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都作假

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债主却故意篡改还款时间、弄脏借条来法院起诉还钱,并且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还“互飙演技”,全都作了虚假陈述。近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法分别对他们作出罚款1万元的决定。

2017年1月,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施某、付某夫妻俩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看到借条的法官却起了疑心:借款是2011年3月施某向黄某借的,可还款时间却是2016年5月,中间时间跨度较大;借条上有大片污渍,特别是还款时间的“2016”被着重沾染,“2016”上的手指红印已经被污渍渗透,完全无法看清红印。

而在开庭审理时,施某更是“语出惊人”。施某表示自己的确曾经问黄某借了钱,但是还款时间是2011年5月,并且自己通过现金、打款等方式早就陆续把钱还清了,自己很信任黄某,便允许黄某自行处理借条,没想到现在黄某拿出借条来起诉自己,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是黄某将原本的“2011年5月”改成了“2016年5月”。

为了查明借条还款时间的真假和施某是否已经还清了借款等事实,法庭3度开庭并进行了一次证据交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组织了举证质证。

最后,黄某承认改了日期,但坚持这是在催讨借款时施某自行提出并修改的,借条沾染污渍纯属不小心造成。黄某为了证明借条系施某修改也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证人们只是听见双方在商量,并未亲眼见证修改过程。而黄某在几次庭审中陈述的借条被沾染的时间则存在时间跨度大、前后矛盾等问题。

关于还款,施某称已全额还款并提供了向黄某转账的记录。但法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后发现,自借款之日起,黄某累计向施某夫妻支付348.8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100万元),而施某夫妻累计向黄某支付187.25万元,差额为161.55万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前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看出施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更让人咋舌的是,黄某声称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施某并经施某签字确认,但施某表示两处签名均是伪造的。经鉴定,只有一张承兑汇票的签名系施某所签,二人都作了假。

最终,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为达到规避诉讼时效超期的不利后果,自行修改借条的还款时间;将借条沾染,达到修改时间无法鉴定的目的。在审理时为了隐瞒上述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某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名系施某所签。施某虚假陈述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虚假陈述某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

查清事实后,萧山区法院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和施某的上述不诚信诉讼行为,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故萧山区法院于2018年8月分别对黄某和施某作出罚款1万元的决定。黄某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目前,二人已及时缴纳了罚款。

以案释法

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恐担刑责

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华传统美德,也是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如果有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不仅扰乱了审判秩序,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近年来,当事人在民商事案件中不诚信诉讼的情况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尤其是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劳动争议等案件中时有发生。虚假陈述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编造或歪曲案件事实;对对方当事人指出的案件事实明知真实但毫无依据地否认;当事人对于此前认可的重要事实和证据予以否认,或者就本案事实作出前后自相矛盾的陈述且无正当理由。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而故意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或者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