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大或民大?司法价值衡量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中孰前孰后!

国大或民大?司法价值衡量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在破产中孰前孰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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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人民大学徐阳光教授发表文章(以下称“徐文”),对绍兴中院(2017)浙06民终1119号判决书予以详见解读,我们当然承认仅就理论而言,存在两种 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收债权优先受偿,因为税收属于公共利益,理应优先于私法之债,当然“国大”;另一种观点为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因其个人利益,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显然“民大”了。

必须承认,如徐文所述,“破产涉税问题,一直是破产法实施过程中让人头疼的问题,而现行法律的规定太简单了”,有太多的模糊空间需要明晰、完善,明例如涉税问题,抛出破产中受偿孰前孰后问题前,不可避免陷入公利、私益二者之间关系的界定。依据现代世界通行理论,缘于法国思想家卢梭著之《社会契约论》,即:私权为更好维护,过渡部分称之为公权。故在此基础之上,对徐文论述,我们认为至少两点值得商榷,抛砖引玉,陈述我方题目观点后,请大家不吝指教!

一曰,徐文中“《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有‘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表明在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无担保的债权尚可以优先于税收债权,有担保的债权更可以优先于税收。”

此种说法,根本无法律规定,现阶段也不可能有法律规定,属于徐文推测得出,但从字面上分析“法律另有规定”,系针对“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而言,但即为在通常下“特殊”情形,绝非徐文中所称“有担保的债权更可以优先于税收”唯一可能,另一种可能则为:

税收即使优先无担保债权,法律需有明确规定,则税收优先有担保债权为特殊情况,自然需要法律“另有规定”了,此种结论,与徐文对比,正为本文争执中另一端了。

二谓之,“绍兴中院认为,审理案件一般遵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结果裁判的步骤,但事实的认定范围需要法律规范指引,鉴于本案争议集中在法律适用,法律适用不明确可能导致需要认定的事实范围不明确,故宜先评析《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与《税收征管法》第45条之间的关系。”

此项,徐文中展开讨论,已经抛开“可能导致不明确了”,分明是在这个逻辑下陈述观点了,已经认定“法律适用不明确将100%导致认定事实范围不明确了”,事实上,徐文只看到了法律规定的差别、不同,考量适用“那部法律、那个条款”的问题了。殊不知,想必大家的共识是:法律是上层建筑,不同行为的不同评价将导致结果尤其法律责任结果迥异,如为父母报仇张案,古代不杀反而英雄了,不再让我们纠结“故意杀人适用《刑法》232条抑或故意伤害适用《刑法》234条定罪无期还是死刑的困惑了”。所以说,绍兴中院“三段论”判决不但无问题,反而定案裁定,完全契合司法的科学理论和实践适用的。

而前文论述,我们认为徐文需要商榷的两处,大致如上,其实,我们陈述观点已经明确,破产法尤其涉税与担保孰先孰后,无定论,现行制定法律不明确,不同价值立场,解读不同;而尤其解惑于司法实践,国大还是民大这个疑问,需要我们认真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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