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受讓人起訴原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何確定案件的管轄、案由?

債權轉讓後,債權讓與人起訴原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何確定案件的管轄、案由?

問題:

A與B之間存在買賣合同,A購買B50萬元的貨物,A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合同約定XX仲裁委員會仲裁。後來B與C簽訂債權轉讓合同,將貨款50萬元轉讓給C並通知了A,現在A仍然拒絕向C償還,約定向合同簽訂地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地在B處。C準備向法院起訴,但是問題是,C應該向哪個法院起訴,是按照A與B買賣合同還是按照B與C債權轉讓合同確定管轄。

結論:

債權轉讓後,債權受讓人因原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要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屬於因履行原合同發生爭議,應當以原合同作為確定案由以及爭議解決方式和管轄的依據。

適用範圍:

本文只涉及因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受讓人要求原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情形。

依據: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前提下,合同權利方將其依據合同享有的債權通過協議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就原合同債權的轉讓而訂立的合同,即為債權轉讓合同。

債權轉讓的條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債權;二是債權依據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轉讓的情形;三是債權人與受讓人的轉讓意思表示一致。債權轉讓既可以是全部債權的轉讓,也可以是部分債權的轉讓,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原合同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並未改變,只是權利義務的主體發生了變化。

在確定案由以及管轄時需要注意區分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究竟是哪份合同,是基於債權轉讓合同發生的糾紛還是基於原合同發生的糾紛。

1.如果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因債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應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因債權轉讓合同而發生的糾紛,並非是因原合同而發生的,自然不應當以原合同類型確定案由,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作為一個獨立的第三級案由。

2.如果在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因原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的,則案件訴訟標的是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按照原合同類型確定案由。

3.對當事人的分析亦可以幫助確定案由。因原合同履行發生的爭議,訴訟當事人多為債權受讓人與原合同債務人,在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時,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而因債權轉讓合同發生的案由,訴訟當事人就是債權人和受讓人。

一、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因原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則案件訴訟標的是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按原合同類型確定案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第70項“如果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因債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則應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如果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因原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則案件訴訟標的是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按原合同類型確定案由”。

《平江法院案例》:基本案情:李某在本縣經營一家乾貨店,張某經營一家小餐館,張某常在李某店中進貨,欠了張某貨款四萬元。2011年3月,李某乾貨店虧損,遂將張某的四萬元債權轉讓給本案原告向某,同時通知了張某。該款後經向某多次向張某催討,張某已貨款計算錯誤為由遲遲不肯還款,向某無奈,一紙訴狀將張某告上法庭。

接到本案後,主審法官在給該案定案由時左右為難,主要有兩種意見。

一是應定為債權轉讓合同。持該意見的法官認為,李某與張某是買賣合同關係,該買賣合同關係因李某與向某的債權轉讓關係終止。向某現起訴張某,是因為債權轉讓發生後,張某不履行相應的義務而引起的,所以該案應定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二是應定為買賣合同。持該意見的法官認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因債權在轉讓過程中或轉讓後因債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而發生的糾紛。李某與向某才是債權轉讓糾紛的雙方當事人,該債權轉讓現已完畢,該債權最初是因買賣關係而引起的,債權轉讓並未改變其性質。現向某起訴張某,是因為張某對原合同的履行持有異議,所以該案案由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第70項“如果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因債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則應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如果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因原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則案件訴訟標的是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按原合同類型確定案由”。根據該規定,該案案由最終確定為買賣合同糾紛。

二、債權是基於原合同產生的,且需依附於原合同實現。接受債權轉讓協議,其中應包括解決爭議的條款。應當按照原合同約定的爭議方式解決,包括管轄。

最高院案例:1998年8月10日,中國有色金屬進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公司")與鑫泉貿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泉公司")簽訂合同,約定雙方相互供貨關係。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與遼寧渤海有色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寧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其對河南公司的全部債權轉讓給遼寧公司,用以清償鑫泉公司欠遼寧公司的債務等。1999年10月8日,遼寧公司依據債權轉讓協議書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遼寧公司是以債權轉讓糾紛為由提起的訴訟,其與河南公司未直接簽訂合同,事後雙方又未能達成仲裁協議,故遼寧公司在本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其有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鑫泉公司與遼寧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並書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該債權是基於原合同產生的,且需依附於原合同實現。遼寧公司接受債權轉讓協議,其中應包括解決爭議的條款。而依據鑫泉公司與河南公司所簽訂的合同的約定,雙方解決權利義務爭議要通過仲裁裁決,因此,遼寧公司要實現其受讓的權利,亦需要通過仲裁解決。故本案應依據仲裁條款的約定,通過約定的仲裁機構裁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