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4年第1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4年第1期)?

一、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原告荣宝英诉被告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明确了“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的处理原则。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指导作用,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故自4月1日起,在受理的一审除医疗纠纷以外的侵权类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确定的原则作出裁判,即在除医疗纠纷以外的侵权类案件中,受害人自身个人体质状况不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二、公房居住权判断标准如何把握的问题

公房居住权判断标准的核心就是同住人的认定。关于同住人的界定,可以依照原市房地资源局2001年发布的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以及2011年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做出认定。对因特殊情况与上述规定标准不符,又实际应予认定的,则应结合其他因素如公有住房调配单、动迁安置、婚姻、出生、服兵役等情况综合判断。高院民一庭在2004印发的《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所作解答可参考。

三、公房居住权益实现方式如何把握的问题

对于居住权益实现方式,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处理,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形,作出相对合理的裁决。

当事人一方确享有公房居住权,其诉请要求入住,且讼争公房适宜当事人分开居住使用,可以支持当事人排除妨碍、实际入住。

当事人虽享有公房居住权,但目前实际未入住,且双方情况不适合共同居住的,如矛盾较为激化、公房居住面积畸小等,应引导当事人变更请求,原则上以货币补偿等形式解决一方在外居住保障的问题。若相对方确无力支付货币补偿款的,可以通过补偿在外一方部分租房费用的形式,实现分开居住。租房费用应综合考虑公房面积、所在地段、户内人员数量以及权利共享情况等因素确定。

四、他处有房对判断公房居住权的影响

根据《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则其不能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一般也不能在系争公房内享有居住权益。其中“他处有房”应限定在福利分房。曾经在他处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未将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或者获得其他住房福利补偿的,达到标准的,也应视为“他处有房”。

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涉及公房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虽然公房居住权与公房拆迁补偿纠纷不同,但二者在本质上都涉及福利政策享受的限制标准问题,根据同类问题同样对待的原则,在公房居住权认定时,“他处有房”应仅指福利分房。第二,从现实角度考虑,公房在具有居住保障功能的同时,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如果以在他处拥有私房为由,剥夺其在公房中原本享有的权益,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现实居住条件为标准来判断权益享有或丧失,这样不仅会遏制公房同住人在外勤勉购房的动力,还会在现实中造成明显的不公,例如当事人虽经济条件较好但未另购私房的,或者在诉讼前、诉讼中又将私房处分掉的,则其仍在公房享有居住权益,与前面所述情形形成明显不合理的反差。

五、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但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25部门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的规定,凡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除政治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外,原则上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无需另外办理签证手续、免办《外国人就业证》、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有效身份证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终止手续等等。有鉴于此,对于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但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籍人员,如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六、外国人当事人委托本国人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基于涉外案件的特殊性,一些外国当事人可能在中国没有亲友,也不熟悉当地律师,因此,较倾向于委托本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未被废止或作出修改前,仍按照该意见第308条的规定来处理外国人当事人委托本国人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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