,食品的所有者应当立刻焚毁所剩变质食品,以去后患,否则杖打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科罚。

具体来说,凡故意以有毒脯肉馈送或出售,导致使用者中毒的,食品所有者要被判处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处绞刑。而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了未被焚毁的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过失杀人论罪,要支付一定的金钱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如果将有毒的食品拿给尊长卑幼食用,欲加杀害他们的,刑罚将更重,对馈食尊长者依谋杀尊长罪,馈食卑幼者依故杀卑幼科。《唐律疏议》云:“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于卑贱致死,依故杀法。”

汉朝的《二年律令》中“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的规定,似乎更加注重对犯罪者以追求价值为出发点的经济动机的追究,而《唐律疏议》更加强调追究犯罪者行为对生命的伤害。

到了宋代,经济空前繁荣,饮食业空前发展,商贩们经营点心、干果、下酒菜等品种十分丰富,利润空间也大,渐渐有人开始弄虚作假,坑害顾客,他们惯用的手法是“鸡塞沙,鹅、羊吹气,鱼肉注水”等。为了加强监管,宋代政府让商人们组成“行会”,按照行业类别登记在册。商品的质量也由各个行会把关,行会会长作为担保人,负责评定商品的成色和价格。

最后清朝,食品安全监管迎来了中国历史上最发达和科学的时期,现在的很多食品安全措施都是沿用清朝的做法。清代茶叶市场繁荣,也是造假售假最集中的领域,政府制定了相应的措施。核发牌照,谨防假冒。政府为茶叶商人颁发“经营执照”和“注册商标”,并授予出口经营权。政府任命专门的官员进行茶叶质量抽查,连茶叶的包装与牌号不符都要受到处罚。

自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开始,中国茶叶外贸出口大幅增加,清政府加大对茶叶质量的监管力度。如果外商前来购买茶叶,政府要抽查产品,主要采取滚水泡茶和化学试验两种方法进行检验。一旦发现产品有问题,则将该批次茶叶全部充公。清后期,主管部门还制订了茶叶质量标准。有实物标准样品作为对照,让生产厂家加工有依据;对于销售茶叶的商家,对着样品审评检验,符合标准的放行,否则一律扣留、充公或焚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